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 所属地区 杭州市
主管单位 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主要奖项 2017年11月,荣获第五届全国文明单位称号

1、参与起草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参与编制杭州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3、参与起草年度环卫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参与环卫设施综合验收和环卫设备招标选型; 4、具体组织实施办制定的环卫管理年度、月度工作计划、重点保障工作方案; 5、负责对各区城管办的具体环卫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和考核; 6、承担犬类管理和渣土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审批的初步意见和日常监管工作,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7、建立健全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基础资料数据库,每半年更新一次; 8、负责城市“洁化、亮化、序化”长效管理的巡查和监管,负责组织对环卫设施完好状况及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状况的巡查和监管,负责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状况提出评估意见,负责发布年度监管报告; 9、负责对建设工地、商店门面装潢、大型户外活动、夜景灯光、户外广告、宣传牌、标志牌及悬挂横幅、道路清扫保洁和车辆运输的抛、洒、滴、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管; 10、负责对责任单位、管理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管; 11、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12、参与户外广告设置后的安全监管工作; 13、按规定要求及时提供办子网站相关栏目的信息更新; 14、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任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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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获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的“第五届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常见问题

  • 创卫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2)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3)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4)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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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文献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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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2月 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 4月 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 按照《杭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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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修订)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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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 4.8

网址:http://code.fabao365.com - 当前页码:1 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http://code.fabao365.com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修订)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5-04-26 【实施时间】2005-07-01 【时 效 性】有效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由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5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6日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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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十条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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