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 颁布时间 2020年7月1日
实施时间 2020年7月1日 发布单位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日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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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需求,市水利局起草了《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的必要性

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事业,供水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离不开行业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我市现行的《四平市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和《四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分别于1993年8月和2001年3月发布施行,原《办法》许多规定已明显滞后,不能适应当前城市供水发展的要求, 并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因此,为适应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供用水的社会实际需求,进一步规范城市供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促进我市城市供用水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新的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这也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深化依法治国”理论在现实工作中的具体实践,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客观要求。

  二、起草依据

起草《办法》的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国务院158号令,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25号令,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4月13日施行)、《吉林省实施水法办法》(1993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六部上位法。《办法》规定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应四平地区城市供用水管理的实际情况。

  三、《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共六章、四十四条,涵盖了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共同关注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设施管理与维护、供水和用水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核心焦点问题。

  四、征求意见及司法审核情况

《办法》先后征求了发改委、工信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健委、人社局、中核四平水务集团意见,截止6月2日,各单位均进行了反馈。共收到反馈意见16条,采纳4条,其他意见,因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我局与相关单位沟通后未予采用。我局按反馈意见进行再次修改后,并于6月11日报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审查意见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

6月18日市司法局出具了审查报告,以上情况,提请会议审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进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防寒措施应符合防寒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不得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供水设备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泵房、供水设备设施产权同步移交供水企业。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供水设备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四)用户供水管道有支线连接阀门的,支线闸门(含)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或交由供水企业有偿管理;

(五)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六)用户水表后的(含水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七)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围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供水管(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供水管(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等对水体产生危害行为;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等;

(五)在二次供水贮水箱(池)、露天沉淀池外30米半径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擅自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制定供水设施迁移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看护。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由造成损坏的责任方承担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更换水表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电工、水生产处理工、水质监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用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实行阶梯水价。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水价调整是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规履行程序。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第三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以及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检。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价格部门确定的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和支付检验费,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当月抄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催告。

居民用户逾期30日未缴纳水费的,非居民用户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伪造、开启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工程造价3-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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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分析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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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 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 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 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 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并对各县(市) 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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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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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 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 《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本章中 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 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 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 作用。 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 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 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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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条 市区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是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并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环保、卫生、规划、住建、水利、物价、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国土、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严格地下水的管理和保护,逐步削减地下水的开采量,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限期关闭。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如有特殊情况需启用自备井水源的,应征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二)地下水已严重超采或受到严重污染的区域;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情形。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水源、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检测水质。不能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规划、施工、质检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城区老旧管网的改造资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适当补助,除政府补助外,可利用社会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程序组织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材、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规范,工程承建单位应提请相关部门审查。

城市供水设施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更换,保障城市供水及时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消防部门通报消火栓的数量、位置等相关信息。

在公共供水管网中立户的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并将建设情况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连接。

第二十条 凡新建的居民小区(住宅)应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做到集中设置、规范设计、施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予供水。已建居民小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逐步进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改造。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授予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逐步建立与物价指数挂钩的联动机制。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在具备一户一表条件的基础上,逐步推行阶梯水价。制定、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合理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上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对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立即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的同时予以公告。

供水抢险要做到连续不间断作业,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证用户的基本生活用水。

(四)应当定期查抄用户水表、下达《水费通知单》并收取水费;

(五)应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意见,接受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装表计量;

(二)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三)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足额缴纳水费;

(四)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六)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表井迁移,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不得私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八)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九)禁止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十)严禁私装、改装、毁坏立户水表或干扰立户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采取下达《追缴通知单》等措施追缴水费,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新价格执行,并自第16日起按应缴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60日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依法限制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用户所用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疑义的,可申请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经检定的水表准确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其检定、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其检定、拆装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当月水费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因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查表时,城市供水单位可参照该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设施。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后,应当每季度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国家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建设、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不能自行管理的,应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委托供水企业代为维护管理。双方应参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以合同形式约定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并对各类储水设施做到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完成后,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规划、卫生、建设等部门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保持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在修建道路及计划内停水可能影响消防机构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

第三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以下权属划定,以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内(不含水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立户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表井内的设施进行检修时,用户应予以配合。

供用水双方也可依合同约定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权限。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污染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由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城市供水单位,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相关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

(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相关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变更户名、过户、销户或擅自改变核准的用水性质,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采取技术手段致使立户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追缴水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启动城市消火栓的,或损坏城市消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及时修复受损设施外,另予以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予以个人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阻挠、干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工作人员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等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他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输配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水池(箱)、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消毒设备、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各项配套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水,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接用的城市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消火栓,指城市公共消火栓及在城市供水管网内立户的消火栓。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322号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一军

2018年11月22日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从事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和用水效率。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符合:

(一)城市发展的需要;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城市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积极推进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专业化管理,实现水表出户、计量到户。法律、法规、规章对二次供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为便于管理,用户宜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主动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或节能非间接加压。

设置节能非间接加压的,需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避免对公共供水管道水压、水质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划分:

(一)取水口至进户总计量水表的管道及设施(含总计量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总计量水表后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水表前(含计量水表)的管道及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计量水表后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三)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辅助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不能临时中断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建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报刊、官方网站等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水表出户、计量到户。推进“一户一表”改造,市政、园林、环卫等其他用水应装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推进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所在辖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计量调解。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及时更新变更户名、停止用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督促城市供水企业推行分区计量管理,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漏损率指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八条 损坏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供水企业修复供水设施,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包括设施修复费、漏失水费以及因设施维修引起的水量损失。

漏失水量有计量设施的按实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漏失时间、管网压力、漏水口口径计算确定或当事人与供水企业协商确定;水价按居民非阶梯水价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计量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结算的贸易水表。

第四十条 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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