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 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5日

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 2020年11月15日
实施时间 2020年11月15日 发布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我市制定了规范性文件《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中府办〔2020〕46号),于2020年11月15日起实施。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文件解读如下:

一、文件制定背景

2016年1月31日,《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中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2019年6月,市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条例》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并在执法检查情况报告中指出《条例》的主要制度措施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如将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制度没有好好落实,供水企业对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的未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设置附加条件等,主要原因是供水企业大多执行市住建部门制定的《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建〔2014〕13号),而其相关条文与《条例》的规定相冲突。另外,市政府在《条例》实施以后也没有及时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导致具体措施缺乏明确的规定。2019年8月3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条例》实施情况报告,提出市政府要结合中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具体的配套实施细则,使条例得以更好地贯彻落实。

二、主要内容

《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条例》为主要依据,对供水用水管理活动做出具体规定,共二十条,主要内容涉及供水设施规划、建设和验收要求,二次供水设施接收改造和维护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改造资金来源,供水水质监测频次和项目要求等。核心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供水设施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应就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向属地供水企业征求意见。属地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正式的设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供水企业的意见必须符合有关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和规范,并作为供水设施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和属地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进户总表前及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范畴,统一由属地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改造。

依据:《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三条、十五条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二)关于老旧住宅供水设施接收及监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的住宅供水设施,需移交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业主同意后,由供水企业按现状接收并进行管理、维护和改造,相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汇总满足前款条件的住宅供水设施的情况,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向供水企业下达年度接收计划。供水企业应按计划与业委会(居委会)办理接收手续。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应监督落实本辖区内的接收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住宅配建的且为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

依据:《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成本。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供水企业承担的住宅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改造费用以及运行电费纳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计入公共供水水价。供水价格调整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依据:《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供水价格调整及财政补贴。

供水企业按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供水价格调整申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水价调整。

在供水价格调整前,供水企业可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财政补贴申请,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贴资金保障工作。

依据:《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五)关于水质监测。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检,并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厂水二次供水和末梢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及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用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停止供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检,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其中《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全指标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

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测档案,并实现数据共享,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依据:《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相关工作,清洗消毒情况应当向用户公告,水质检测报告应在出具后的3日内在小区公告栏、电梯间等公共区域向用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质检测等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做好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及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及张贴公示照片)等资料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从业期间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依据:《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实施细则》主要亮点

(一)明晰市、镇两级管理权限,进一步压实镇街属地监管责任。各镇街应明确本辖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二)加强新建住宅项目配建供水设施设计的严谨性。建设单位应就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向属地供水企业征求意见。供水企业的意见必须符合有关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和规范,并作为供水设施验收的依据。

(三)明确老旧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接收并承担相应费用。老旧住宅小区由供水企业按现状接收并进行维护、管理和改造,相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四)明确将二次供水成本计入公共供水水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供水企业承担的住宅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改造费用以及运行电费纳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计入公共供水水价。

(五)明确水价的调整机制和财政补贴情形。供水企业按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供水价格调整申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水价调整。在供水价格调整前,供水企业可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财政补贴申请。

(六)进一步完善水质监测体系。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测档案,并实现数据共享,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七)进一步细化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进一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水质检测报告信息公示的地点及时间要求;明确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备查资料存档的具体要求及从业人员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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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明确本辖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涉及市财政投资的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街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仅涉及镇街财政投资的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负责编制未涉及财政投资的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服务范围涵盖两个及以上镇街的供水企业,其年度计划应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供水企业,其年度计划应报所在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负责实施服务区域内已纳入供水专项规划的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未纳入供水专项规划的进户总表前的供水设施,原则上由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也可由建设单位和供水企业协商解决。

服务范围涵盖两个及以上镇街的供水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情况;其他供水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镇街的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就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向属地供水企业征求意见。属地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正式的设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供水企业的意见必须符合有关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和规范,并作为供水设施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和属地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进户总表前及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范畴,统一由属地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改造。

