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并针对本地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五)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财政部门保障本级消防业务经费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城乡规划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不符合消防专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分别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七)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九)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十)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一)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十三)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职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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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9)第8号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九、将《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第七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四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五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第七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八项中“消防指挥中心”修改为“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第十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十二项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监察”修改为“监察”。

第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施告知承诺管理;”

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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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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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1 页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 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 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 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 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 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 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 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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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 新华社 时间: 2017 年 11月 10 日 字体: 【大】【中】【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 2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 10月 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 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 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 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提高公共消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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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积极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研究应用,根据工作实际,将城乡居民家庭火灾保险和城乡老旧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每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根据社会单位申报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检查中发现达到标准未申报的,及时督促其申报;

(四)组织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每季度至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指导;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商业、文化、卫生计生、教育、民政、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批,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消防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职业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辖区内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明确消防安全专管机构,统筹辖区内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按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季度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指导检查;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四)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二)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培训;

(六)依法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每班工作时间应当不超过8小时,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

(四)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依法成立专职消防队,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每季度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实行实时监控;

(三)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

(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并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分管业务工作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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