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释    义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地    址 英国 起源时间 1536年

保险法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两法适用中的关系

需说明的是,保险法涉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其中保险合同法是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的特别法。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的纠纷时,如保险合同法(此处为《保险法》)有特别规定,则依保险合同法,其余仍可适用《合同法》。

因此可以说,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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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判断格式合同

该条合同解释原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从而与《合同法》的规定也保持了一致。如果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形成的条款,其解释不适用第30条规定。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通常理解优先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双方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当有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2100433B

该原则最早是从1536年一个英国判例开始形成的。

在英国,有一承包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他的保险业务扩大到人身保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包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日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须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限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给付保险金。

之后,“疑义利益”的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司法上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项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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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对比

★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31条

★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于修订原因的分析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如果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31条作文义解释,则适用的结果必然是,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不恰当地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诚然,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多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印制在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或其他书面载体上的,即保险合同大多是采用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的,这使得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实上具有相对优越的地位。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在我国以往的实践中,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也不能仅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和政策,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受到不同程度的管制。尤其是,《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可见,第136条前段规定的险种需报经”批准“,此时如果认为保险人仍具有显著优势的地位从而需严格地”疑义利益“解释,则显失公平。

此外,保险人与投保人显然可能对某些条款进行充分协商,从而形成不同于原格式合同的新条款,这种依意思自治形成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平合同的,所以一旦发生争议,法律不应预先偏向任何一方。

不利于防止道德危险

这种做法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强词夺理,寻找种种理由,制造”有争议“的局面,以图取非法利益,这不仅违背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和社会生活的道德准则,对保险业的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文献

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 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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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 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一定要清楚,这样才能在遇到事情的 时候第一时间想到解决的办法, 这样才是最好的。 建筑物小编就工程 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总结如下,仅供大家参考。 ①专用合同条件优先于一般的通用合同条件,因为专用合同条款 更密切地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更有实际意义和作用。 ②具体规定优先于笼统规定,如桥梁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简支 T 梁优先于梁桥的字样含义。 ③书写条文优先于打字条文,打字条文先于印刷条文。在合同文 件中,特别是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等内容,要求手写签字,以便合同含 义更加明确,也更加慎重。 ④单价优先于总价,价格的文字表达优先于阿拉伯数字表达。例 如某工程公司对一座桥梁工程提交了投标书,其总报价为 200 万美 元。其中一分项工作的报价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为 969800美元,但以 文字表示为:“九十六万九千八百美元 ”,业主据标价的文字表达优于 阿拉伯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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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 (2) 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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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 工程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一定要清楚,这样才能在遇到事情的 时候第一时间想到解决的办法, 这样才是最好的。 建筑物小编就工程 招标书合同解释的原则总结如下,仅供大家参考。 ①专用合同条件优先于一般的通用合同条件,因为专用合同条款 更密切地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更有实际意义和作用。 ②具体规定优先于笼统规定,如桥梁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简支 T 梁优先于梁桥的字样含义。 ③书写条文优先于打字条文,打字条文先于印刷条文。在合同文 件中,特别是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等内容,要求手写签字,以便合同含 义更加明确,也更加慎重。 ④单价优先于总价,价格的文字表达优先于阿拉伯数字表达。例 如某工程公司对一座桥梁工程提交了投标书,其总报价为 200 万美 元。其中一分项工作的报价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为 969800美元,但以 文字表示为:“九十六万九千八百美元 ”,业主据标价的文字表达优于 阿拉伯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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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或称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也往往由保险人事先印就。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因此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理应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公平合理、准确恰当的解释,既要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要维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

在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上,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采用不利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格式化。而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另外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均采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使用,而只是在当事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并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止确解释的情况下才能活用。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解释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可归纳为由已知到未知、由简单到复杂和定性与定量结合三个原则。

