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经2015年4月1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规划和用地管理、投资、建设管理、应急管理、保护区及设施保护、综合开发、法律责任、附则9章43条,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类    别 政府规章
发布时间 2015年4月21日 施行时间 2015年7月1日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是指本市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的地下和地上工程,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辆段、停车场、车站的地下、周边及上盖的资源综合开发。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轨道交通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国资、金融办、安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林业绿化、水务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等工作。

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等专项规划进行编制,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实施,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的轨道交通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依法对轨道交通线位、站位、车站、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出入口、风亭等设施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以及相关管线迁改方案进行规划审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对规划控制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严格的规划控制管理,以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非轨道交通的项目建设,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非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在地下分别设立,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结合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一并实施开发的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出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对应的地下、地面、地表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及通信接入层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投资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使用。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及使用管理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项目具体的投融资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国资、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新建的轨道交通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按市级立项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规定收取接口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根据接口的工程实施条件、运营管理要求提出接口费收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所收取的费用存入设立的轨道交通接口费专户,专款用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或运营补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应实行法人责任制,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轨道交通各参建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组织招投标。

招标控制价由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定。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决(结)算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做好配合,实行迁改调度会议制度,统筹实施管线迁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按规定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将原设施恢复,相关迁改和恢复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相关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作为轨道物业的产权单位,应在轨道交通建设时负责广告、商业及通信接入层等附属资源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依据相关档案管理法规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安全与突发事件。

市政府应急办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属地政府、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有关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组织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单位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灾害预警系统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及时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应急办、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工作指挥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尽快恢复。

应急抢险结束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六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和重点保护区范围。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其施工作业活动包括: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作业,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制止并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综合开发

第三十五条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包括地上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项目在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或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明确相关规划条件后,依法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土地综合开发所产生的应属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有关的项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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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5年4月21日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接口管理绩效评估研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接口管理绩效评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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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资大、工期长、技术难度大,建设过程中涉及众多参与者,这决定了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会涌现大量的接口。接口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中最敏感又最难规范的地方,它直接决定项目管理的成败。本文首先依据原则筛选出了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接口管理绩效评估的主要因素,进而构建了评价指标体系,最后运用AHP和模糊综合评价法确定了针对城市轨道交通接口管理绩效评估的模型。模型结果表明,所构建的模型能够较好地反映城市轨道交通接口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也可以依据数据分析出接口管理的薄弱环节,有利于在后期相关或类似项目建设过程的管理,实现城市轨道交通接口的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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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

第五条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京建法[2017]1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各集团、总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2017年1月3日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4〕4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土建、给水排水与供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规划、公安消防及公共交通安全保卫、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防、卫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分为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验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涉及试运行安全的相关专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当对验收工作的合规性、验收内容的完整性和工程验收结论负责;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负责人应当对验收工作全面负责,参与验收人员应当对本人出具的验收意见负责。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各阶段验收应当形成明确的验收结论;验收过程中,参与工程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及时形成验收监督意见;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处理。上述验收监督管理可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工程验收进程,适时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宜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质量过程控制和验收结论的可追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验收责任追究制度,在合同中明确各参建单位的验收职责。验收过程中,发现在上一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中有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除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外,还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标准。

第二章 检验批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并报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报项目监理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验收时,应当及时留存影像资料,保证验收的真实性。对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平行检验。

分部工程形成验收结论时,应当有支撑验收结论的平行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一个分部工程分为多个子分部工程时,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和程序应当按照分部工程验收组织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项目技术质量人员等参加的单位工程自检,自检合格后,报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预验收,建设单位代表、设计和勘察单位相关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参加。

单位工程预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施工单位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报项目监理机构复查;复查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签署预验收文件。

单位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验收报告,验收报告须经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不影响试运行安全的缓验工程,建设单位已向相关工程验收主管部门报告;

(二)监理单位组织的预验收已完成,预验收发现问题整改完毕,预验收合格;

(三)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单位工程自检报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已提交建设单位;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建单位工程验收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验收小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单位工程验收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验收范围,缓验内容,验收依据,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方法,重要分部工程及主要使用功能抽样检查、检测项目和数量,需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的项目和数量,验收组成员,任务分工及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工程验收时,对涉及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和验收方案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抽测;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的项目,可将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支撑单位工程验收结论的验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核对验收组主要成员,核查主要成员资格;

(二)建设单位明确验收范围、验收依据、人员分工、验收流程;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验收检查:

1.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主要使用功能应当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具体检查和检测项目、数量按照验收方案执行;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核查分部工程抽检资料;

(五)汇总小组验收结果,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应当签署验收记录;

(六)参加验收的运营单位代表应当形成单独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缓建、缓验工程验收按照单位工程验收程序执行。

缓验工程的验收应当在按照本线试运营初期发车间隔试运行前完成。

第二十六条 一个单位工程分为多个子单位工程时,子单位工程验收的组织和程序应当按照单位工程验收组织和程序进行。

第四章 项目工程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工程验收所含单位工程均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

(二)单位工程验收提出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三)影响试运行的相关设备系统联合调试已完成;

(四)已采取的消防措施满足试运行期间消防要求;

(五)防雷接地工程采取的措施满足试运行安全要求;

(六)外电供应满足试运行用电需求,相关资料齐全;

(七)其他相关专业符合试运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运营单位代表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建项目工程验收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验收小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主要包括:验收范围,缓验内容,验收依据,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方法,影响试运行主要功能的复测项目和数量,验收组成员,任务分工及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项目工程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核对验收组主要成员,核查主要成员资格;

(二)建设单位明确验收范围、验收依据、人员分工、验收流程;

(三)建设单位介绍单位工程验收情况和试运行条件准备情况;

(四)验收检查:

1.审查单位工程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及复查情况;

2.审核单位工程验收资料;

3.审查相关系统设备联合调试情况;

4.核查影响试运行安全的专业验收情况;

5.核查试运行条件,试运行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要求;

(五)形成并签署项目工程验收意见。

第五章 试运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相关试运营单位或自行开展试运行工作,接受委托的试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试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应少于三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试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试运行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规定及标准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试运行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期间设备、设施发生的故障和问题,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必要时可暂停试运行。

第三十四条 试运行完成后,试运行单位应当编制试运行总结报告。试运行总结报告应当包括试运行基本情况、运行指标完成情况、系统设备设计功能实现情况、车辆和设备系统故障统计情况、影响运行事件描述、问题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工程验收发现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并有相应整改报告及复查结论;

(二)缓验项目已全部验收合格。缓建项目已获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有试运行总结报告;

(四)经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运营单位等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验收小组。

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负责规划核验和专业验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验收范围(含缓建内容),验收依据,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方法,验收组成员,任务分工及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核查验收委员会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要成员资格;

(二)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建设情况、试运行情况及专项验收情况;

(三)验收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

1.审阅基建文件、规划验收和项目工程验收等资料;

2.查验缓验项目验收记录;审阅试运行总结报告及试运行发现问题整改台账;实地核查试运营基本条件。

(四)验收委员会研讨形成验收意见,对相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收委员会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安检设备、公安通信系统、无线政务网设备等按照规定验收后,并经综合评审符合试运营条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

第四十条 保修期内,试运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质量问题,运营单位应当列出清单,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责任人和完成期限,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督促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预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建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动态监管记分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磁浮、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

建设单位是指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建发〔2014〕301号)同时废止。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综合造价控制》内容简介:城市轨道交通是缓解大城市交通拥堵的有效措施,也是践行科学发展,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的必然要求,是促进我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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