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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4.27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91)环监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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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91)环监字第 338号) (1991年 8月 29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发〈19 90〉65号文)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 增强执法力量”的 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 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 依 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 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 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 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 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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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91)环监字第 338号) (1991年 8月 29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发〈19 90〉65号文)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 增强执法力量”的 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 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 依 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 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 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 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 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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