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1.03.08 实施时间 1991.03.0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工系指用于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使用期限,到期应予终止合同的人员。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应尽量通过改善劳动组织、充分挖掘劳动潜力,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方可使用临时工。

临时工的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合同的终止期限必须在当年的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第三条 各单位使用临时工,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计划,由用工单位按劳动工资计划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用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各类待业人员中录用。确因工作、生产需要使用农村户口的临时工,部省属单位(含部队)由主管(代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由省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凡从农村进城务工的临时工一律实行《务工许可证》制度。《务工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使用的临时工的工资列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管理。劳动工资的统计,列“临时工”栏。

第四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权利和责任;

(四)劳动报酬、保限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与被招用的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签证。

第五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减少产量或缩小生产规模,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的;

(三)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第六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七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在国家法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严禁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特殊工种必须使用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临时工的岗位工种津贴、补贴的发放,参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工进厂时,用工单位须对其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如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处理。

临时工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保健食品费用,参照用工单位同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按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供应标准执行。其工种粮食差额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有关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

离开户口所在地务工的临时工,应按有关规定,到务工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 企业临时工因工伤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因工死亡待遇执行。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三百元,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九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临时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临时工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变动,工资不予降低。合同期满后,按其伤残程度和致残原因,按五至十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伤残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为:在企业工作三个月以上至半年以内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半年以上的,视其病情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工在企业工作三个月以内的,不享受停工医疗待遇。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低于所在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发给。

在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伤病痊愈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因不能从事原生产工作予以解除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相当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其养老基金具体征集、支付、管理办法,参照省、市有关社会劳动保险的规定执行。其具体提取临时工养老基金比例比照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收缴水平由各省辖市政府确定。

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领取“临时工社会保险卡”(以下简称“保险卡”)。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基金“保险卡”登记制度。临时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时,应持“保险卡”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临时工缴纳养老基金年限和工龄,按照现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使用临时工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批使用临时工的计划。用工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工的教育,并指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超期使用临时工的,由有权批准使用临时工计划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辞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辞退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被处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款通知书》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临时工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并送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按《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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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4月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临时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列》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含斗门县)所有的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临时工。

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含市外在市内办的独资 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的建筑、运输队伍和其他驻珠企业。

临时工是指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政策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参加社会保险和提供应有的福利待遇。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应切实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 临时工的招用和辞退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到劳动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乡临时工,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待业职工证》,农渔村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劳动管理所(站)出具的证明报名应招。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的临时工,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用人单位凭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珠海市招用劳动力证明书》到指定招收地的劳动部门联系招收。

招用外省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必须先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省招用省外工人审批表》一式五份;送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县劳动局(区属单位报区劳动局、科加意见后报市劳动局)审核,转报省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到外省招收。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进单位,必须在五天内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领取临时劳动合同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公安部门凭《劳动手册》或劳动部门加盖公章的《临时工登记表》以及《边境通行证》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在市内就地招用无《劳动手册》或《珠海市临时工介绍信》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七条用人单位张贴招工广告须经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查并加具意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张贴广告手续;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广播招工广告的,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

第八条用人单位收取招工报名费,必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所属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后才能收取。实行招工考试或操作考核的,可收取每人三元以下的报名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临时工的押金和扣留临时工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应发的工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要临时工无偿投资本企业。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的当月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印制),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须经双方同意,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单方或双方擅自变更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临时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年,期满后继续留用的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应将其送回原接收地,并在当月内(月底终止、解除的在下月上旬内)持《劳动手册》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临时工使用。

从市外招用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用。

第十三条临时工在市区内转换工作单位须经原用人单位同意,持《劳动手册》和接收单位证明,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工作满三个月仍继续使用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必须为其办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市外城镇人口的临时工,在一个单位按合同连续工作满四年以上的少数生产骨干、技术业务人员,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思想、工作表现突出者,经市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合同制工人,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我市农转非招工指标内办理;属城镇(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临时工,凭市劳动局招工文件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转手续。

第十六条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六)依照劳动法规有关规定不宜继续留用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辞职:

(一)人身权利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除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外,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均应提前半个月向对方提出。

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双方同时应结清该交、该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第十六条的规定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有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临时工应依合同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临时工依第十七条的规定辞职,或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按临时工在用人单位服务的时间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当年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不计算。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临时工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正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每月休息时间不少于两天。

加班加点超过上述限度的,应征得临时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

临时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待遇。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与本市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实行按日计酬的用人单位,根据企业工种繁简程度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工资标准,但日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日平均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计件定额、计件工价应向临时工公布。用人单位应以每月出勤二十五天半、每天工作八小时确定计件定额,核定计件工价应以不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办法:

(一)国家法定节日(每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共七天)以及每天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按本人正常出勤的当月或上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计发;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用人单位停工,临时工待工期间的工资按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临时工工资前,必须填写《珠海市临时工人工资表》报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作为支付临时工工资的记帐凭证,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交纳用工调配费,开户银行凭劳动服务公司发出的《珠海市临时工工资发放通知书》支付。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向工人公布。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的损失。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临时工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实行了社会化管理后,改按市府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不足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内不发工资、补贴。停工医疗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予辞退。

