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经武汉1992年12月1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产权登记、房产交易、房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使用和修缮、房屋使用和修缮、罚则、附则9章7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首次通过 1992年12月19日
地    区 武汉市 实施日期 2010年9月29日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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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在哪里?

    以下是武汉市各区的房产局地址: 武汉市硚口区房产局   地址:武汉市武胜西街1号(崇仁路) 武汉市洪山区房产局   地址:武汉市鲁巷卓豹路特1号 武汉市武昌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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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缴纳税费。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记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献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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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 保障房屋所有人、 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 (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由市、 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 由单位和个人 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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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28 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 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 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3 年 3月 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月 26日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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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记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88]6号

【生效日期】1988-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武政〔198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房产市场是指在本市进行的公有房屋(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私有房屋买卖,租赁和调换活动。

第三条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出售、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自行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房屋使用人调换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四条出售、出租房屋,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房地产部门)是房产市场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交易

第六条买卖房屋,应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七条买卖房屋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立契审核手续。代理人应持有委托人出具或者经过公证的合法委托书。

第八条买卖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提供房屋开发经营资格证件;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移交通知单。

(二)买卖建在集体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买卖其他房屋,双方应分别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个人身份证件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执行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价格标准。其他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申请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现场勘估确定基本价格后,根据所在地段环境因素议定成交价格,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期限未满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就中止租约协调取得一致。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卖房屋,应在出卖自己所有部分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应由双方签定租约。

单位出租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私房所有人出租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应由租赁双方在签约一个月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约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租约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本市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个人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二)外地来汉单位和个人租用住宅用房,应分别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及本市公安机关签署的证件;租用非住宅用房,还应提供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用房出租,执行市场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租金标准。私有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出租,租金额由租赁双方议定,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拒付和拖欠。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期限由双方议定。租期未满,不得要求承租人搬迁,租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房屋所有人有权提前解除租约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租约规定的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四)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六个月的。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应对出租房屋及时维修、保养,做到不塌、不漏、管道畅通,门窗和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修理出租房屋,可要求承租人暂时迁出,并在修缮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原承租人搬回。

第十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作为住宅使用的临街门面房屋,予以调整,使之用于商业经营。门面房屋内的住户,由使用房屋的单位安置。合理安置后原住户拒不迁让,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四章 调换

第二十条市、区(县)房屋调换站负责本市、区、县房屋调换的管理工作,并对自行管理单位设置的房屋调换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房屋调换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调换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地区调换。

第二十三条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通过房屋调换使用所管房屋的外单位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和租金标准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房屋调换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房屋调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换入住户与房屋所有人重新签定租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税务、公安部门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买卖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房屋现值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全部租金,并对承租人处以相当全部租金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次月算起,每月处以相当月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累计六个月未交房租,除追回全部欠租外,房屋所有人还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换房屋无效,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迁搬;拒不迁出者,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买卖、租赁、调换管理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交易、租赁、调换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处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私有房屋的专场,租赁、调换,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心受市局委托,承担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产、直管产、涉外产、公务员住宅小区房屋、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和产籍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近年来,中心在市局的正确领导和机关各处室的关怀下,围绕依法行政、勤政效能、服务优质、廉洁自律的要求,着力单位文化体系建设,塑造中心精神;着力房产法制和规范化管理体系建设,以业绩展现中心实力;着力便民服务窗口建设,以优质高效的服务举措赢得社会广泛认可。“敢为人先、追求卓越”——中心人在时代精神的指引下,勤奋稳健、求实创新,推动了事业全面发展,奏响了“住房保障、民生和谐”的时代音符!

经过近年来不断完善,中心逐步迈入规范化、专业化的快速发展轨道,已经成为市局履行房屋权属管理职能、服务社会群众的重要前沿阵地。在文化建设方面:中心党委经过多年探索总结,确立了以“诚、廉、品、学、勤、精、和、善”八字核心文化价值观为主体的中心特色文化体系,通过走“文化育人、文化兴业、文化铸就形象”的发展道路,团结带领全体干部职工坚持“忠诚、敬业、规范、高效”,践行“登记为民,便民利民”服务宗旨,迸发出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在登记实务方面:一

