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201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电力系统安全、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罚则、附则6章程38条,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予以废止。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决定会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时间 2015年2月17日 文件类型 条例条令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电、输电、供电、电力建设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或按规定豁免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电力企业具体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八)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九)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十)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力工程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电网互联、发电机组并网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并在双方的联(并)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不得擅自联(并)网和解网。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涉及电力系统安全的电力安全事故(事件)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安全事故(事件)或遇有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电力监控系统(或设备)专业管理,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调相、事故备用等性能,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 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符合电网运行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措施、反事故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完善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用户等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章 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区域派出机构;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省级派出机构。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国家能源局组织或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电力事故调查处理;督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派出机构组织或参与较大和一般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电力应急体系发展规划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开展重大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供电电源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电力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调度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

(二)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电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电力安全事故,但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可能引发电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四)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隐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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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1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5年2月17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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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号令 3月9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 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 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 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 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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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执法监督作出具体要求。其中,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工作制度及其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采用百分制评分。

《办法》要求安全监管部门通过综合监督、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三种方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综合监督是指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总体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日常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日常执法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专项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针对有关重要执法事项或者执法行为开展的执法监督。

综合监督主要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工作制度特别是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办法》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3年至少开展一轮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每2年至少开展一轮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综合监督采用百分制评分,各地应当在开展综合监督前根据实际检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数量、地域分布等,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待综合监督结束后,将其有关情况、主要成效、经验做法以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要求、对策措施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关于日常监督,《办法》要求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监督年度计划,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监督重点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程序实施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有关处理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同时,《办法》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对有关机关交办、转办、移送的重要执法事项以及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举报投诉集中反映的执法事项、执法行为,应当开展专项监督。专项监督由执法监督机构报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形成专项监督报告。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此外,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综合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改正、纠正。执法行为存在有关违法、不当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对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条 为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为(以下简称执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执法行为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包括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执法总队、支队、大队等,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开展的监督。

第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安全监管部门对接受委托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组织、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遵循监督与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不断完善执法工作制度和机制,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一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监督人员,为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公布本部门执法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及通信地址,接受并按规定核查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通过综合监督、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三种方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综合监督是指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总体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日常执法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

专项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针对有关重要执法事项或者执法行为开展的执法监督。

第八条 综合监督主要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下列执法工作制度特别是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法依据公开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三定”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事项、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履责方式等,公布并及时调整本部门主要执法职责及执法依据。

(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度。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贯彻落实分类分级执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执法一体化和“双随机”抽查的要求。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根据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治理有关安排部署,及时调整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规定履行重新报批、备案程序。

(三)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情况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信息。

(四)行政许可办理和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加强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行政处罚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现场检查、复查,规范调查取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听证、审核、集体讨论、备案等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推行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六)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本部门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案卷开展检查、评分;评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七)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逐级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做好数据质量控制工作,加强统计数据的分析运用。

(八)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必须参加统一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礼仪规范。对执法辅助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九)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按年度开展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评议结果按规定纳入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范围,加强考核结果运用,落实奖惩措施。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严格依法审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完善行政应诉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十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执法中发现有关单位、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定期通报有关案件办理情况。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3年至少开展一轮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每2年至少开展一轮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综合监督的,应当一并检查其督促指导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综合监督的,应当一并检查其督促指导本地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对本地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

第十条 开展综合监督前,应当根据实际检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数量、地域分布等,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

综合监督采用百分制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开展综合监督的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综合监督结束后,应当将综合监督有关情况、主要成效、经验做法以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要求、对策措施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综合监督结束后将工作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监督年度计划,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重点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程序实施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有关处理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有关机关交办、转办、移送的重要执法事项以及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举报投诉集中反映的执法事项、执法行为,应当开展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由执法监督机构报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形成专项监督报告。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综合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改正、纠正。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将相关执法行为存在的违法、不当情形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对执法行为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论证。

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本部门执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改正、纠正。

第十五条 执法行为存在有关违法、不当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等规定,追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对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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