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文 号
分    类 公路 ; 政府令 索 引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运输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通过年检,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和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超载、混装,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因公路超限运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检查,逐步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超限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处理信息及时反馈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载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者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县、市、区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但特殊情形除外:

(一)车货总质量或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车辆高、宽、长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

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车辆超限检测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固定检测站点,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设立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和流动稽查所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当事人不自行卸载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与当事人就卸载货物的保管签订协议。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规定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

(二)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三)超限运输车辆采取短途驳载、绕行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公路赔(补)偿费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路赔(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轴荷或者总质量超限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上5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重量限值50%以上100%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重量限值100%以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违章记分处理。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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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9日,市公路管理局组织路政支队、治超办、四个路政中队、黄潭治超站、皂市治超站和岳口大桥管理处的班子成员共计30人参加了《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宣贯工作会议,确保新法规的宣贯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会上,治超办以课件的形式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学习了《办法》和《标准》,分别从《办法》出台的背景、现实意义、与部颁《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异同点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同时下发了《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宣传贯彻新法规实施方案》,对宣贯新法规进行了全面部署。一是要强化宣传,营造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等媒介宣贯新法规的要义,印发宣传单2000份发放至广大司机朋友、公路沿线居民和相关企业,各二级单位要制作宣传横幅和宣传专栏对新法规进行立体式、全方位的宣传;二是要加强学习,力求学以致用。要求各单位执法人员要组织行之有效的学习活动,力求每一名执法人员均全面掌握新法规的内容,做到学以致用;三是要制定方案,加强组织领导。要求各单位及时制定宣贯方案并逐条落实,分级负责,领导干部要跟班督导。

与会人员还对新《办法》和《标准》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就重点章节和重点条文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同时也指出了新《办法》和《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会议对《办法》的实施确定了三条思路:一是要深入学习,学以致用;二是要全面总结,谋划新篇;三是要依法行政,确保稳定。各执法单位负责人也纷纷表示将认真贯彻落实会议安排,做好相关宣贯工作,确保宣贯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5日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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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txt* 一篇一篇的翻着以前的的签名 ,那时候的签名有多幼稚就有多 么的幼稚。 你连让我报复的资格都没有 -〞好想某天来电显示是你的号码。 好想某天你的状态 是为我而写。 有些人,我们明知道是爱的,也要去放弃,因为没结局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50 号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已经 2003 年 7 月 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 公布 ,自 20010233 年 495月 617 日 8起 9 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 ,适应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0 根 1 据 2《 3中 4 华 5 人 6 民 7 共 8 和 9 国测绘法》、《湖 A北 B省 C测 D绘 E管 F理 G条 H 例 I 》J 等 K法 L 律 M法 N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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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行驶。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前款所指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是指:

(一)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经线路涉及高速公路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应当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由外省进入本省的车辆,以进入本省入口处所在地为起运地。

第十四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六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桥梁的。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根据公路的实际通行条件需要加固的,应当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根据方案进行加固或者改建。

承运人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涵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经济调节、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云南省超限运输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使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并由省交通厅管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具体负责超限运输车辆检测工作。

第五条 超限运输检测站应当在路面平坦、行车视线良好的路段选址,规划建设必要的工作用房、生活用房、卸货场、停车场,并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审合格的检测仪器。

第六条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按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条件,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推荐,逐级报省交通厅路政处审核同意并报省交通厅批准后选调。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由省交通厅统一组织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超限运输检测工作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坚持卸载放行的原则。

第八条 超限运输检测站应当公开超限运输检测管理的执法依据、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收费标准、超限运输检测人员的姓名、有效检测仪器计量合格证、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进站检测。超限运输检测人员不得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检测。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应当依法检测,热情服务,主动帮助承运人解决困难,协助处理公路上发生的安全事故。

第十条 符合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条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发证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和管理。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发证管理,不得违反规定乱批滥发。

第十一条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由超限运输检测站依照标准向承运人收取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应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的原则,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用于修复公路的比例不得低于 70% ;其他部分用于超限运输管理人员经费、装备经费、宣传经费等开支。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票据统一由省交通厅财务处向省财政主管部门领取后,下发各超限运输检测站使用。

收取的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由各超限运输检测站上缴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每年年底作出第二年公路修复计划,按计划分解各交通、公路部门修复受损公路。

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收取的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及其票据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使用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修复的路段,应当插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或者拒绝、阻碍超限运输检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行设置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人员的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由省交通厅负责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设置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设置要求的,由省交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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