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1000吨或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不足1000吨或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是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调整饮用水水源地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源地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活动,对在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完善污染饮用水水源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段等确定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

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引水距离,降低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青海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青海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区)政府(管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跨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县(区)政府(管委)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报批。

饮用水保护区范围超过本市范围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地区政府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及青海省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及青海省有关水质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并实施属地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市政府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市跨区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统筹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完善机制保障措施,实现生态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地表水水源地实行跨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管理制度,水质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相应的经济补偿;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作为预留应急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 市、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市、县(区)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隔离防护、警示标识、应急处理等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

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七)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挖掘、铺设输送污水、危险化学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 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

(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日供水规模在一千吨或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一千吨或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三) 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合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市、县(区)政府(管委)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负责,履行下列监督和管理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加快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乡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二)合理布局、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从严控制水源地保护区乡镇发展规模,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保护协调发展;

(三)加强本辖区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监管,湟水河(西宁段)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及以上水域水质;

(四)加强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建设;

(五)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落实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应急处置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六)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农药、化肥使用,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的污染。重点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植树造林和绿化工作,禁止开发耕种、开山采石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本辖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报市政府同意后,牵头组织实施;

(二)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三)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取石等活动的取缔工作;

(四)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工作以及河道垃圾、污染源清除等工作;

(五)做好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发布工作;

(六)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七)按照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实施取水许可,对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八)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九)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十)加强与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的联合执法,牵头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实行24小时监控;

(二)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县(区)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排污口整治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编制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规范;

(二)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

(二)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

(三)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除河道外)违法构(建)筑物拆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的绿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建设弃土管理,做好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工作;

(二)禁止装载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做好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路段已有车辆训练场的取缔工作。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乡镇污水处理站运行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确保供水安全;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保、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被损坏设施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

(二)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

(三)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釆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釆取治理措施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拆除或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釆取其他应急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水源林、护岸林,毁坏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存在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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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和规划、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给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段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

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引水距离,降低水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青海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护范围: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泉水周围100米及上游500米;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

第十二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异地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独立控制取水的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四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饮用水水源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闭。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名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七)新设规模畜禽养殖场;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有机肥料、沼气等。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

(四)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六)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挖掘、铺设输送工业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水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及设置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逐步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的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定期检查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和相关水文水资源等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二)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水量宏观调控;

(三)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月进行水质监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按年进行监测;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城乡发展规模;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采矿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的绿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管理及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确保供水安全;

(二)建立水质水量检测体系,实时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区)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破坏的保护区进行限期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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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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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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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http://www.rednet.com.cn 2003-6-16 13:26:51 红网 卫法监食便函 [2002]141 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征求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有关单位: 我司组织有关人员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GB17052-1997)的基础上,起草制订 了《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任何单位 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为 2002 年 7 月 10日。 传真: 010-68792408 电子邮件: chenr@chsi.moh.gov.cn 二 O O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二次 供水的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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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确保饮用水安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有关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保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二)水利和渔业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制定水开发利用规划,审批水开采项目;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

(三)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

(四)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取土、采石、挖砂等可能引起渗漏地层破坏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审批矿权时,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五)供水企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要求;在饮用水水源水质遭受污染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六)其他相关部门职责:住建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规范粪便、垃圾处理场站;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安监部门负责对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发改、经信、财政、工商、旅服等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除滕州市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各区共有9处饮用水水源地。分别为:薛城区金河水源地,山亭区岩底水源地、东南庄水源地,市中区周村水库、丁庄水源地、渴口水源地,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徐楼水源地,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范围具体是:

(一)薛城区金河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120米,南至取水井南8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东黄村东边界,西至西黄村东边界,南至泉头村南边界,北至取水井北1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二)山亭区岩底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300米,西至取水井西17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南官庄村南路,及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岩底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三)山亭区东南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40米,西至取水井西15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取水井北250米,及取水井至新薛河北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四)市中区周村水库

1.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的区域及大坝向西100米的区域;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纵深200米范围内的区域,在防护堤外侧不超过堤坝坡脚线,在防护堤两端不超过环库公路;

2.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周村水库整个水域;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

3.准保护区:周村水库汇水区域(一级、二级保护区除外)。

(五)市中区丁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东郭里集支流西河堤,西至西泵房西200米,南至南郭里集支流北河堤,北至西泵房北6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纪官庄村东边界,西至G206国道,南至东泵房南750米,北至东泵房北4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六)市中区渴口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240米,南至取水井南120米,北至北安西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200米,西至取水井西400米,南至取水井南23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七)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1号¬¬—6号取水井半径7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1号井东210米,西至仙坛路,南至2号井南120米,北至承水东路南1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八)峄城区徐楼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9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中兴大道,西至取水井西250米,南至取水井南130米,北至取水井北3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九)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120米,西至3号井西100米,南至3号井南50米,北至3号井北运河南岸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200米,西至3号井西500米,南至3号井南200米,北至京杭大运河南河堤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第八条 滕州市现有饮用水水源以及各区(市)新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政府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各类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类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禁止从事种植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必须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当补给水源为地表水体时,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扩、改建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为保护地下补给水的水质,严格执行入河排污口的审批程序,禁止在补给地下水源各河流进行掠夺式采砂。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超量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塌陷,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不得使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区(市)级以上政府及环保、水利渔业、住建等有关部门。区(市)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原《枣庄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桐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工程的建设工作。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农经、卫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六条 以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范围为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1.运河桐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上游:取水口沿运河向西上溯1000 米。

下游:取水口沿运河向东下延100 米。

陆域:沿上述河道两岸纵深各 50 米范围。

(2)二级保护区

上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向西上溯2000 米。

下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运河再下延 200 米。

陆域:取水口沿运河上溯3000米、下延3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 1000 米范围。

(3)准保护区

上游:京杭运河与崇福市河的交汇处。

下游:京杭运河流经濮院镇与嘉兴洪合镇的交界处。

陆域:取水口沿运河上溯6000米、下延3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2000 米范围。

2.大红桥港(白荡漾)桐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上游: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西上溯1000米。

下游: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东下延200米。

陆域:沿上述河道两岸纵深各 50 米范围。

(2)二级保护区

上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大红桥港再向西上溯2000米。

下游: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大红桥港再向东下延300米。

陆域: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西上溯3000米、向东下延5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1000米范围。

(3)准保护区

上游: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沿大红桥港再向西上溯至桐乡与德清交界处,长约2000米。

下游:不设准保护区。

陆域:取水口沿大红桥港向西上溯约5000米(至桐乡与德清交界处)、向东下延500米的河道两岸纵深各2000 米范围。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危化品运输船舶应当尽量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要采取重点保护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农经局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技术,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市环保、卫计、水务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市环保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水务集团应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水务集团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建设局、水利局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市环保局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环保、建设、水利等部门和江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市环保局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保局报告。环保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桐乡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桐政发〔2005〕59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术平

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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