是认真履行房屋登记职能。

中心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局文件要求,审慎开展各类房屋登记业务,努力发挥市局直属登记机构的指导和示范作用。近五年来,中心累计完成各类房屋登记30余万户,登记面积超过3500万平方米,发放权证近40万本,年均房屋登记业务工作量占全市的四分之一。2011年,中心配合市局全面调整、简化房屋登记办理流程,确定划分了20大类72项登记业务,取消收件资料67项,简化138项,实现各类登记业务收件资料和受理标准明确、规范,制定出台了《武汉市房屋登记办理流程》,进一步提升了中心行政效能。

二是全力推动房屋登记规范化。

自2005年被省住建厅授予“全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单位”以来,中心始终坚持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规范房屋登记工作,内部管理机制、人力资源配置、档案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齐头并进,把中心规范化管理水平提升到新的境界。我们健全完善了《登记工作人员行为规范》、《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制度》、《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内部管理机制,形成了《房屋登记操作规程》、《协助执行工作手册》、《房屋权属登记100问》等一批既有专业深度,又对实际工作具有极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理论成果;通过连年开展“岗位练兵”,培育岗位成才,打造了一支“专业强、业务精、作风正”的人才队伍。2010年,中心参加全省首次登记审核人员考试,以通过率达81.82%的优异成绩,名列全市第一;我们全力推动房屋产籍档案数字化管理,实现了产籍档案的主要信息入机率100%,当年档案入库率超过90%,保持档案管理“省一级”标准。近期,中心按照市局关于加快推动档案影像化建设的工作部署,倾力开展档案影像化专项工作,力争把中心档案管理带入全新的信息技术领域。中心因此在2011年顺利通过了省住建厅“房屋权属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单位”复检,并向着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全力推进。

三是重点突破房屋登记难题。

近年来,中心组织专门力量,下大力气重点突破登记难题。在市局指导下,着力解决“两证”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违法必究”的原则,共受、办理历史遗留项目136个,建筑面积155万平方米,妥善解决了13857户居民“办证难”问题,保护了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同时,中心紧紧围绕房屋登记管理务实工作的需要开展政策理论研究工作,承担了住建部《房屋测绘与面积管理》等多项课题研究,先后配合市局制定《武汉市贯彻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武汉市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武汉市房屋登记收取证件资料规定》、《武汉市房屋登记操作流程及时限规定》、《武汉市房屋登记办理流程》、《关于调整规范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工作的通知》、《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审核工作的操作细则》及其《补充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我市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关于调整解决部分房屋“两证”办理历史遗留问题有关工作程序的通知》等数十项规章制度,较好发挥了局直属单位在市局推进房产法制进程、提升房屋行政管理水平中的积极作用。我们还协助省住建厅和市局组织了多期《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务实和登记审核人员专题培训,选派业务骨干担任市、省、甚至全国的讲师,为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做出了突出贡献。在服务窗口建设方面:中心倾心于提升“一条龙”窗口服务品质,协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不断优化窗口,形成了目前的总服务台,受理、缴费分区服务格局,实现了房屋权属登记“一个窗口受理,一套资料流转,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的“一站式”服务模式,年接待办事群众达20余万人次。中心服务窗口坚持开展工作日中午不间断服务和周六延时服务,方便社会群众办事;设立专门窗口受理批量案件,坚持开设“绿色通道”,解决群众困难;设置专职现场导服员,开展引导服务;开通业务咨询专线,为群众答疑解惑。

近五年来,中心为特殊困难群众上门服务近300起,接待电话咨询超过5万次,免费办理就业人员小额担保抵押登记数千起。同时,中心注重窗口管理,强化作风纪律,窗口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服务热情,用语规范,清正廉洁,展现了良好的精神风貌,严明公正的管理和优质高效的服务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信赖和好评。

得益于市局的关怀和指导,得益于全体干部职工的不懈努力,中心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全国“三八红旗集体”、省“五一劳动奖状”、省“文明单位”、省“巾帼示范岗”、全市“十佳巾帼示范岗”、全市“群众满意基层服务站所”等各项集体殊荣;被建设部授予“产权产籍达标单位”,连续三年被省建设厅评为全省建设系统“先进单位”;涌现出省级“青年岗位能手”、市“三八红旗手”、市“五一劳动奖章”、市直机关“优秀党务工作者”、“党员示范岗”等先进个人典型。未来,中心人将继续锐意进取、不断开拓创新,为弘扬“情系百姓、致力安居”的房产精神再立新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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