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性    质 地方法规
地    区 湖北省 意    义 健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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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七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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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二十五条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探析 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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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水利行业的不断发展,水利工程施工管理技术也在不断更新,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各种高新技术的应用将使得水利工程施工效率更高。文章对农村水利设施建设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着重分析水利设施建设的技术管理,旨在提高农村水利设施的建设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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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途径探析 河北省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途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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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增加对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政府支农投入强调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为主、鼓励农民修建并维护一些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及建立\"自下而上\"的需求表达机制几个方面探析了河北省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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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生效日期】1998-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6〕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促进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黔民发〔2014〕47号)、《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堂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政策和总体规划,负责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组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国土、发改、住建、林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民族(宗教)、规划、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发改、住建、林业、环保、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相邻的行政村联办,其建设数量和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在公益性公墓内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安葬方式,努力实现骨灰(遗体)处理多样化。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街道)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审批。

(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在审核和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时,应当征求国土、发改、住建、林业、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街道)应当向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

(四)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五)公墓建设规划方案;

(六)经费来源情况(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七)相关管理制度。

(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省、州补助资金;

(二)县(市)人民政府、试验区管委会及乡(镇、街道)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实行墓穴安葬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人墓穴要控制在4平方米以内,双人墓穴要控制在6平方米以内;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厚度不得超过0.3米;

(三)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0%,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除道路外,禁止用水泥等铺设墓穴以外的地面;

(四)配备管理用房、停车场、公厕、消防等必要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街道)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地投入使用后,可以收取必要的墓穴用材成本费和管理费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管理、维护和建设,并定期公开收支情况,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配。收费标准由受益村全体村(居)民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县级发改(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同时,要建立殡葬救助保障机制,对本村困难群众实行费用减免。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一律关停,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另行选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公墓变更名称、扩大规模、因特殊情况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不得向其他人员出售或者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安排入葬。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承包经营;

(二)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修建宗族墓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9日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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