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地    区 岳阳市
类    型 管理办法 发布国家 中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提倡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管。岳阳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承担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具体监管工作。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将物业服务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范畴,负责物业管理小区的治安稳定、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创建、计划生育等社会性事务管理;对辖区内物业小区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组织和监督;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和物业服务纠纷。

各级住建、规划、公安、城管、人社、工商、质监、税务、物价、消防、环保、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工作。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划定。

第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合并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八条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制度。

新建物业出售前,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聘请人员进行物业服务的,由单位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

第九条 新建小区,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用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

(二)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至5‰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按不少于先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置。

(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计算产权面积、编有房号、经普通装修、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可直接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了通迅、有线电视、网络宽带等设施的,应预留可正常使用的端口;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第4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配置单独立户的水电气等计量器具。

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电梯、公共照明、园林景观等生活性用水、用电、用气,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作为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处分给业主,不得出售、赠予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应当就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建筑及公共设施设备的配置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接

第十三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销)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附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及公共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本办法生效前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宣传推荐承诺建设配套设施,应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专项验收,小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小区具备以下条件后,可申请物业管理专项验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达到向终端用户计量和收费的条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标志、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各种售货亭、书报亭、其他建构筑物等,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单位、联系电话等通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涉及变更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内容的,还应当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在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具体路线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路线和范围内行驶的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止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三款所列车辆的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以及其他货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护装置和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在车厢尾部、车辆顶部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二倍以上的牌号,并且保持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 客运机动车、出租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文件。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有参加物业管理活动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物业、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具体事项。

第二节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在1000人(含1000人)以上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或者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4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占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业主成立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自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召开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所需的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审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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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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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文献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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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岳政发〔 2010〕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前后容积率的跟踪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 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发〔 2001〕15号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2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 的通知》 (建规〔 2008〕227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 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 20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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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2015年4月信息价 岳阳市2015年4月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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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2015年4月信息价是岳阳市地区2015年4月建筑材料政府造价部门发布的建材市场指导价,为您提供岳阳市2015年4月信息价电子版期刊.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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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违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设施的疏浚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岳阳市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特点,设置排水管涵、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污泥转运处理等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须进行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市城管局应参与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评审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市城管局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的《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提交由具有质量认证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和处置污水设备等;

(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并配备污水处理装置;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沉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有关资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涝需要,市城管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调度。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凿洞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四)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沙、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城管局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和已办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排水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托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城管局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经批准, 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浆、泥沙、泥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屈原管理区、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政府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核发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的日常检测监督;

(四)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五)负责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核查工作;

(六)负责市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验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七条 实施排水(水质)许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监测体系,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八条 排水户需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质)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相应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水质)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住建、发改、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批复。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条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取样检测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同时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TN、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住建、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单位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住建、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爱武

2020年4月16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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