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线综合规划、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依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单位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管线单位及相关部门对此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公共服务需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改造、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统筹考虑综合管廊建设。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条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前期计划、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时,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有关管线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管线单位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除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管线行业标准外,还应当征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满足所在区域应当入廊管线的需要,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移交竣工档案。

武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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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2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第四条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统筹建设、信息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综合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全市综合管廊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综合管廊有偿使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支出责任安排财政预算,组织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识别阶段的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通信、水务、环保、民防、消防、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综合管廊项目,并将其纳入地方政府采购范围。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七条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在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成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城管部门按照职责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综合管廊项目公司或者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在城乡建设、城管、水务等部门的指导下自行承担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公开招标选择运营维护管理单位。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是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并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主要根据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综合管廊的维护管理成本以及管线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原则上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物价)、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城乡建设、城管、水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订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综合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区,同时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中发布。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管廊外敷设管线;

(六)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七)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单位要统筹入廊管线单位,建立完善专业的管线信息,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武汉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武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二章 规划建设常见问题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2100433B

武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二章 规划建设文献

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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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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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2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也称“综合管沟” 、“共同沟” ,是建 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地下管线的重要基础设施。城市地下综 合管廊对于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 可以防止管线破裂 , 杜 绝反复开挖路面 ,有效缓解交通拥堵。下文是西安市城市地 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 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 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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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集约利用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旅、林业、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按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兼顾城市新区建设和老旧城区改造,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交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合理确定空间布局、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管线布局、入廊管线种类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二条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可以根据实际配建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第十三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已明确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第十七条管廊规划建设期间的档案资料应当由管廊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管廊运营单位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单位可以委托管廊运营单位代管管线。

第十九条管线入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对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管廊。

第二十一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建立健全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制作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划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二)建设或拆除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进行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提前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送管廊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促进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智能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单位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而未入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线的公共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广电、公安、文物、城市管理、工信、安监、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投入,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发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运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城市基础设施,其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辅助力量,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安全风险防控,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建设、市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各管线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出具建设用地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管廊抵抗地质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指导意见,为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费用提供参考。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入廊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交纳管廊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人员同时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线单位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时,未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提供要求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3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7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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