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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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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4.5

第 14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已经 2007年 9月 25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1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3年 2 月 18日 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年 6 月 20日公布的《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解决行政争议,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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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 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 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总局令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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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公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 【法律类型:部门规章】 【行业类型:综合】 【颁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 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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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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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4.5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2007年10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 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 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 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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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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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92号) 4.4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 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 2018年1月11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 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 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 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 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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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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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4.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 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 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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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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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 4.6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 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 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 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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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2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 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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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5

第38号 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 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 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 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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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6号——《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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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6号——《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4.6

第26号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4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 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作业活动和钢铁企业 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 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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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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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4.6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 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 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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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44号令)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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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44号令) (2)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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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38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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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38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 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 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 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aq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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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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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号 4.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 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 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 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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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 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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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 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 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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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 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 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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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 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 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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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0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考点1】行政复议范围(★★)(2013年多选题;2015年多选题;2016年单选题;2017 年多选)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 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 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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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 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 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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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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