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目    的 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组织单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验收单位 国家档案局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报送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并填报《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附件1)。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应在收到档案验收申请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申请项目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项目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前,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根据档案工作的相关要求,依照《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内容及要求》(附件2)进行全面自检。

第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

(四)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五)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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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项目档案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的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项目档案验收会议的主要议程包括:

(一)项目建设单位(法人)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监理单位汇报项目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三)项目档案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四)项目档案验收组对项目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五)项目档案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档案的数量应不少于100卷,抽查重点为项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应根据DA/T 28-200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验收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概况;

(二)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档案工作的基础管理工作,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档案的种类、数量,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性评价,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与建议。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项目档案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

第二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出具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并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请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造成档案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部门。

第三条 项目档案是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常见问题

  • 为什么建设工程项目档案验收要在竣工验收前?

    三个月之前是那种开始阶段就进行项目组织设计而无变化的项目,竣工前三个月之前提交;对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变化的部分,不论是设计变更还是维修、改建、扩建,有变化的部分应该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 一套完整的施工项目档案资料以及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立项文件与管理文件 1、项目备案通知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 3、选址意见书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8、...

  • 建设项目报建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

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中央主管部门(含中央管理企业,下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三)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四)国家档案局对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第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的组成:

(一)国家档案局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国家档案局、中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二)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三)省级及省以下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组成。

(四)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项目,项目档案验收组成员应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城建档案接收单位。

(五)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其他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

2.《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内容及要求》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文献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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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档案局 时间: 2007-11-6 【字体: 大 中 小 】 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直 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建设项目档案转项验收工作,使档案工 作更好地为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 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级档案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要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国 家 档 案 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 00 六年六月十四日 主题词:建设项目 档案验收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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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优化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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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建设单位重大项目档案验收的实践中,发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思考,期望能够对档案验收工作的优化和提升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是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无形资产,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改造、维护、稽查、验收、管理、监督、审计的重要依据,更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为本项目的建设、维修、管理、改扩建服务,又为国家的经济建设服务,做好重大项目建设的建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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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政府融资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竣工验收前,应通过项目档案验收。

第四条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五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或委托中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按照《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的组成。

(一)项目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组成员由档案专家库抽取的专家、项目主管部门人员、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组长由验收组成员推举产生。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项目,项目档案验收组成员应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城建档案接收单位。

(二)项目档案验收组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第三章 项目档案验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报送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一)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条件。

1.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2.项目文件材料已全部归档,并完成了项目档案的分类、编目等整理工作。

(二)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材料。

项目档案验收前,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组织本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的各部门及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对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和系统情况进行审查,并按照《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标准》(见附件1)的要求进行全面自检。自检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准备如下申报材料:

1.验收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情况,保证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项目档案信息化情况,项目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2.项目档案自检得分表;

3.单位工程划分一览表;

4.竣工图变更一览表;

5.项目档案分类及数量一览表(统计到末级类目)。

第八条 组织验收。

(一)项目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二)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三)验收会议主要议程。

1.验收组织单位主持验收会议,宣布档案验收组成员名单;

2.项目建设单位(法人)汇报项目建设概况及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3.项目监理单位汇报监理文件收集、整理、归档及对项目档案的审核情况;

4.项目设计单位汇报设计文件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及设计变更情况;

5.项目施工单位汇报施工文件收集、整理及归档情况;

6.验收组采取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等方式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7.验收组按照《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标准》(见附件1)进行计分和评议,做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意见;

8.验收组宣布验收意见。

(四)验收要求。

1.项目档案抽检数量一般不少于项目档案总数的10%,项目档案总量少于1000卷时,抽查数量不得少于100卷;

2.项目档案总量在1000卷以下的项目,验收时间为一个工作日;项目档案总量在1000卷以上的项目,验收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工作日。

(五)必备项。

1.按照《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标准》综合计分达到80分,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得分不少于36分,准确性得分不得少于13分,系统性得分不得少于18分;

2.单位工程的归档率达到100%;

3.竣工图完整、准确、清晰、规范、修改到位,真实反映项目竣工验收时的实际情况;

4.项目文件与档案已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系统化整理;

5.项目档案保管无重大安全隐患,库房承重须达到国家标准。

(六)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项目档案验收组可提请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造成档案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本细则由山西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其他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为了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国家档案局制定了《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该办法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验收申请、验收要求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部门。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违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听取意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并如实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出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稽察发现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对被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分行业或分领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有关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有本办法前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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