(1)由已知到未知。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其实质是,以与工作区地质剖面相同或相似地区的实测地电断面的地质电性特征,作为解释整个工作区的电法勘探资料的依据或参考,或将测线延伸到邻近的地层露头或已知钻孔上,以此作为已知部分引入工作区。在了解已知区或地段的资料时,应注意①电性分界面和地质分界面发生差异的原因; ②不同地质断面所反映电性曲线类型相似的原因; ③岩性不均一和岩相渐变等因素所导致的曲线类型复杂变化特征。只要掌握了已知地段的典型曲线以及上述特点和变化规律,就能较可靠地解释未知地段的电法勘探曲线,推断地质情况。

(2)由简单到复杂。从已知地段探索出地电断面规律和解释方法后,优先选择地形平坦,岩层和构造比较简单,岩层电性差异明显,野外观测资料精度高,且能与已知地段连续对比的测线进行解释,这样,较易获得可靠的成果。在此基础上,再重点突破复杂地段的解释。

(3)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定性解释是确定电性层与岩层的对应关系;推断岩层倾向、褶曲、断层或其它探测对象的位置、分布范围等。定量解释是确定各电性层的深度、厚度和电性参数。定量解释一般是在定性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在解释过程中,两者互相验证,最终得出统一的成果。

一、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之不当词句。德国合同解释理论中有一个重要原则是:“误载不害真意”,即解释合同时应探寻当事人的真实含义的意思,不应拘泥当事人误书。如当事人在协商合同的过程中,一直是讨论买卖甲书。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误书为乙书。此时,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约定标的是甲书。又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中约定“贷到付款”。,而不是货到了就付款。如果严格依照字面确定合同含义, 认为付款的条件是贷到款了才付款,显然是非常不合当事人真意的。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不拘泥于字句,以当事人的真意进行解释,即货到付款。

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而且,有的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违背订约时的真意为自己辩护。这为法官探寻真意增加了难度。需要法官在诉讼运用自己的智慧,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各方面情况确定当事人真意。在当事人存在分歧,难以确定当事人真意时,法官则应以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以一个“合理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即运用客观标准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届时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的规定,系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固然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适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但在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合同解释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采用的含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是指其内心的意思,还是表示出来的意思?虽然19世纪的立法生性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主观主义,至今仍有人主张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但若绝对如此,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交易安全原则。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

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是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者惯例。

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而订立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难境地的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意思,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场合,尚应采取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立法应采取的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客观主义在具体运用时,应把握以下要点:在双方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解释,漠视另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图。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合同解释之所以要遵循体系解释原则,首先在于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然需平等对待,视为一体。其次,表达当事人意图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如果不把有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词语联系起来,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再次,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其中可能包含对合同文本内容的修订或补充,也可能包含对合同的担保。因此,在确定某一争议条款或词语的意思的过程中,应将这些材料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明确该条款或词语的真正意义。

一个合同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条款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条款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条款的正确意思。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难以确定哪一个意思是当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合同质量条款约定不明,解释时应当参考价格条款,如果约定的是上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上等质量;约定的是中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中等质量。同样,如果价格条款约定不明,也应当参考质量条款解释。

三、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意所在,为决定合同内容之指针。因此,解释合同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之目的。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或暧昧不明,应通过解释使之明确,以符合当事人之目的。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有两种相反的意思,自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当事人目的的意思。惟应注意,此所谓当事人目的,乃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若属于对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自不得作为解释之依据。

如早些年经常出现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真实目的对合同性质进行解释,确定其为借贷合同。又如:甲公司与员工乙签订集资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 “乙须为甲服务十年,否则,甲有权解除购房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二年后,乙失踪四年。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法院以甲解除与乙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乙,没有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仍然存在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从合同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以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为条件,甲方卖给乙方集资优惠房。现乙失踪已达四年之久,即乙方没有为甲方服务达四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显然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然该合同条款解释还有一个问题,即“服务十年”究系连续十年或总年限达十年?依据生活经验,应认为除非甲方同意,否则应是连续服务十年。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为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符合于合同目的。如果说“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释义之钥匙”,那么合同目的之探寻,亦有如此重要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合同目的,首先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给予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这种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不同而改变。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获得价款。在赠与合同中,典型交易目的是转移赠与物的所有权。因该典型交易目的决定了给予的法律性质及对其所适用的法规,所以,依据附和合同目的原则解释,首先确定被解释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就可以锁定合同的性质、种类,进而确定出适用于被解释合同的法律规范。

