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委员们认为,黑河引水系统是西安的生命线,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制定一部保护黑河引水系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规定和文字等提出了42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4月12日召开第37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明确对“黑河引水系统”概念的界定,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黑河引水系统,是指通过黑河引水管渠向城市供水的引水、蓄水设施及水源保护区。”

二、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撤销市黑河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市黑河供水工程管理局,独立运作。”为明确执法主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黑河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区范围内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三、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关系到全市人民饮用水的安全,而在日常保护工作中存在经费短缺的问题,为了将保护黑河引水系统工作纳入百年大计,确保保护工作的经费,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四、条例草案中未对“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蓄水设施”进行界定,为明确起见,增加一条:“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设施包括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黑河引水系统的蓄水设施包括水库大坝及其配套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

五、鉴于条例草案对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蓄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层次不够清晰,引水管渠控制区域的规定不够确切,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蓄水设施保护范围:(一)引水管渠及附属设施两侧外延5米的区域;(二)引水管渠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三)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及水库大坝下游500米的区域。”“引水管渠的控制区域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延10米的区域。”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

六、条例草案对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与《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和《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相一致,也不够准确,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河流从取水口起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100米的陆域;水库从水库大坝至回水末端的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河流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水库从流入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000米的水域,以及河岸两侧外延200米的陆域,及其一级保护区以外库区两侧的全部汇水坡面;(三)准保护区:水库大坝断面以上,一、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全流域范围。”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

七、为了切实加强跨行政区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增加一条:“跨行政区域的黑河引水系统水源的保护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

八、为了进一步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方面的职责,对其职责具体规定为三项,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黑河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监督检查对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三)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

九、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将条例草案第三章的标题“工程设施保护”修改为“引水、蓄水设施保护”,并调整为第二章。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的标题“水源地保护”修改为“水源保护”,并调整为第三章。

十、鉴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要求,不属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故将该条删除。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有关章节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六章36条,并于4月14日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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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修改意见,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下列修改:

1、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修改为:“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建墓地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3、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修建码头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输水、泄洪等设施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4、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准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全流域范围。”

5、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管理条例》做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是一个水资源紧缺的城市,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城市用水主要依靠抽汲地下水,长期过量开采造成了地下水位严重下降,引起地面沉降,诱发和加剧了地裂缝的发展。为了解决城市用水问题,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市上投入巨资修建了黑河引水工程,该工程在2001年已基本竣工,全面投入运行,连同石头河水库的外调水源,每日可向西安市区供水110万m³,年供水4亿m³。目前通过黑河引水主管道向市区供水的水源有7处,即黑河金盆水库和眉县石头河水库两个主水源,长安区石砭峪水库、户县甘峪水库、周至县田峪河、就峪河地表泾流和长安沣峪地表径流5个调节水源,每日实际向市区供水60万—70万m³,占到市自来水公司总供水量的70%。此外,该引水工程还向长安城区和工业园区日供水2万—8万m³,明年(2006年)还要向阎良、高陵、周至、户县等几个县城日供水10万m³,正在建设的我省第一个南水北调项目——“引乾济石”调水工程建成后,也要通过黑河引水系统向市区供水。因此可以说这一工程已成为西安市的生命线。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于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和一些历史的原因,黑河引水系统的管理、保护工作薄弱,水质污染、水工程安全等问题比较突出。如仅在黑河的水源保护区内,现在就有5个乡镇43个自然村2万人口,有采矿点7个,有旅游食堂、饭店等37个,年接待游人上万人,其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废水等基本上都是直接排入河道,进入库区;在石砭峪水源保护区有1个乡镇、两千多人口,并设有中、小学校、火车站等,生活等废水实际上都进入库区;在沣峪引水口以上的大坝沟等处,有多处旅游度假山庄等向河道排泄污水。特别是一些潜在的威胁,一直威胁着黑河系统的供水安全,如穿过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的公路有108国道,210国道、西柞高速路、石砭峪到青岔乡镇路等4条,铁路有一条,点多、线长、面广、运输车辆往来频繁,2000年即发生过一辆装载剧毒品的车在沣峪水源地倾翻的事故,2003年又发生过一辆装载家用电器的车辆翻入黑河水库的事故。虽然市政府为了加强黑河供水安全也曾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政府规定《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和《西安市禁止运输有毒化学品车辆在108国道通行的规定》,但由于现有在引水的区域已较过去扩大了许多,过去的规定已不能涵盖目前需要管理的范围,且《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过去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所以,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系统水源地及水工程的保护,保证向西安市区及相关县区的供水安全,在原有规章等基础上修改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

《条例》的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和《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参考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西安市禁止运输有毒化学品车辆在108国道通行的规定》及外省、市相关管理办法。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

介绍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第二、三条),明确了主管机关和各部门及区县政府职责(第四条),规定了政府应对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管理所持的态度和单位、个人的权力、义务(第五条)。

(二)水源地保护

根据上位法及我市实际划定了水源保护区(第六条),规定了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第七、八、九条),根据实际规定了对水源保护区过去已建成项目的处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在水源保护区范围道路上通行(第十一条)。(三)工程设施保护

划定了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了在工程实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和有条件禁止的条件(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对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了要求(第十八、十九条),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了要求(第十九条)。

(四)监督管理

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了在该区域由黑河引水管理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第二十四条)。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是考虑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法律责任涉及多个不同部门,但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有效保护黑河引水系统,应由黑河办或黑河公安分局执法人员一经发现,即行制止,然后根据不同职责通知有关部门处理,以免因贻误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第二十六条是考虑之前省、市已制定的现行有关于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故应与之一致,依之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的法律依据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参考我市原定规章《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实际制定。第三十二条依据是《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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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黑河引水系统,是指通过黑河引水管渠向城市供水的引水、蓄水设施及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黑河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区范围内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日常工作。

环保、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林、旅游、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黑河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河引水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引水、蓄水设施和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引水、蓄水设施保护

第七条 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设施包括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黑河引水系统的蓄水设施包括水库大坝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蓄水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引水管渠及附属设施两侧外延5米的区域;

(二)引水管渠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三)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及水库大坝下游500米的区域。

引水管渠的控制区域为引水管渠保护区范围两侧外延10米的区域。

第九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通讯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坑、取土、挖砂、淘金、修建墓地;

(五)擅自从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黑河引水管渠控制区域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引水管渠安全和输水安全的要求施工,并接受引水管渠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引水管渠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建墓地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修建码头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输水、泄洪等设施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禁止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坝顶需兼作公路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检查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河流从取水口起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100米的陆域,水库从水库大坝至回水末端的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河流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水库从流入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000米的水域,以及河岸两侧外延200米的陆域,及其一级保护区以外库区两侧的全部汇水坡面;

(三)准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全流域范围。

第十七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者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第十九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餐、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六)向水体抛撒杂物;

(七)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二十一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运载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黑河引水系统水源的保护管理,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黑河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对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安全保卫,加强水源地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巡查,做好进入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林、旅游、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业、森林、旅游、卫生防疫等事项的保护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林、旅游、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治理或者不关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关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对当事人处2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

(2005年4月2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审议结果文献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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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 年 5月 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7月 2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维 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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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在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 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 护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 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 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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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经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6月11日,《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经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主要从水环境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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