(二)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不足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半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补贴、下同)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医疗费的报销办法,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临时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市、县(区)上年度月人平均工资额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工资额的救济费和两个月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假期待遇:

(一)临时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继续留用的,从第二年起,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不少于十五天,不发工资、补贴。

(二)临时工的婚假三天(晚婚假十三天),丧假三天(限于直系新属死亡),假期内不发工资、补贴。

(三)临时工生育和计划生育假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与固定工相同,假期内发给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具体规定见广东省劳动局保险福利处编制的《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简明表》)

(四)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临时工请事假的,不发工资补贴,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宿舍、厨房、食堂、澡房、洗手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一)用人单位的集体食堂要为进餐者设置足够的桌凳,并配备保温开水桶和水洗设备。集体饭堂每天早、中、晚开膳(或保持中午、晚上开膳),并要符合卫生要求,伙食标准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二)集体宿舍应达到如下要求:

(1)人均住房面积不少于二平方米;

(2)架子床不得超过二层,每床位一人;

(3)宿舍要保持良好的采光和通风,配备一定数量的生活用桌、凳和风扇、热水瓶等;

(4)用人单位每月收取临时工住宿费(指集体宿舍)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元(含水电费)。住宿条件比较好,已安装水、电表的,可按实用度数计收,房租与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相同。

(三)临时工的澡房必须安装足够的淋浴设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单位,还必须供给开、热水和按规定提供保健食品、清凉饮料。

(四)用人单位的洗手间不收费,非特殊原因不得关闭。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其进行包括政治思想、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做临时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妇女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临时工劳保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临时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操作规程,对违章指挥者有权拒绝执行,对漠视临时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或控告。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临时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进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调查处理上报:轻伤事故由单位自行调查处理;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一次因工死亡一人,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写出临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管辖的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因工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发生一次重伤二人或因工死亡的事故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当日报告管辖的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和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做所禁忌的作业。患有职业病、职业性中毒或因工负伤的临时工,企业不得擅自辞退,需辞退的必须报管辖的劳动部门批准。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六章 劳动纪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和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临时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条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临时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临时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受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临时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临时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多次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基层工会,临时工有权参加工会的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临时工有参加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备案。凡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规章制度一律无效。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修改更正。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七章 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劳动部门和总工会是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县(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各级劳动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管辖的范围内,有权加以制止和纠正;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先发出制止和纠正的通知,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总工会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要求纠正或制止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劳动局(科)派出的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人员,是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证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调解本单位与临时工的劳动争议。

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执行劳动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效果显著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劳动部门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五、七、十、十一、二十七条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巧立名目,收取临时工押金或扣留临时工证件的,除责令用人单位将押金或证件退还本人外,并按被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的临时工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的罚款。

(三)瞒报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拒交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除责令用人单位补交用工调配费和各项社会保险金外,按应缴纳的总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将用工调配费和社会保险金转嫁给临时工负担的,除应将转嫁的金额补还给临时工外,并按转嫁金额的总数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固定发放工资日期,拖欠、克扣临时工工资,停工不按规定发停工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临时工的人数处以每人二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或随意延长加班加点时间的,责令立即改正,每次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擅自聘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人员或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做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所聘用的人员外,按聘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二十元的罚款。

(八)不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的,由劳动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用人单位停业整顿,直到改正为止。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打骂、污辱临时工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及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阻挠或拒绝接受劳动监察机构执行招用临时工检查监督公务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劳动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发出《劳动监察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如数缴纳。劳动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各级劳动部门执罚的款项,除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对劳动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的劳动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关临时工的管理本规定未提及但中央和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临时工管理的文件如与本规定冲突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指令性计划;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协议;防止污染和保护环境。

•搞好职工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支持职工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和劳动竞赛;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09.5.15)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增强政府定价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实行价格听证。本省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的具体项目,由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制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价格听证目录。

制定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听证工作的领导。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听证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听证工作的分析评估,并将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听证的组织工作。

委托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价格主管部门听证行为加强监督与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起定价听证。

对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负责定价的,由该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并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提起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听证会的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人和记录人;

(二)指定价格听证会的具体承办业务部门;

(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制定定价听证的方案及其要点;

(四)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定价听证项目的成本监审;

(五)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其具体报名方法;

(六)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七)制定听证会纪律;

(八)应当开展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由该部门在提起价格听证时负责提供。

第七条听证会听证人的人数不少于三人,其中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实行简易程序的价格听证会可只设一名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完成价格听证会有关准备工作后,应当及时确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地点,并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并依据有关规定产生: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条县级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省及省辖市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听证会开始前,价格听证会记录人应当核对听证会参加人的身份,并将听证会参加人出席听证会情况及时报告听证会主持人。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陈述、介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人员,由提起定价听证的部门负责指定。

第十三条听证会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举行的情况。

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笔录中有关听证会参加人发言部分,应当交该参加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并在作出定价决定时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定价方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

(一)降低价格的;

(二)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

第十七条听证会的简易程序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咨询会等形式,听取社会有关方面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第十八条价格听证会的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2003年8月26日本局制定的《江苏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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