第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的住宅供水设施,需移交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业主同意后,由供水企业按现状接收并进行管理、维护和改造,相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汇总满足前款条件的住宅供水设施的情况,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向供水企业下达年度接收计划。供水企业应按计划与业委会(居委会)办理接收手续。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应监督落实本辖区内的接收工作。

本细则所称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住宅配建的且为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工但尚未竣工验收的住宅供水设施,其技术设计方案未征求属地供水企业意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自行整改。

第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对于生活和消防为同一套供水设施的住宅,应按两套独立设施进行改造。供水企业负责对生活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且改造时不得影响原有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供水企业承担的住宅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改造费用以及运行电费纳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计入公共供水水价。

二次供水设施上述相关费用未纳入定价成本前,供水企业可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与建设单位协商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协议,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费,同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按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供水价格调整申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启动法定定价程序。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供水企业可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财政补贴申请,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贴资金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并通过网络平台或营业网点每周向社会公布,每月向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报告属地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检,并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厂水、二次供水和末梢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及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用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停止供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其中《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规定的全指标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

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测档案,并实现数据共享,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相关工作,清洗消毒情况应当向用户公告,水质检测报告应在出具后的三日内在小区公告栏、电梯间等公共区域向用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质检测等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做好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及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及张贴公示照片)等资料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从业期间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完善应急备用水源的建设。鼓励供水企业建立管网互联互通,保障居民安全供水。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咸潮影响,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供水应急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市、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受理用水服务事项、恢复供水申请、收取水费、公布用水水质和水压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投诉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市、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相应职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核实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其作业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告知供水企业,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有计划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具有审批权的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有审批权的供水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影响或者妨碍供水企业的抢修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中府〔2010〕20号)和《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建〔201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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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文献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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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4 年 10 月 27 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月 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 年 11月 26 日抚 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号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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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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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 统领性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 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 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 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 水、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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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物价、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

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

确需开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标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须出户安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须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非饮用水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通往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专用等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提出建设、维修、改造计划,并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进行,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因抢修对单位或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须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履行协议,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相邻居民、单位应当给予配合。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卸、启封计费量水表;

(三)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线;

(四)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五)盗窃、损毁取水、供水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输水管道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他管线占压供水管道;

(八)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水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服务标准并予以公布,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水质,并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供水水质实施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因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和突发事件等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

用户对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有异议的,有权向供水、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用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每日或月用水量;

(五)节水措施;

(六)新、改、扩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批手续;

(七)其他与用水有关的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户搬迁、停止用水、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量水表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单位,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时间蓄水,锅炉应当配有24小时补给量的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新安装的水表应当进行首次检定,使用中的水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价格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未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后,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用户须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

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水费交纳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户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欠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应当与校验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示值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办理减、补交水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改正外,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计收水费。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1小时,非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及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为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体检合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运行管护主体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节水、安全要求。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委托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不得向运行管护主体收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现场实施检查和取样;

(二)调查、询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以及运行管护主体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三)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保持供水安全稳定,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需要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应当经运行管护主体同意。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运行管护主体负责管护。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入户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告知运行管护主体,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运行管护主体承担。入户水表计量异常是用水户责任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运行管护主体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集中供水工程由于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产权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运行管护主体确需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双方约定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运行管护主体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运行管护主体按照约定事先通知用水户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和违约金后,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用水户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运行管护主体以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三)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规模化供水工程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政府对供水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节约用水遵循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并按规定报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库等重要水源设施的建设,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及住宅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定期将水表更换情况汇总,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发生争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水表准确度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和管理。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由供水企业通报消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水抢修。

第二十八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并建立档案备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

二次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由受益用户按用水量分摊。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并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计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按户计量。

阶梯式计量水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价格为基础,分为三级,级差在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范围内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已建成住宅小区和有住宅功能的楼宇因供水设施原因达不到抄表到户的,必须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条 用户对用水缴费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收取的水费,应当在一个月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为保证居民生活优先供水,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单位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业定额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核定单位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公布下一年度单位用水大户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用水大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单位用水大户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条 单位用水大户需在年度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单位用水大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五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供水设施的漏失率应达到或者低于国家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缴后连续六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法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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