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液压驱动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其他类型电梯,具体种类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为公共使用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履职,推行信息化方式,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技术检查和行政执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立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技术交流、行业评价、咨询等服务,指导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参与相关检查和相关标准制定。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行业协会参与电梯安全管理。

第七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与公众关系密切的电梯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

第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电梯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电梯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电梯安全的舆论引导监督。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力、管理义务,承担使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置有电梯场所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约定协议的,按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

(五)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国家、省有关电梯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五)发生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重要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使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停用一年以上、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或者拆除、转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停用、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重要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负责。向本市提供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跟踪调查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五)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在交付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投入使用。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电梯安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电梯刷卡系统安装工作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改变电梯原控制线路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以及报警装置等设施,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其他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梯应当配置监控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需要对电梯实施监控或者安全预警的,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审批、验收手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原房屋开发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分包、转包;

(二)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三)不得采取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四)维护保养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定之日后三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台账、质量保证体系、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电梯相关的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五)收费方式和标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和鉴定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从业资质证明书面报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完成电梯现场检验工作,不能在上次检验报告有效期届满前出具检验报告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电梯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并在出具检验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更新检验数据。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没有达到报废条件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其他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认为有必要的。

电梯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电梯安全评估报告作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经过安全技术评估,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出具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等要求的,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评估意见,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共享服务平台,并给予资金保障。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确定电梯编码,设置应急救援电话,为快速有效救援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较严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与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公众聚集场所和重要场所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超高层建筑物内的;

(四)安全投诉多的;

(五)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安全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四)建设单位选用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电梯,需要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的;

(二)未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的;

(三)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电梯专用钥匙的。

第五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技术屏障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分包、转包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电梯安全评估报告的;

(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时间安排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建立维修保养档案,或者由于管理不当档案丢失的。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公共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养老机构、景区景点等场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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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电梯成为人们生产和生活不可或缺的“立体交通工具”。据统计,太原市在用电梯有1.4万余部,并以每年增加三四千部的速度增长。据了解,《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从源头上加强电梯安全的管理,对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销售、采购、招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报废和更新及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作出具体管理规定,明确了电梯的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及各方法律责任,以规范和约束电梯施工、维保和使用单位的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常见问题

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文献

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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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录入日期: 2014 年 05 月 28 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六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销售、采购、招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报废和更新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不影响公众安全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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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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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 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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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名称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信息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锦斌

201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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