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发布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时间 2018年9月21日 实施时间 2019年1月1日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和电力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保护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遵循安全第一、绿色环保、均衡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并将电力保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的责任主体。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风险管控,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的电力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推行靠港船舶岸基供电、煤改电等电能替代;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电力事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奖励机制,对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节约、有序用电知识,增强公众电力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九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以及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预留的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对所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负责。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交易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三)储能装置、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电力设施。

第十七条下列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1千伏以下非绝缘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800千伏、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15米安全距离之和,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六)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八)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十)破坏、侵入电力企业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网络数据的;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孔明灯。

第二十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水杉、香樟、意杨等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的高杆植物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足够倒伏距离。

有下列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砍伐等措施: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植物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紧急情况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向林业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责任,监督施工单位遵守电力设施保护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电力企业。

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导。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施工单位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征收的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负责拆除用电计量装置等电力设施。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减少因供电设施检修和供电系统故障对用户中断供电的次数,缩短停电持续时间。

供电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节约、有序用电,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查询和报修等服务,受理用户投诉。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达现场抢修。维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作出解释。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保障电网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用电安全检查可以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的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的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的运行状况。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下列用电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安装、运行管理电力设施,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二)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开展用电安全监督、检查和电力设施故障、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整改存在的用电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电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剩余电流保护等末端保护装置,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不予改正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剩余电流保护等末端保护装置应当与用户受电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重要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双路电源、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用非电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窃电。用户不得擅自调整分时计费电能表时段、时钟,不得变造、伪造变压器铭牌容量参数。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量、信用状况和履行能力,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自助缴费、第三方代付、分次划拨等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供电企业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抢险救灾、居民生活和医院、学校等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向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情况。

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用户参与电力需求响应,促进电力供需平衡,保障电力系统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浮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遮挡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易燃物、易爆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生产或者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户不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措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中断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发电企业是指从事电能生产的企业,包括燃煤(气)、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是指电网企业所属各级供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二)电力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价格标准,为所有公民提供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电力服务;

(三)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

(四)电力需求响应,是指电力市场价格明显升高(降低)或者电力系统安全可靠性存在风险时,用户根据价格信号或者激励机制,改变用电行为,减少(增加)用电。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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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通过《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条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共7章46条,分为总则、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应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结合区域实际,借鉴先进经验,总结成功实践,坚持问题导向,对泰州地区电力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燃放孔明灯、树线矛盾、施工破坏等可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的行为作了规范,是对上位法的很好补充。

为适应泰州新能源产业发展新形势,《条例》在第8条专题将新能源、新设备纳入电力保护范围,在第3条提出了安全第一、绿色环保、均衡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在第16条将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和生物质能发电等新能源列为电力设施保护的范围。针对泰州地区危化品企业众多的现状,《条例》第28条提出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目录,配置双路电源、多路电源等应急保安措施,确保企业正常生产。 2100433B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50号

关于批准《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1日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2018年9月2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了《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条例》将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使全市人民更好了解《条例》内容。今天,我们邀请了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钱刚先生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杨歆先生到会,发布《条例》制定及实施的相关情况。

首先,请市人大常委会钱刚主任介绍《条例》的立法背景、制定过程和主要特色。大家欢迎。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钱刚:

各位新闻界的朋友,同志们:大家上午好。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将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更好地宣传《条例》,进一步扩大《条例》的社会知晓度,引导公众提高认识、形成共识,推动《条例》贯彻实施。现我就《条例》的立法背景、制定过程和《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特色,向大家做一个介绍。

一、《条例》的立法背景和意义

电力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基础能源,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本保障,关系千家万户,涉及各行各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工业用电和居民用电需求不断增加,特别是2015年我市开展“项目大突破”以来,全社会用电量和最高用电负荷迅速增长,平均增幅分别达10%和13%。2017年全社会用电量达274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4.3%,增速全省第一,电力对我市高质量发展和转型升级的助推作用愈发凸显。同时,我市境内还建有全国首座交流1000千伏、直流800千伏特高压电站和目前全国最先进的发电企业等重要电力设施,这些设施的安全运行事关上海及整个华东地区的电力供应。但与此同时,影响电力发展和安全运行的干扰因素也日渐增多,突出表现为电力建设时常受阻,电力设施屡遭破坏,用电事故时有发生等。加之,目前虽然国家层面有一部《电力法》,国务院颁布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部委和省人大也制定了电力方面的法规规章,但总体上,这些法律法规制定较早(如电力法1995年制定,距今近24年)且较为原则,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电力保护工作的需要。因此,为切实有效地解决我市电力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这部《条例》,为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标志着我市电力保护工作进一步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有利于促进我市电网安全、持久、稳定运行,满足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用电需求。可以说,其意义是现实的也是深远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8年1月2日,经市委同意《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确定为我市2018年立法项目。随后,市政府启动了《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

