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12年05月09日 实施日期 2012年07月01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能源行政复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人民政府委托,就市建设交通委起草的《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建筑节能减排的力度,一些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从2005年开始,我市在全国率先实行“三步”节能标准,已累计建成“三步”节能住宅7200万平方米,占全市节能住宅总量的55.2%,单位建筑面积使用能耗下降20%,节约标煤283万吨,被住房城乡建设部列为“十一五”建筑节能工作先进省市首位。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我市于2006年出台了《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规范了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基本制度,初步形成了建筑节能从设计、施工、监理到竣工验收的闭合管理机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建筑节能工作仍面临很大的压力。一是随着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建筑能耗总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我市建筑能耗占全社会能耗的比重为28%左右,“十二五”期间,我市将新增建筑面积14亿平方米,预计每年新增建筑用能40万吨标准煤。二是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范畴将从传统的建造过程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扩展。三是随着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深入发展,建筑用能结构由单一使用常规能源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转变。针对我市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发展趋势,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筑节能制度和监管体系,用严格的制度控制建筑能耗的过快增长。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保留了《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结合近年来我市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条例(草案)》的基本内容。《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八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适合我市发展特点的建筑节能管理制度。

一是进一步明确建筑节能目标考核制度,为落实全市节能目标及建筑节能目标提供制度保障。《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办法制定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规定。

二是进一步完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体系,提高我市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组织制定本市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建筑节能标准。

三是明确规定适合本市发展特点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制度,并规定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九条)。

四是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确保建筑能耗数据的真实和完整(第十一条)。

五是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标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和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第十二条)。

(二)形成相对完整的建筑节能管理控制体系。

一是加强新建建筑节能的全过程控制。《条例(草案)》第三章对新建建筑节能作了规定。重点在规划审查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等环节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第二十条)等参与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的管理控制,以确保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标准,为降低建筑用能创造条件。

二是完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机制。《条例(草案)》第五章规定了既有建筑节能的主要内容,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基本要求(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计划制定(第三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和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第三十七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吸取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教训,《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是突出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用能系统的节能管理,对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和能耗的监测以及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九条)。《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我市要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第四十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四十一条)、建立能效交易市场(第四十二条)、探索建立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超指标加价制度(第四十三条)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监管和市场调控手段。

(三)发展绿色建筑和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根据国家大力发展绿色建筑的要求,本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和引领发展的原则,《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对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应用作了引导性规范。从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制定(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范围(第二十四条)、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编制(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项目各方主体在建设各个环节的责任(第二十六条)、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图审查(第二十七条)、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第二十八条)、新建建筑对可再生能源的优先采用(第三十条)和补贴政策(第三十一条)等方面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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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8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2012年5月8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没有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形成了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草案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绿色建筑

第五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约能源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约能源(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统计等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纳入全市节能目标考核,培育建筑节能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本市建筑工程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七条 本市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等内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可以组织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制定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

市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电力、燃气等能源供应单位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用能统计工作,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等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并应当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系统调控、室内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包括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记录查验、检验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节能管理,采取措施降低建筑施工能耗,并定期向统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分项、分部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节能检测、检验,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热水和照明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办理产品保险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绿色建筑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特点,制定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本市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居住区,新建城镇等民用建筑,推行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市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三条 被国家确定为绿色建筑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第五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既有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能耗现状、安全使用年限等因素,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并考虑可再生能源的优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主要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通风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三十七条 旧楼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以及外檐翻修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相应的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八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既有商业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既有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节能量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还应当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采取措施降低使用能耗。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电、用热、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系统的用能效率。

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

第四十五条 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用能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对建筑用能单位相关人员予以培训和指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检查民用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和能源审计实施情况;

(三)检查建设工程节能管理措施执行情况;

(四)检查新建建筑节能工程和节能改造工程实施情况;

(五)负责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用建筑用能统计和能耗调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和指导;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建筑物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建筑节能有关的资料,对于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市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筑节能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者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重新组织验收的,处以建设项目节能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不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的;

(三)新建公共建筑不设计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新建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不设计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其六个月内在本市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