不过,依据典型交易目的解释合同,尽管在某些个案中可能一揽子地解决了问题,但由于它在许多情况下还只是确定了解释的大方向,对于不少合同用语和条款的含义尚无力界定,只有根据特定的当事人订立特定合同的主观目的,才能完成明确合同用语、条款的含义的任务。所以,依据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解释合同。所谓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动机乃为民事行为之缘由,此一缘由实则指给付目的,与债务目的在于清偿实现债权不同。也应注意,目的无有不存在于意欲之内,动机虽大多存在于意欲之外,但偶亦存在于意欲之内。在此情形,动机与目的可能为同一之意欲,既为发动意思之力量,又为将来希望之事由。于是,目的与动机可能并无分别。但此时影响行为之效力者仍为目的而非动机。

附和合同目的原则的功能是,其解释结果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于依合同目的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取后者,即,认为当事人缔约时不愿依文字的通常含义或者习惯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过,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会寻求文义解释等方法;合同目的违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释合同条款。还有,由于一方所追求的目的,并非也是另一方所追求的目的,所以,目的并不能直接决定民事行为的内容。

四、参照习惯或惯例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的习惯解释。习惯有以下几种地域习惯、行业习惯及当事人以前交易的习惯,这些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作为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需要注意,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如果仅为一方的习惯,除非订立合同时已将该习惯告知对方并获得对方认可,否则不应采为解释的依据。如当事人约定购买10车沙子,在履行过程中对是什么车产生了争议。在解释是可根据以下习惯确定车的类型:当地沙石场一般是什么车在运输,当事人以前交易的车是什么类型等。还可以看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是多少,而当地这样的价格一般是什么样的车来确定。

习惯和惯例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一类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习惯,还可成为民法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习惯或惯例,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也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的要求。

五、公平解释

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解释原则作出法律解释规定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或附合契约,如出现两种以上含义时,应采取不利于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的含义。这样解释,是出于对经济上的弱者予特殊保护的考虑。依公平解释合同时,因合同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是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若是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

六、诚信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法官正确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诚实信用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之基本原则,合同之解释当然应包括在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时,法官实际上站在一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立场上去解释合同条款的内容。诚信解释有三方面的内容:1、当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种或以上含义,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时,则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解释;2、当然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结论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当运用诚信解释方法对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进行修正;3、当合同出现漏洞时,可以运用诚信解释对合同进行漏洞填补。

如下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出租商铺给乙,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证明给乙方办理该楼装修及经营报批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因无房产证及有关消防手续,给乙方出具了以下证明:“房屋租给乙使用,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甲在纠纷中认为,其已履行了出具场地证明的手续。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证明中的证明显然是办理经营手续的有效证明,而不是甲方出具的所谓的场地证明,甲方曲解合同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七、合同漏洞填补

合同漏洞填补属于广义的合同解释范畴,是指当事人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没有约定,法官依职权对其进行解释补充的过程。进行填补漏洞的前提是本应约定而没有约定。如果根本就不必要约定的内容,就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补充。否则无端增加合同内容,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严重干涉。

当合同出现漏洞时,确定内容首先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法官首先应动员当事人就漏洞达成补充协议。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法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前两项方法仍不能确定时,就需要法官站在一个合理交易人的角度,依据当事人目的、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方法去填补合同漏洞。

如在一小镇上仅有一家摩托车维修店,甲店主将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及店铺转让给乙。乙开业不久后,发现甲又在小镇上以更好的设备开了另一家摩托车维修店。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禁止甲营业。在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镇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约定,因此属于合同漏洞。笔者认为,甲、乙二人转让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店铺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行为,实际上还含有将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转让与乙的目的。该目的还含有另一意思,即甲不得在同一区域经营同一业务,否则对乙是不公平的。甲利用转让资金重新开另一家设备更好的摩托车维修店,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乙利益的行为。乙无权禁止第三人经营同一业务,但是,乙基于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权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因此,法官在本案中应运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推定转让合同中有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的约定,从而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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