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管理暂行办法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收土地搬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搬迁补偿安置工作。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落实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园区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征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农业农村、公安、财政、人社、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公告期不少于15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六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抵押、出租房屋;

(五)办理户口的迁入或分户;

(六)新申领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30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应当进行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分别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

第八条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园区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对被搬迁房屋的价值评估,与被搬迁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被搬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园区应当对补偿安置对象进行房屋补偿登记。

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补偿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履行期限、临时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地房屋搬迁涉及被搬迁房屋补偿价值的,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标准评估后确定。

被搬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园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信用良好的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参与房屋搬迁劳务工作,并与房屋征收服务机构订立搬迁劳务委托合同。

接受搬迁劳务委托的房屋征收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搬迁劳务业务,非房屋征收服务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房屋搬迁劳务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迫使被搬迁人搬迁。

第十四条 征地申请批准后,被搬迁人不能与有关方面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决定。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退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搬迁补偿

第十五条 被搬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合法依据以拟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搬迁人所持有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被搬迁房屋的面积以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或被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被搬迁房屋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被搬迁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宅基地使用权而未享受的,且当初建房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长期实际居住的唯一住房被搬迁时按依法确认的面积补偿安置。

对购买集体建设用地上所建的房屋,仅对其房屋进行评估补偿。

第十六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搬迁人已经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搬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对已经建成部分,依据评估结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被搬迁房屋的用途以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或者临时建筑物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三)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搬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异地迁建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设定居住权的被搬迁房屋,被搬迁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搬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户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平方米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平方米的,按230平方米确认安置面积。被搬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平方米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被搬迁房屋重置价格的3倍给予补偿。

搬迁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应当结清被搬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市场评估价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搬迁选择全部或者部分货币补偿的,被搬迁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平方米以内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乘以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确定;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超过23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房屋重置价格乘以超出面积的3倍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以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

被搬迁人在同一搬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搬迁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被搬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搬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平方米,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园区审核同意后,由搬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搬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不得跨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建设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搬迁的,应当对被搬迁人增加房屋重置价格的15%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且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搬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对地上建筑评估确定补偿,对租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所签租用合同退还相应的租金。

第二十七条 被搬迁人对房屋全部或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包括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八条 被搬迁人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搬迁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被搬迁人营业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搬迁人安置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交搬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

非因被搬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前两款规定也适用居住权人。

第三十条 搬迁住宅房屋,应当向被搬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搬迁人初装费。设定居住权的,本款规定费用支付给居住权人。

搬迁非住宅房屋,应当向被搬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设备移装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搬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搬迁人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应当向被搬迁人支付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搬迁人将房屋出租的,仅对被搬迁人进行补偿结算。承租人的损失,由被搬迁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搬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搬迁补偿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房屋调查结果、评估结果、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向被搬迁人公开。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申报的搬迁项目及搬迁项目所需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规模,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由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搬迁实施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被搬迁人姓名。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的搬迁安置房,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被搬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向社会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被搬迁房屋补偿价格、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营业补助费、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用等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9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搬迁房屋的,按照原办法执行。《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9号)、《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扬府办发〔2014〕3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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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政发〔2019〕2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4日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资源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司法、市场监管、民政、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证书不全或无证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

(三)建房批准文件;

(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

(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再生育证明的;

3.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只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

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含22周岁)子女为户改前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4.居住在本村户改前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又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

4.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安置、“房票”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5.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

6.其他特殊人员。

(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发布后,自公告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合法面积封顶安置。

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中户(4—5人)不高于36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高于420平方米封顶安置。

(二)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现行的农民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不违反父母随子女安置原则的,按柯城区、衢江区农户建房审批标准执行。

(三)托底保障安置。

安置面积按安置户计算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面积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立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达到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不享受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

(四)被征收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齐全的,原则上只享受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不高于270平方米封顶产权调换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确定,未建部分面积不计价值。

(六)产权调换安置房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安置户最低保障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柯城区、衢江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结算。

(七)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3倍补偿。

(八)安置地点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1倍计算;

(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

(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

(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户改前非农户口的;

(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按柯城、衢江区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征收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高于4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具体奖励办法由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确定。规定期限内,征收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二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材料到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两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一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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