第五十六条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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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绿色建筑的基本内涵。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四条中的“发展绿色建筑”,修改为“发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二、有关方面提出,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对于促进发展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草案规定了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但没有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建议进一步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内容单独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三、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实行备案制度。这样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进行备案的范围。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在本市初次销售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者技术提供方在本市初次提供建筑节能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规划是实现建筑节能的首要环节。建筑物的布局、朝向、体型系数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直接影响建筑节能的效果。建议条例增加对规划方面的要求。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四章“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应用”,其内容主要是发展绿色建筑,而应用可再生能源应该放到总则中予以鼓励。建议第四章进一步充实专门规定绿色建筑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一是将第四章修改为“绿色建筑”,集中对绿色建筑进行规范;二是在第四章中增加三条具体要求,即“第三十二条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第三十三条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第三十四条被国家确定为绿色建筑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六、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市既有建筑中不符合节能要求的所占比例还比较大。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不仅有利于推进建筑节能,而且有利于改善中低收入群众居住环境。建议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面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五条增加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既有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组织实施。”

七、有关方面提出,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实施建筑节能的重要途径。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达到相应节能效果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条修改为:“既有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节能量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能否形成专门的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是市场发展的自然结果,不宜在本条例中作出硬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有关“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的内容,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处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最好不要重复规定。另外,有些处罚还需要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衔接好。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规定的处罚内容,并且对有关处罚内容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衔接。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文献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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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2015-07-09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八号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于 2012年 3月 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5月 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 3月 28日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2年 3月 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制吸烟工作,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 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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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化条例》 《天津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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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 1月 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六号 《天津市绿化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 2014年 1月 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 3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4年 1月 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生态宜居 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管理 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 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 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 将绿化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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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

2001年5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对我市节能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截至2010年,全市万元GDP能耗累计下降21%,达到0.826吨标准煤,提前一年完成国家下达我市的“十一五”节能指标。2008年4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正式实施。《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调整做进一步调整完善:首先,要突出节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明确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强化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其次,总结我市近年来节能工作的实际经验,将节能工作中好的制度、做法确定下来,使其法定化。第三,我市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建设新型工业城市的重要时期,一大批大项目、好项目将在“十二五”期间陆续投产达产,我市能源消费总量必然大幅增加,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加强节能管理、合理用能。第四,按照国家重点考核的要求,我市列入了全国节能工作的“第一方阵”,必须完成万元GDP能耗下降18%的约束性目标,节能形势更加严峻,因此迫切需要修订完善原有的地方性法规,为节能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为依据,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借鉴北京市、上海市等地的成功做法,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六十七条。

(一)关于法规调整的范围。《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在原有工业节能的基础上,增加了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农村节能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管理,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切实推动发展方式转变。

(二)关于强化政府职责。由于节能工作已经成为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因此要强化政府的职责,加强政府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条例(草案)》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二是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三是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等方面(第五十条)。四是要求建立健全我市的能源统计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十三条)。五是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第五十六条)。六是建立表彰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七条)。

(三)关于节能管理和监督的主体。《条例(草案)》规定了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相互协调的节能管理体制,理顺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七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条例(草案)》规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明确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十五条)。

(五)关于节能管理的重要制度。《条例(草案)》根据我市已有的经验做法总结了节能管理的一系列重要制度:

一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第十七条),控制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投资项目,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和过快增长。

二是合同能源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的方式改进能源管理,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第二十六条)。

三是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第二十五条)。

四是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一般用能单位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源审计,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进行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规定了6项法律责任:包括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测,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热效率测试等方面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做好修订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评估机构、行业组织等方面意见,并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提出,在本市节能工作的原则中,应当增加“统筹规划、节约优先”的原则。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二、有关方面提出,在节能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的作用,修订草案应该充实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三、有关方面提出,根据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修订草案有关各部门职责分工的内容,应当按照节约能源法的规定予以进一步修改和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之外,本市也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的淘汰目录,以加快淘汰那些高耗能产品和设备。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五、有关方面提出,市经信委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作为事业单位,如果接受市经信委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需要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六、有关方面提出,为了挖掘节能潜力,条例应当明确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并且将测试报告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规定,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从全面节约能源的角度出发,本市不仅要鼓励采用这些节电的技术和产品,还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方面的技术和产品。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八、有关方面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有些处罚条款,在上位法中没有处罚的规定,建议按照行政处罚法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了没有上位法处罚依据的相关处罚条款。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

(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通过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源消耗,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采取综合措施,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能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以及技术研究开发;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奖励;

(六)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和委托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对采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项目,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别,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8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上,列席代表发言,建议在第三十四条中增加鼓励利用“余电”的内容。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2012年5月8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列席代表所提出意见,认为鼓励利用余电,其本质是鼓励利用低谷电。考虑到在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已经规定了“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内容,建议在第三十四条中不再增加“余电”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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