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发布单位 82205 生效日期 1993-07-17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发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 供用气管理

第六条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如因用户使用煤气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用户自负。

第十一条严禁煤气用户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严禁伪造或启动铅封印记;严禁盗用煤气。

第十二条用户应按期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煤气公司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做好供气服务工作,保证煤气正常供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负责城市煤气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检查保养。

第十五条凡在煤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煤气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公司,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公司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应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已安装的煤气设施。

第十七条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或移动。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盗取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设施及其安全隔离间距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煤气管道两侧1.2米范围内栽种树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条煤气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煤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煤气操作的工作人员,须经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凡投放本市场销售的煤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委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用户在煤气设施使用前,应由煤气公司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如因用户自行点火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煤气公司因检修等原因停气,须将停气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如因紧急情况,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但任何情况下恢复用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严禁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卧室、洗澡间。

(二)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严禁将户内管道作为家用电器地线使用,或者擅自砌入墙内、坑内、柜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电炉和使用其他明火;严禁在使用煤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他火源。

(三)严禁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它异物;严禁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四)连接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发现煤气设施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有关部门,严禁用明火试漏。

(六)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使用煤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现煤气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煤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煤气公司应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二十九条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煤气公司报请市建委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处理事故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设计、施工或维修单位负责;

(二)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

(三)困施工单位、个人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个人负责;

(四)因违法建设、违章堆放造成的事故,由违法、违章者负责;

(五)因人为破坏、盗取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行为人负责;

(六)因煤气公司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

(七)因煤气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因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应分清责任,共同承担;

(九)因不可抵抗的灾害造成的事故,由有关部门按非因公事故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煤气公司有权加以制止,通知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煤气公司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停止供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建委有权加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煤气公司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破坏、盗取城市煤气设施,阻碍煤气公司检修、抢修煤气设施和阻碍煤气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以权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煤气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煤气设施,是指气源厂以外的储配站、调压站、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庭院管、户内管、凝水缸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阴极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计量表、煤气设施统一标志、煤气用具等。

第四十条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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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贵阳市投资亿元更换煤气管道 贵阳市投资亿元更换煤气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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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21日.记者从贵阳市建设局获悉.贵阳市拟投入1.5亿元.对全市煤气铸铁管道进行改造.此工程计划于2008年实施,3年内完成。据了解.由于贵阳市早期埋设的煤气铸铁管道年限过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为加快贵阳市煤气管道的改造进程.预防煤气管道泄漏事故的发生.贵阳市将对全市煤气50多km、涉及市区多条主干道的铸铁管道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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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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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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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20

【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城市煤气的供应,应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凡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距本市100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距本市30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都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凡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都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煤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凡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凡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告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天加收滞纳金1%;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天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煤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天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发生煤气事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市煤气办应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54号

【生效日期】1986-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86年7月22日昆政发〔1986〕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证煤气设施完好,确保安全正常供气,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火灾和爆炸等事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昆明市煤气指挥部是全市负责城市煤气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条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下、地上中低压干管、庭院管、户内管、聚水井、聚水井盖、阀门、阀门井及井盖、调压站、阴极保护站及保护测点、储配站和其它设施,由昆明煤气管理部门负责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煤气聚水井盖、阀门井盖、阴极保护测点或在这些设施上堆放物品、垃圾,已堆放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识别标志。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气设施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在煤气管道上栽种树木,已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已栽种的树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拆除。

第六条在煤气调压站周围六公尺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盖建筑物、构筑物,在调压站的主要通道上,不准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煤气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

第八条进行基本建设、筑路,开挖下水道、安装自来水管道、埋设地下电缆等,若涉及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煤气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并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要确保煤气设施的完好,不得损坏。若不能确定工程是否涉及煤气设施时,应事先征询煤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各种工程如影响煤气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由煤气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本着有利于双方开展工作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交煤气管理部门审核,由煤气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费用。

第十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成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安全事故者,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者,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有安全事故隐患的煤气用户,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供应。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二条为确保人民生活用气,煤气管理部门应按计划分期分批发展居民公共福利事业、企业及饭店、旅社、餐馆、理发、沐浴等营业性煤气用户。

第十三条煤气的销售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合理制定,一般居民用气价格可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可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和营业性用气价格可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

煤气价格报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四条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和单位,应按煤气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和交纳煤气集资费。

第十五条用户凭煤气管理部门签发的《煤气居民用户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及时到煤气管理部门挂失补领新证。用户变更时,凭《使用证》和户口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应使用煤气管理部门认可的灶具,若需自行选购和使用其它灶具,应征得煤气管理部门的同意,否则煤气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用户应按时交纳煤气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一角,三个月不交者,由煤气管理部门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停止供气。如要恢复使用煤气,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用气手续。团体、营业、工业用气户,按有关规定交付煤气费。

第十八条煤气用户要爱护煤气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另收拆装费三十元。表具损坏后(按收费后十天计算),当月的用气量按燃气消耗定额的一点五倍收费(按用户家庭人数每人每天耗气0.4立方米计算)。

第十九条若用户认为煤气表计量有误,可向煤气管理部门申请校验。确有故障的,免费给予修复或更换,并按实际情况增减当月用气量。

第二十条煤气用户若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煤气或造成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行,视情节轻重处于罚款或其它处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煤气管理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的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室内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煤气管道必须经过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装有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的厨房或房间,作为卧室或休息室。对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室内外煤气煤道上拉铁丝、绳子或巾挂其它物品,严禁在煤气管道上搭盖房屋、花架或堆放其它物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人拉、摇、爬,吊煤气明管,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及时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并通知煤气管理部门修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煤气漏气造成火灾而不能自行扑灭时,应及时通知消防队和煤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煤气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煤气管理部门会同市劳动安全主管部门及受害者所在单位、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重大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煤气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1、因施工和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引起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和管理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操作、自误性操作而引起的事故及造成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而引起的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难以预测、预防或煤气设施自然损坏而引起的自然性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公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昆明煤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尊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严禁以气谋私和借故刁难用户,违者,给予批语教育、警告或其它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昆明市煤气指挥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于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

煤气是由多种可燃成分组成的一种气体燃料。煤气的种类繁多,成分也很复杂,一般可分为天然煤气和人工煤气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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