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类    别 管理办法
地    点 江西省 发文单位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发布时间 2009年12月30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志愿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省全国重点镇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地址等,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四)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五)接受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编制内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单位或者本区域消防工作的需要,在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基层群众组织的基础上,建立由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志愿人员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第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扑救初起火灾,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对本辖区、本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消防泵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道路或者水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灭火执勤岗位合同制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聘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增长适当提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统一组织的学习训练、消防宣传、防火检查、灭火救援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和志愿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及其队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火灾隐患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四)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有关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和其他形式的群众性消防组织,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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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十七、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万平方公里或者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登记为公益类事业单位的,其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编制内招聘,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专职消防队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并适当发给高危岗位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工资标准。”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77号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专职消防队与正规消防队的区别

    专职消防队是政府,企事业单,社会团体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业务上受消防局指导,人员和经费独立的消防队。所谓正规就是指公安消防队,也就是消防官兵们的现役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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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正规化建设标准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正规化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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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专职消防队正规化建设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加强专 职消防队正规化建设, 更好地完成所担负的消防保卫任务, 增强 社会抵御火灾和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 勤条令》,结合我省专职消防队伍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政府、 公安、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及其 他专职消防队。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面积应在 2400至 4500平方米 之间。 第三章 建筑标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建设独立的营房, 建筑面积应在 1600 至 2300 平方米之间,营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营房内的 走道,楼梯等供迅速出动用的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 1.4 米。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库室至少包括车库、 器材库、 队员 宿舍、饭堂、值班(通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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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上海市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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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5页

评分: 4.8

上海市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上海市消防条例》 、《城市消防站建设 标准》和《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等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专职消防队。 己建成的专职消防队, 应当参照执行, 逐步达到本标准的 要求。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在立项、选址、筹备、建设、装备和 人员配备等方面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要求实施。 对专职消防队建造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核, 以及对消防队建 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应当执行本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建设, 除执行本标准外, 还应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二章 分类和选址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可分为一类消防队、 二类消防队、 三 类消防队三类。 一类消防队:配备消防车 5辆以上。 二类消防队:配备消防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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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标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区)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不得少于30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为本辖区公安消防部门招聘消防文员;人员编配不达标准公安现役消防站(队),应当通过征召政府专职消防员达到执勤力量标准。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 消防文员职责:

(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直接管理下,参加所在单位的各项辅助性勤务工作;

(二)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三)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原则上以合同制形式聘用。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五)具有本县(区)户籍。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一条 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20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全日制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五)具有本县(区)户籍。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聘用严禁采用具有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聘用应当给予工作指导。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辞退:

(一)在试用期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招聘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犯罪的;

(五)专职消防员在正常工作满两年后,未取得初级国家职业资格证或未达到省级三级消防员评定标准的;

(六)消防文员在工作满两年后,未取得三级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执勤车辆的完好率不应低于核定执勤车辆总数的75%。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工资应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的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及消防文员队伍等。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专职从事消防辅助监督执法、宣传培训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统称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政府监督管理;其他专职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由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

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危险品码头、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单独或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5人。经济发达镇可参照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组建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五有”(有人员、有营房、有消防车、有执勤、有训练)标准建设,也可由两个以上乡镇或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0人。

专职消防队伍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开展应急救援;

(二)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三)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五)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六)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七)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八)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消防文员职责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岗位分工规定。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等,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专职消防队伍应建立安全防事故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防事故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发生。

专职消防队员应统一着装,参照《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GA856.4-2009)执行。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录计划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报当地政府审批实施。其他专职消防队员招聘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不少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部编制员额的50%招录消防文员,用于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窗口受理、档案管理、监督协查、火调协查等辅助性工作岗位。经济发达地区可增加配备数,省级和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适量招录消防文员。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的平均水平,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各地结合实际实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定严格的考核评定方法,建立合理的等级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执行执勤两天(48小时)休息一天(24小时)的工作制度,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轮班工作制。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现役公安消防队员休假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根据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和工作需要实行岗位轮换。

各地应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具有消防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专职消防队伍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单位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近日,河北省政府出台《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对专职消防队的队站建设、职责任务、保障措施、责任监督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据悉,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办法》指出,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根据该《办法》规定,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两万人以上的乡(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都要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建设本地政府专职消防队。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其它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

《办法》对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离队安置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办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水平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工龄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职消防队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当地政府要结合财力情况,适当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一定的高危补助。当地政府要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专职消防队员任期结束,要根据其考核成绩按比例做好离队安置工作。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办法》规定,全部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保证有警必接、处警迅速。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补偿。

《办法》还专门就责任监督方面的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对未按照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人指出,《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为专职消防队伍健康发展提供了多方面、全方位政策保障,必将进一步加快河北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步伐,为我省全面构建覆盖城乡的灭火救援力量体系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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