3月2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4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审《条例(草案)》。初审后,市人大积极开展条例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工作,先后召开座谈会、论证会10余次,收集各类意见建议300多条,在此基础上,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做了15次全面修改。

7月20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统一审议了《条例》;7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进行研究;8月1日,市委常委会讨论并原则同意《条例(草案修改稿)》。

8月15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

9月2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今年(2018年)1月立项着手起草到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共历时8个多月。在此期间,我们相关新闻媒体,及时发布《条例(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围绕《条例》作了不少宣传报道,为《条例》顺利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也借此机会,向你们表示感谢!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特色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是全国新获得立法权的设区市和我省设区市中制定的第一部电力保护地方法规。《条例》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注重彰显立法的示范性引领性,重点围绕构建电力保护工作机制、完善电力保护体系、平衡电力保护各方权益等内容进行制度创新。

《条例》共七章四十六条: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的职责等做了明确。第二章电力建设保护,主要规定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编制、变更程序,强调电力工程与其他公共工程之间相衔接,并对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建设管理等做了规定。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主要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区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禁止行为等方面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第四章电能保护,主要强化了供电企业的服务义务,突出了对用户特别是重要电力用户用电安全的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细化了编制、执行有序用电方案和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对前面章节规定的禁止行为制定了相应罚则。第七章附则,规定一些专业用语的含义和《条例》的施行时间。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主要有以下三点特色:

一是填补立法空白,创制性推进保护工作

《条例》针对电力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法规规定,填补立法空白,构建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和电力企业为责任主体电力保护体系。《条例》顺应电力技术发展潮流,将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桩)等新型电力设施纳入保护范围。针对电力工程建设中时常遭遇抢建、抢种进而恶意索赔的现象,《条例》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创设电力企业开展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巡查、报告制度,做到“早发现、早处理”。为填补电力线路保护区方面的立法空白,《条例》新设了对1千伏以下非绝缘架空电力线路和800、1000千伏特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规定。《条例》还将电能替代、房屋拆迁中电力设施保护、剩余电流末端保护装置管理、电力需求响应、重要电力用户的用电安全保护等上位法未涉及的内容纳入保护范畴,力求消除“盲区”,实现保护“全覆盖”。

二是创新工作举措,针对性解决保护难题

电力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电力建设、生产、运行以及供应与使用各个环节。《条例》从关键节点入手,创新保护措施,破解保护难题,进一步规范电力保护工作。在电力建设方面,系统规定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要求和变更程序,强调不得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现场。在电力设施方面,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的十一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作了禁止规定;对本市范围内孔明灯的生产、销售和燃放进行全面禁止,从源头上消除孔明灯对电力运行造成的安全隐患;明确不得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有效化解“树线矛盾”。在电力运行方面,强调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保障电网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要求剩余电流保护等末端保护装置与用户受电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定用户不得擅自调整分时计费电能表时段、时钟,不得变造、伪造变压器铭牌容量参数。

三是坚持权责统一,系统性保障各方权益

电力属于垄断性商品,长期以来强化电力企业义务、维护各方权益的呼声不断。民有所呼,法有所应,《条例》着重对三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做到权利义务统一,有效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平衡电力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一方面,强化电力企业保障用电安全的责任,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另一方面,明确社会公众的配合协作义务,不得妨碍、阻止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查、维护、抢修等。平衡电力企业与其他公共事业主体之间的权益。要求各类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同时强调电力线路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公共设施之间相互协调,彼此相容。平衡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益。规定供电企业科学实施维修方案,减少停电次数,缩短停电时间;建立电力服务平台,明确电力企业抢修到达时间,减少用户停电损失;设立用户投诉机制,明确答复处理意见的时限。要求电力用户依法履行用电安全管理责任,对自身所有或者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负责。

目前,《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已经在泰州人大网站、泰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正在督促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大法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以上是我对《条例》制定情况的简要说明。谢谢大家。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文献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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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 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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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 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 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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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09月1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998年01月07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1998年01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100433B

文件全文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产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迁拆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井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值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任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支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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