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1.04.26 实施时间 1991.04.26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促进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 以下简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个人合伙, 下同)采矿者, 均应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资源补偿费按照全年实际开采原矿总量现价产值计算征收. 直接将原矿加工成矿产品的, 换算成原矿现价产值计算征收.

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 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资源补偿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资源补偿费的交纳时限, 为每季第一个月十日前, 交纳前一季度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 必须使用经所在市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并有其检印的专用发票.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 必须使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带有市财政部门检印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 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的办法. 各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由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上交. 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50%、30%、20%.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70%、20%、10%.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30%,其余部分留给市.

第九条 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专户存储, 先存后用, 不准坐支挪用, 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资源补偿费的使用范围:

(一) 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用于探寻新矿源;

(二) 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 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

(三) 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资源补偿费的使用, 年初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 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年终编制年度财务决算, 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由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逾期未交纳资源补偿费的, 责令限期补交, 并可按应补交费额每日处加5‰的滞纳金;

(二) 拒不交纳资源补偿费的, 除责令限期补交外, 并可按应补交费额处以五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在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比照本办法交纳补偿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采掘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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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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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山西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41108 【实施日期】 19941108 【文号】 晋政发第 58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均应依照 《规定》 和本办 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 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 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 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 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 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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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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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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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第五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九、删除第十条。

十、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在其工作经费中列支”。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做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石 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 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 (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州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 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 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 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 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 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 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 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 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 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 (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2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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