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条例是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

河北省消防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消防条例 制度时间 2010年5月26日
目    的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实施时间 2010年7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4月11日至15日,以省人大常委会马兰翠副主任为组长,由9名常委会、内司委委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的执法检查组,对我省贯彻实施《河北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听取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深入到唐山、保定、邢台、邯郸四个设区市并委托廊坊、衡水、承德、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听取了4个市、8个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实地检查了消防队(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抽查了31家单位和部门,对部分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了暗查暗访,并与当地人大、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社会单位代表进行了深入座谈。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消防条例贯彻落实的情况

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消防工作,认真贯彻实施消防条例,全面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不断提升,火灾形势总体平稳。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省、市、县三级政府全部成立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了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明确教育、住建、旅游等36个行业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年底进行考核验收,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内容。对考核验收中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消防工作推进不力的有关部门和负责人,给予全省通报批评,推动了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限期摘牌销案,媒体曝光等制度,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依法采取查封、关停等措施。2012年以来,省政府共挂牌督办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169家,有力地推动了消防工作落地。

(二)完善法规政策,推进依法治火进程。适应城市改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制订、修订各项制度,消防法制体系初步形成。先后发布施行了《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3部省级规章和《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20余部省级规范性文件。石家庄、邯郸等较大设区市制定出台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为法治消防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撑。

(三)加强基础建设,增强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全省各级政府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纳入城镇化总体规划,同步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消防站、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市政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培训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全面加强。2010年以来,11个设区市,136个县(市)、879个建制镇全部编制完成消防专项规划,9个设区市完成消防指挥中心迁(扩)建升级工作,新建消防站46个,迁建和改造消防站204个,实现了“县县有公安消防站”的历史性突破,35个县市实现了“一地两站”。消防执勤车总量达到1853部,装备器材总量达到52万套件。

(四)强化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各级政府依托同级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了1个应急救援总队、11个应急救援支队、196个应急救援大队,组建6支重型地震救援队,12支轻型地震救援队,全省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显著提升。6年来,全省公安消防部队共接警出动15.7万次,出动警力170万人次,抢救被困人员3.4万人次,疏散被困人员13.5万人,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

五)拓展消防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素质。每年组织开展119消防日、124法制日大型宣传活动,向人民群众宣传火灾预防常识和灾害自救知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内容,在中、小学校开展“有课时、有教材、有师资”的消防安全进学校活动和“小手拉大手,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等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通过这次执法检查,总的看,我省消防安全形势总体平稳,各地在实践中还探索了一些新的思路和好的做法。但是,影响消防安全的因素还很多,消防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够有力。由于我省多年未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部分党政领导“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意识不强,抓消防工作的责任感弱化,一些行业部门监管职责落实缺位;消防安全委员会部门间的联合监管机制不健全,缺乏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在火灾隐患督导整改过程中,未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整改的长效机制,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消防责任制落实逐级减弱,直接影响消防安全监管效能;基层乡镇政府、村民自治组织、企业、公民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消防“网格化”、“户籍化”管理较工作目标还有较大差距。

(二)公共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发展滞后。由于城市建设的扩张,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于城市建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按照“十二五”规划,全省尚有36座消防站,1个地市级模拟化训练基地建设任务未完成。全省应建市政消火栓44897个,实有36009个,欠帐率19.96%;在装备建设方面,全省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装备科技含量整体偏低,68%的执勤车辆达不到现代消防车辆水平,城市主战消防车缺配148辆,基本和特种防护装备缺配率分别达到21.9%、14.8%,各地高新装备缺口较大,消防装备评估论证成果没有得到有效转化,量大质弱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扭转。

(三)公共消防安全意识不强,宣传教育不够深入。通过暗访发现,部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运行不畅,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不清楚自身消防工作职责,工作人员不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常识和装备使用;室外消火栓被埋压,老旧小区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堵塞、占用,消防宣传由消防部门“唱独角戏”等问题非常突出,这些现象反映了公众消防安全意识、法制观念淡薄,有关部门执法、疏导不力,未形成各部门、各行业联动的良性社会消防宣传格局。

(四)专职队伍建设力量不足。按照全国消防力量平均配备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我省现常住人口7424万人,需配备消防员25984人。截止2015年底,我省现役消防官兵、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企事业专职消防员共计20371名,缺口5613人。现役中消防监督警力不足千人,却承担着超过1.3万家重点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2686个基层派出所的指导任务,消防官兵始终都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2015年,全省公安消防部队共接警出动40576次,在人员未增加情况下,比2010年的13615次增加198%。目前,全省尚有53个全国重点镇、80个建城区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上的乡镇没有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重点镇欠帐率达到27.7%。已建成的专职消防队,由于工资待遇低,专职队员与现役队员“同工不同酬”差异明显,休息休假权益难保障,表彰奖励、伤残抚恤、离岗安置机制不健全等,导致了“特殊岗位招不来、普通岗位留不住、灭火救援战斗力不强”这一被动局面的形成。

