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岳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 相关文件 | 湘政发〔2011〕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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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项 | 十六条 | 类 别 | 政府通告 |
第一条为加快全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的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务、国土资源、城市防洪主管部门、地税等有关部门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协调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四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五)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
(一)从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国库。从车辆通行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按照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提和划转,缴入同级财政,并从一般预算调至政府基金预算。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征收。生产经营收入的计算口径与增值税或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计算口径相同;以提供产品等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作为收入的,其收入额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或参照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其中省电力公司所属统一核算单位在其总公司所在地缴纳,未纳入省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的单位应在机构所在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缴款义务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的建筑安装劳务收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入,销售、出租不动产收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建筑安装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自应当申报缴纳之日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缴纳的,由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补征。
缴款义务人超过应缴数额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地方税务部门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抵缴下期应缴水利建设基金。
(四)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国土资源厅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时,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并实行省与新增建设用地所在市、省直管县(市)5:5分成。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
第七条地方税务部门使用税收票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省电力公司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缴入财政,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同级财政。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收入;
(三)驻岳军工企业(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销售军工产品收入;
(四)国防工程、防洪工程(不含经营服务性配套设施建设)、孤儿院、敬老院建设用地;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情形。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确因特殊情况或特别困难需要缓征、减征、免征的,应依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出具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十条企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费用,市本级由财政部门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额的5%,在水利建设基金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县、市、区级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汇总和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入库情况。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份起,按月汇总市级收入并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统计报表”。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填报上年度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汇总上年年度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项目前期工作;防汛应急度汛;饮用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运行和设施维护;城市水资源整治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山洪灾害治理;水文和气象项目建设;水利项目前期工作;水利科技教育;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政执法和宣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管体制改革和水利事业发展项目以及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资金使用结构为:50%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20%用于应急度汛和水利科技教育,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筹集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市城市防洪主管部门参与市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决算编制。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城市防洪主管部门参与市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对应收不收、应缴不缴或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
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地方性政府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应按照销售收入的0.1%来计算和缴纳。计提分录: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分录:借:应交税费——应交水利建设基...
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地方性政府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应按照销售收入的0.1%来计算和缴纳。计提分录: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费——应交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分录:借:应交税费——应交水利建设基金...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 (1997)23 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水 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 分别由省、地(州、 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 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中提取3%; 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 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 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 〔1994〕 31号 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和城市防洪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纳入市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四条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电力建设基金。其中,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的提取按现行工商管理体制执行。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
(三)金堂县、新津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赵镇、五津镇防洪建设。
第五条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建设: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病险工程整治、重点水利工程维护、城市防洪体系建设以及市人民政府专项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二)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河流治理、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和更新、重点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各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水利建设计划提出,其中用于城市防洪体系建设的,由各级防汛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分别纳入市和区(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水利部门要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应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和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财政部门可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市水电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电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从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取的部分已提前用在府南河防洪工程上,这两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市建立市、区(市)两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本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和平度市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本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的部分;
(三)对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四)对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的部分;对金融、保险单位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的部分;
(五)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三)、(四)、(五)项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六条 属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各区(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本区(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七条 负责代征水利建设基金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5%的管理费。
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大中型水库保安全及岁修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和跨市(区)界河的整治,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重点示范节水灌溉工程,大中型水库灌区配套建设,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调度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市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市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支出计划并按工程进度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范围是指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属市的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区(市)的纳入区(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投资主体的划分以市或区(市)投资额占工程总投资额的比重为标准。市和区(市)投资额各占50%时,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解释。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