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 | 实行时间 | 2014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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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会议 | 武汉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 | 发布时间 | 2014年7月17日 |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
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具体需保护的山体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山体保护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保障经费投入。
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经费。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关山体保护工作。
国土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安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等规定,制定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山体实行分类划线保护。
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位置,本市山体分为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
第九条 中心城区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16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30米宽度划定。
中心城区以外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2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100米宽度划定。
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由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划定。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对山体进行勘界,确定山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
(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三)新建公墓;
(四)设立户外广告;
(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本体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二)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二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
(三)公园绿地。
第十三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以外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型农业和林业设施。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山体破损修复情况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验收。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山体保护范围内野生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林相改造等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封山育林、低产林改造等工程,提高山体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部队、企业、学校、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权属范围内的山体进行保护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督促山体权属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调查和建档工作,按照本市有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既有建设项目和农村居民点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区人民政府制订并实施矿山关停计划,办理矿山关闭手续,停止审批新增矿山项目。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边开发利用边修复治理,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执行:
(一)矿山以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公墓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退耕地还林、封山育林和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修复治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公墓无序扩大,逐步将分散墓地迁移至现有公墓,并加强公墓绿化改造,公墓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0%。
第二十三条 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专门责任人。
山体保护专门责任人经区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山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报告林业、园林、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业、园林、国土规划、城管、城乡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山体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
本办法所称山体本体线,是指为保护山体本身安全稳定,地形、地貌、山体轮廓线的完整以及生物安全等,界定自然山体范围,实施生态保护的边界线。
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线,是指为保护山体生态系统的稳定和保证临山空间的公共性,作为自然山体生态系统与城市陆地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空间,沿山体本体线外延一定距离划定的边界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山体保护再跨大步。昨日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对全市青山进行分类保护、修复治理。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体纳入保护名录。
全市山体划线分为本体线和保护线两种。中心城区和新城区的山体本体线,分别根据16度和25度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线划定;山体保护线则范围更广,中心城区和新城区分别按山体本体线外延不小于30米和100米宽度划定。
中心城区山体本体线范围内,除了确需的市政公用设施、游赏设施和军事、保密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项目。
山体保护范围禁止擅自采伐林木、挖砂采石取土、新建公墓、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办法还规定,市林业部门是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区政府为山体保护责任主体。山体保护借鉴湖长制,实行山长制,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本辖区内山体保护的专门责任人,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一城江水半城山是武汉的生态写意画卷。江城山体面积69.6万亩,占市域面积近5%,主要分布在中心城区和黄陂区北部、新洲区东部及蔡甸、江夏两区的中部。全市500多座山连绵起伏,形成绿色生态屏障和天然氧吧。
然而,多年来因被建筑侵占和开山采石,仅新城区山体破损面积就超过1万亩,30多座山体已消失。
去年本报曾发起“聚焦山体保护”连续报道,保护山体成为当年市政协重点督办建议案之一,今年该市人大常委会又将加强山体保护立法列为2014年2号议案。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如果土地政策不发生变化、公共资源配置情况不改变,继续涨的情况还会延续很长时间。换句话说,房子还没到真正贵的时候。 武汉市最贵房价参考价格49000元, ...
武汉市住房补贴办理办法是 停止住房福利性的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先在机关、事业单位实施,一方面,可起到推行新制度的示范带头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住房资金转换,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推动经济发展,因此...
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有下列几个步骤:1.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持有关证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其住房公积金行提出支取申请,填写《武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加盖单位章和个人章。2.职工本人或者其继承...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4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副省级及大中城市出台的首部有关山体保护的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山是城市的脊梁,是城市宝贵的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是城市充满灵气的自然载体,是构成美丽武汉的重要元素。加强山体保护,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提升城市整体形象的重要内容,对打造生态宜居武汉,提升市民文明幸福指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市山体资源丰富,主要分布在中心城区和黄陂区北部、新洲区东部及蔡甸、江夏两区的中部。这些山体绵延起伏,与长江、汉江相依,融百湖于一体,形成了我市特有的自然生态景观,成为我市绿色生态屏障和天然氧吧。随着我市城市功能的提升和城区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自然山体资源的保护问题逐步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一是山体破坏情况较为严重。因长期采矿采石、毁林取土导致山体水土严重流失,破损面积已超过1万亩,有些山体正在逐渐消亡;二是山体保护没有明确的保护技术方法和标准,全市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一些建设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很难把握是否违法;三是山体资源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市山体的所有权、开发权、经营权归属情况较为复杂,存在政府管理、部门直管和企事业单位、部队管理等多种情形,目前有国土规划、林业、园林、民政、城管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山体保护管理,权力责任不明,山体保护利用工作缺乏统一的协调指导。因此,及时出台山体保护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对山体保护的政府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为加强山体保护工作,《办法》一是在第五条对市、区人民政府的山体保护职责作了规定,明确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二是在第六条明确市林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考虑到有些区并没有设专门的林业主管部门,《办法》规定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三是明确了园林、国土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安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的山体保护工作职责。
三、《办法》对实施山体分类保护作了哪些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山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不同位置实施不同的保护标准,因此《办法》一是在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市山体实行分类划线保护。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位置,本市山体分为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二是在第九条对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的山体本体线、山体保护线的划分作了具体规定;三是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在《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有关生态底线区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山体分类划线范围,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的行为和建设的项目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四是在第十四条对确需建设的项目,规定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山体破损修复情况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验收。
四、《办法》对破损山体修复治理作了哪些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对如何处置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项目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矿山关停作了规定,第二十条对采矿迹地,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的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作了规定,并规定对开荒地还林、退耕地还林、封山育林和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修复治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五、《办法》对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制作了哪些规定
《办法》借鉴我市湖泊管理实行“湖长制”的经验,在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前,我市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正在建立健全区、街(乡、镇)、村三级山长负责制。中心城区以每座山体为单位,建立“一山一长”,新城区以每个村为单位,建立“一村一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的总山长,对山体保护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街(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的分山长,承担辖区内山体保护领导责任;村主任为山长,负责山体保护日常管理。市人民政府与各区总山长,总山长与分山长,分山长与山长每年签订山体保护责任状,明确山体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市林业主管部门将统一对外公布山长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还对山体巡查、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制度作了规定。
六、《办法》对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因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如违法建设、非法采矿、非法伐木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还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5类行为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作了规定。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欢迎共阅 武 汉 市 物 业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新浪城市联盟 -- 宁波 7月 26日 9: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 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 , 保障 物业的合理使用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 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 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 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 ,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 ,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除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
(2019年10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十米以上及其他纳入山体保护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山体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造坟墓等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及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执法部门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破除毁林建坟陋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树苗种子、森林防火设备,提供植树、护林、宣传等志愿服务,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对山体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网格化管理,确定责任人,明确山体保护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或者标志,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人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山体保护规划送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分级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山体可以划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和一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内的山体;
(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山体或者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集水区域、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纳入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或者焚烧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临时检查站,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经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设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推行普惠性、经济型的文明殡葬方式,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鼓励在寺庙观庵等场所规范设立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提倡骨灰树葬和海葬。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情况检查,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采矿场(含采石场、采砂场、取土场等)制定退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探矿、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探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在城市综合执法区域由城管执法部门、在其他区域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的,由民政、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会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来地貌;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6日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一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本人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的产假假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产假、护理假期间应当视同出勤,其假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及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三)每天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女职工哺乳期满,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婴儿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接到性骚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处理。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的投诉和求助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