(五)火灾隐患仍大量存在。我省工业园区、新建区有大量未依法取得消防审批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被默许开工,未审先建、边审边建、未验先用等违法建设现象十分突出,遗留大量难以整改的先天性火灾隐患。据统计,全省187个工业园区,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的仅82个,编制率为43.8%。6323家驻园企业中,仅1571家办理了消防审批手续,办证率为24.8%。大型集贸市场消防设施配备不足,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问题非常普遍。全省共有高层建筑18223栋,密度大、容积率高、产权分散、功能结构复杂,一旦发生火灾事故难以有效扑救。农村地区,村民消防意识淡薄,缺乏防火、灭火和消防法律知识,消防水源不足,一旦发生火灾,不能组织有效的扑救,容易使小火酿成大火。

三、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省政府应及时修订《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督促各级政府科学编制“十三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强化政府消防安全领导责任,确保政府在消防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基础建设、宣传教育、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责任落到实处。明确并督促落实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系统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切实发挥消防安全委员会作用,形成工作合力,构建齐抓共管的格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全面提升农村和社区消防工作水平。

(二)加大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提升灭火救援水平。各级政府要着眼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切实加大对消防工作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要对城镇、工业园区消防规划编制和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情况开展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加大补建和新建力度。根据本地实际持续优化消防车辆装备配备结构,按照消防装备评估意见制定时间表、任务书,尽快完成攻坚车辆、特种车辆装备配备和城市消防站主战消防车多功能化升级,推动消防装备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转变。

(三)推进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壮大社会化消防力量。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切实解决专职消防队伍建设问题。要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当的,“高起点”、动态增长的工资标准,并建议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足额落实人头经费保障,增强岗位吸引力。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级与工资等级的挂钩机制,激发队员动力,壮大专职队伍,探索职业化的运作模式、执勤模式,充分保障休假、休息等权益。试点将队长等少数骨干人员核定为事业编制的奖励办法,努力探索拓宽转岗安置出路。

(四)提高公众消防法制意识,解决新常态下消防安全突出问题。要深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七进”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和普法教育、义务教育内容中,不断增强广大民众的消防法律意识。在中、小学每年要组织开展全员应急疏散演练。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要组织开展灭火应急疏散演练。要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及特种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要集中整治城市集贸市场消防设施不足,占用消防疏散通道,老旧居民小区消防通道堵塞等难点、顽症问题。要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乡镇制定消防规划,确保农村消防设施建设与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要加快农村道路建设步伐,提高消防车通行能力,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和消防取水口,引导群众树立安全用电、用火意识,特别要加强对农村敬老院、五保户、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指导和帮助。积极推进“一村一站”战略,在农村建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志愿者组成的“防消一体化”微型消防站,实现救早、灭小和扑救初期火灾的建设目的。

(五)加大消防监管和执法力度,全面预防火灾隐患。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将此次执法检查发现的重点问题进行疏理,认真研究谋划解决。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严禁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防止先天性隐患的形成。对于已建项目,各级政府及时制定出台相关解决方案,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和督促整改力度,尽快消除违法违规行为。要切实加强对违法生产经营建筑的排查整治,对于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坚决督促整改,确保生产经营性建筑消防安全。加强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和高层住宅区的安全评估和日常监管等工作,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系统、物联技术开展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等重点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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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变更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依法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条 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场所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

禁止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电气防火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消防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确保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第三十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点,依托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补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医疗、抚恤。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重特大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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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篇一 总则 第一条: 1.编制目的: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 2.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编制本制度。 3.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各宾馆及全体员工。 第二条:各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 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条:第一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消防安全工作全 面负责。 第四条:各人员应当落实班组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制。明确班组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班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各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执行宾馆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组织每月一次定期进行防火检查, 落实火险隐患整改, 及时处理或 汇报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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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消防行政执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依据本办法进行裁量。

公安派出所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要求

第四条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于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裁量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有下列轻微消防违法行为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总计两处以下;

2.除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以下简称“易燃易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害安全疏散行为,总计两处以下;

3.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外,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总计两处以下;

4.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害消防车通行行为,总计两处以下;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检查前,已改正或者正在改正违法行为的;

2.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改正完毕或者实际停止消防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应处罚阶次的最低数额或者下降一个阶次处罚。当符合前款条件且按本办法处罚裁量标准为最低阶次的,可以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减轻处罚的最低数额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隐匿、销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教唆、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死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等较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九)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十)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十一)虚假备案或者恶意备案,规避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

(十二)其他依法或者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实施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的最高数额或者从重一个阶次处罚,但不能超过法定最高额度。

第九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其中数个处罚决定为罚款的,合并执行累加的罚款数额;数个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的,合并执行累加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日。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第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二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三)建筑总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五)建筑总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六)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且建筑高度不足一百米;

(七)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不足一千立方米,固体总储量不足五千千克的工厂、仓库;

(八)加油站、加油加气站,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调压站。

第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三)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五)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六)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

(七)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且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

(八)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千立方米,固体总储量五千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千克的工厂、仓库,以及除加油加气站以外的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

