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
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实际情况颁布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江河淤泥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
第十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不得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和其他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使用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95号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1.价格按2004年一季度市建委苏建价(2004)2号通知补差。 2.材料价取定:标准砖32.5元/百块;KP1多孔砖51元/百块;240*115*115砼多孔 砖200元/M3即63.48元/百块;...
广东新型墙体材料找广东东莞市宏超彩钢板有限公司的质量比较有保障,广东东莞市宏超彩钢板有限公司的新型墙体材料色彩丰富、鲜亮不退色。特殊色彩可以定制因采用专用漆高温喷涂,所以色彩持久性和饱和度比一般材料延...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 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 和使用,保护耕地 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 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设 计、施工、监理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 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环保、质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业经 2005 年 9 月 8 日市政府第 43 次常 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 合利用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 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 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 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 源、规划、税务、财政
第95号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
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实际情况颁布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江河淤泥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等生产新 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 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
第十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不得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和其他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使用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5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二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节约能源、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并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省、市(州)、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墙改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各级墙改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七条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优先考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各级墙改办应当定期到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审批和开工许可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各级墙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粘土实心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制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
第十一条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除道路、桥梁、管道、给排水设施,农田水利,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物”综合利用,助残和希望工程助学项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以及国家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本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分级征收。中、省直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收取的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缴省、市州。
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省里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和围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六条墙改部门工作人员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