中文名 | 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 外文名 | Measures for drinking water source protection and pollution prevention in Ningbo C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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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1-05-10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文件来源 |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 属 地 | 宁波 |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源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保证水体的自净能力;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竹林园施用农药和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船舶、渔业养殖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计划、经济、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护饮用水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在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建设、土地、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清理、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保护区内的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禁止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禁止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从事耕种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倾倒。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十九条造成跨县(市)、区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二)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厂;
(三)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存放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
(三)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临时堆放工业废物、生活垃圾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质,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或者未采取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从事放养禽畜或网箱养殖;
(三)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从事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污染饮用水源的耕种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或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发生在准保护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甬政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91号
【发布日期】2001-05-10
【生效日期】2001-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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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确保饮用水安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有关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保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二)水利和渔业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制定水开发利用规划,审批水开采项目;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
(三)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
(四)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取土、采石、挖砂等可能引起渗漏地层破坏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审批矿权时,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五)供水企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要求;在饮用水水源水质遭受污染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六)其他相关部门职责:住建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规范粪便、垃圾处理场站;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安监部门负责对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发改、经信、财政、工商、旅服等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除滕州市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各区共有9处饮用水水源地。分别为:薛城区金河水源地,山亭区岩底水源地、东南庄水源地,市中区周村水库、丁庄水源地、渴口水源地,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徐楼水源地,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范围具体是:
(一)薛城区金河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120米,南至取水井南8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东黄村东边界,西至西黄村东边界,南至泉头村南边界,北至取水井北1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二)山亭区岩底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300米,西至取水井西17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南官庄村南路,及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岩底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三)山亭区东南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40米,西至取水井西15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取水井北250米,及取水井至新薛河北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四)市中区周村水库
1.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的区域及大坝向西100米的区域;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纵深200米范围内的区域,在防护堤外侧不超过堤坝坡脚线,在防护堤两端不超过环库公路;
2.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周村水库整个水域;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
3.准保护区:周村水库汇水区域(一级、二级保护区除外)。
(五)市中区丁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东郭里集支流西河堤,西至西泵房西200米,南至南郭里集支流北河堤,北至西泵房北6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纪官庄村东边界,西至G206国道,南至东泵房南750米,北至东泵房北4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六)市中区渴口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240米,南至取水井南120米,北至北安西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200米,西至取水井西400米,南至取水井南23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七)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1号¬¬—6号取水井半径7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1号井东210米,西至仙坛路,南至2号井南120米,北至承水东路南1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八)峄城区徐楼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9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中兴大道,西至取水井西250米,南至取水井南130米,北至取水井北3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九)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120米,西至3号井西100米,南至3号井南50米,北至3号井北运河南岸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200米,西至3号井西500米,南至3号井南200米,北至京杭大运河南河堤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第八条 滕州市现有饮用水水源以及各区(市)新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政府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各类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类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禁止从事种植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必须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当补给水源为地表水体时,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扩、改建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为保护地下补给水的水质,严格执行入河排污口的审批程序,禁止在补给地下水源各河流进行掠夺式采砂。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超量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塌陷,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不得使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区(市)级以上政府及环保、水利渔业、住建等有关部门。区(市)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原《枣庄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建设项目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视具体情况划分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
第九条 准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贡湖湖体及沿贡湖湖岸5公里区域;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区域。
(二)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宜兴市太华镇太华村、乾元村、楼新桥村、茂化村、胥锦村、太平村、桥涯村和西渚镇横山村行政区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无锡市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二)太湖锡东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至望虞河、西至许仙港、沿湖高速公路以南的陆域。
(三)江阴市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四)无锡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取水口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五)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横山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以下库区及其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江阴市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三)无锡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以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四)宜兴市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陆域。
第十二条 保护区范围经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
第十三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采取关闭、停业、治理等措施,负责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四)建立并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参与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组织打捞蓝藻等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有害水生植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组织饮用水水源水体富营养化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研究与防治,探索生物监测途径;
(四)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五)组织保护区内环境执法检查,调查处理保护区内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六)会同水利、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水体以及入湖(库、江)河道的水量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三)根据需要实施调水引流,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四)负责保护区内生态清淤,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五)会同环境保护、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保护规划;
(六)配合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质监测工作,核定水环境(功能)区划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按照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组织实施对一级保护区的封闭管理和区内淤泥、水草、杂物等的清除打捞,按照规定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的处理进行监管;
(三)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五)饮用水水源水质异常时发布预报、预警,按照规定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和植被(湿地)保护。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防护林带、湿地保护和渔业养殖规划;
(二)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纳入风景名胜区范围的湿地、生态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查处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设排污口;
(二) 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
(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六)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炸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生活垃圾;
(十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二)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十三)开山采石和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
(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及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已有的下列项目,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所有排污口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封堵;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三)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和排放含磷氮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关闭;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不接入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保护区内应当关闭、停业、治理的污染单位(项目),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保护区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保护区内的单位未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或者未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市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
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和规划、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给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段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
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引水距离,降低水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青海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护范围: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泉水周围100米及上游500米;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
第十二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异地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独立控制取水的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四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饮用水水源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闭。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名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七)新设规模畜禽养殖场;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有机肥料、沼气等。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
(四)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六)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挖掘、铺设输送工业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水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及设置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逐步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的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定期检查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和相关水文水资源等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二)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水量宏观调控;
(三)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月进行水质监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按年进行监测;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城乡发展规模;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采矿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的绿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管理及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确保供水安全;
(二)建立水质水量检测体系,实时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区)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破坏的保护区进行限期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