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时间 2004.02.27 实施时间 2004.02.27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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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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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 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 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 增值税、 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 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 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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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戒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戒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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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7 号 《戒毒条例》 已经 2011年 6月 22日国务院第 1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戒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 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维护社会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 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 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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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

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4-23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5年4月23日)

八、删除《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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