第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八)单体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九)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三千立方米以上,固体总储量十千千克以上的工厂、仓库。

第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但不具备娱乐功能的茶馆、咖啡厅等;

(二)建筑总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面积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地下工程;

(四)多层住宅,多层商住楼,多层办公楼、写字楼;

(五)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

(六)建筑总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非劳动密集型生产车间、库房。

第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体育馆、会堂;

(二)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二类以下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办公楼、写字楼;

(五)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

(六)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劳动密集型生产车间、库房。

第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不足一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一万平五千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无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或竣工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时限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开始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按照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每一条处一万元罚款的标准并处罚款,违反十条及十条以上并处十万元罚款。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按照本办法第一款从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不足三处,其他场所不足五处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且当场改正的。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三处以上、不足五处其他场所五处以上、不足十处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第二十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五处以上,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二) 人员密集场所、易爆场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五处以上,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三)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五处以上,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五处以上或者其他场所十处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消除的火灾隐患不足三项且未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消除的火灾隐患三项以上、不足五项且未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消除的火灾隐患五项以上或者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有前款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或者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安全距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拘留处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足一千千克,非法携带不足两千克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拘留;

(二)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一千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千克,非法携带两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六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五千千克以上,非法携带十千克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进品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初次实施故意谎报火警且未造成消防队出动等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经警告或劝阻后仍故意谎报火警,或者故意谎报火警造成消防队出动等后果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多次谎报火警且造成两个以上中队调度出动等严重后果的,处六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的,处五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延误灭火救援及其它危害后果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不听劝阻进入或者违反规定进入人员为场所工作人员的,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在其他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三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易燃易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冒险作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除易燃易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场所冒险作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

(二)过失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足五万元、或者受灾两户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者受灾三户以上五户以下,或者一人重伤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受灾六户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五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者造成一人重伤、死亡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二人以上重伤、死亡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火灾现场,且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影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意破坏或者伪造涉及三户以上五户以下,或者直接财产损失五万以上不足五十万且无人员伤亡火灾现场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意破坏或者伪造涉及六户以上,或者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人员伤亡火灾现场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六)擅自拆封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未恢复使用,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封且恢复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擅自拆封后,转移、移除查封场内物品或者改变被查封场所原状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货值确定罚款阶次:

(一)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种类两类以上或者使用数量占所选用该类消防产品总数30%以上的;

(二)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除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易燃易爆场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人员实施拘留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火灾造成重伤三人以下的,处五日拘留;

(二)火灾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四人以上六人以下的,处六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三)火灾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七人以上重伤的,处八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非消防行政许可类工程,或者实施定期检测、维保、评估时,出具虚假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行政许可类工程出具虚假文件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除易燃易爆场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外其他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员工不足五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人以上不足十人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十人以上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易燃易爆场所或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人员密集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员工不足五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五人以上不足十人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十人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导致重大火灾损失的,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以下罚款;导致重大火灾损失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现场同时存在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三种违法行为,其中供水管道与建筑建设进度相差不足五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相差五层以上不足十层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相差十层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不足五万元,或者受灾两户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者受灾三户以上五户以下,或者一人重伤、死亡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受灾六户以上,或者二人重伤、死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于除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二)属于除公共娱乐场所以外的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依法对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建筑内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对人员密集场所内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多次违反见证取样检验有关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般单位未依法进行电气设备、防雷防静电检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众聚集场所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依法进行电气设备、防雷防静电检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未依法进行电气设备、防雷防静电检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一般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跨地区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跨省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除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外,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实行法律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已立案但不予处罚以及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先进行集体议案,才能做出处罚决定,并在集体议案记录和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裁量、网上审批、网上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或者负责内部执法监督的部门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活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以结合执法实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5月7日印发的《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冀公消〔2010〕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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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十四、将《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消防队(站)”修改为“消防救援队(站)”。

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条删去。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修改为“消防救援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删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一项删去。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灭火与消防应急救援社会联动工作机制》(冀政字〔2019〕62号)要求,结合实际,编制了《石家庄市灭火与消防应急救援社会联动工作机制》。

一、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灭火与消防应急救援社会联动工作机制》(冀政字〔2019〕62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处置火灾事故应急联动预案细则的通知》(石应急办〔2012〕1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灭火与消防应急救援社会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石政办发〔2014〕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消防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制。

二、主要内容

《石家庄市灭火与消防应急救援社会联动工作机制》共分六个部分:总则、组织指挥及职责分工、联动工作制度、联动响应和命令下达、督导检查、附则。

1. 总则。主要叙述了联动机制的编制目的、编制依据以及灭火和消防应急救援的内容。

2. 组织指挥及职责分工。明确了县级以上灭火与消防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成员单位组成及共同职责、部门和单位职责。

3. 联动工作制度。明确了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专家组制度、值班工作制度、定期演练制度。

4. 联动响应和命令下达。明确了灭火和消防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启动的程序和命令下达程序。

5. 督导检查。明确了对联动机制进行督导检查的责任单位、检查内容和组织程序。

6.附则。明确了联动机制的实施时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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