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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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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4.4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日期: 2008-09-11 (1995 年 12 月 26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 月 2 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的 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 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 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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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 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 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 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 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

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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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 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 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 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 理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 ,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 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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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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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4.7

1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28日 2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立体绿化 第五章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3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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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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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4.6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 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5年2月25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 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 行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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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修 订,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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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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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 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 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 原则。 第四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 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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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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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 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 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 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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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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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2) 4.6

精心整理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 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 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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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4.7

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日期: 1994/07/19 文号: 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 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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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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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2) 4.7

---------------------------------------------------------------范文最新推荐------------------------------------------------------ 1/20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 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xxx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xxx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 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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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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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条例 4.4

-103- 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 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 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 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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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4.3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 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 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 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 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 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 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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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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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4.4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 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 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 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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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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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4.5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 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11月26日抚 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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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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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4.6

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 统领性作用,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 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 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 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 水、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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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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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分析 4.3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 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 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 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 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 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 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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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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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4.7

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 作用,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 《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本章中 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 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 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 作用。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 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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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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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4.5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 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 促进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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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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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4.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 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 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 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七条中“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 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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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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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4.7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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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修正本) 4.5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 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 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 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 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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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冉

职位:投标预算员

擅长专业:土建 安装 装饰 市政 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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