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1999年12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供用水管理,提高园区供水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园区范围内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具体由园区规划建设局实施。

第三条园区规划建设局委托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负责园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并对规划区内其它供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进行监管。服务公司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园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园区用户规划红线内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遵守《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社会服务承诺(试行)》中的有关要求,向园区内用户提供服务,确保园区水质和水量供应的稳定可靠;

(四)按园区规划建设局、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执行园区内供用水的计量收费;

(五)参与园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六)园区规划建设局安排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四条园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细则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运营管理

第五条园区供水水质严格按GB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时,用户可自行采取措施,但不得影响城市供水和其他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六条自园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用户规划红线之间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户投资建设,经服务公司验收合格后,由服务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用户规划红线内所有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用户投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由用户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园区内包括用户规划红线内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经规划建设局批准,园区供水管线确需穿越房地产权利人的地块、围墙或其他设施时,该房地产权利人应予以配合,允许供水管线通过。由施工造成原设施的损坏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条消火栓及附属设施经苏州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由苏州市消防支队委托服务公司进行维护保养,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启用。

第十一条绿化、市政、环卫用水以及建筑施工临时用水,须装表计量收费。消防用水每月由苏州市消防支队按实际使用时间报服务公司核算。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规划红线内供水管网设计之前,应与服务公司就该地块的供水方式、服务及管理模式达成一致并形成协议,供水管网设计图纸经规划建设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用户内部自来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的自备水源、水泵、锅炉及有害有害的各种设施,严禁与自来水管道直接接通;

(二)用户内部管道不得穿越市政公用道路;

(三)管材严禁使用未经镀锌的黑铁管、钢管和未经涂料的铸铁管;(四)管道不得敷设在有明显腐蚀性、污染性的土壤内;

(五)用户内部的消防、生产共用水库,应定期清洗,服务公司可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用户将获得的使用自来水的权益转让给另一用户时,须向服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计量收费

第十五条计量器具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定期检定,计量器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用户对其规划红线内部的水表应妥善保护,水表周围应保持整洁,表井上面不得堆放任何物品。

第十七条为保证计量准确,服务公司有权对用户水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换校验。用水量连续两次抄表结果超过水表额定流量的,用户须办理扩容手续。

第十八条用户对水表计量发生异议时,可向服务公司书面申请验表,由服务公司和用户请有关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校验,验表费由用户承担。经验表后,如误差率超过规定范围的,调整当月水费,服务公司退还用户验表费。

第十九条用户月实际用水量未满起点流量时,按起点流量收取水费,起点流量按附件一执行。

第二十条服务公司须同单位用户签订委托收费协议,按水表计量定期抄收水费,委托有关银行托收。

第二十一条园区供水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方式,用户在开通用水时,应预付两个月的水费。

第二十二条服务公司定期向用户发出收费通知,用户须在收费通知接到或送达后的7个工作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自逾期之日起,服务公司可每日按应收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仍拖欠水费,服务公司可停止供水,停供水后服务公司仍有权追缴所欠水费及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户如变更户名或银行帐号,应及时到服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服务公司计量收费以进入用户(或住宅小区)的总表计数为准,总表与其各分表之间,因计量发生矛盾时,由用户自行处理。自行处理过程中不能影响与服务公司之间水费的正常缴纳。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用户需做好节约用水工作,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服务公司对用水量大的单位可实行计划用水。

第二十六条凡需使用园区自来水(包括用户增加供水容量)的单位,须向服务公司办理申请手续,服务公司应严格遵守《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社会服务承诺(试行)》的有关要求,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园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服务公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达不到供水压力时,应及时调整。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用户自行采取增压措施,但不准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供水管道上用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服务公司不得无故停水。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暂时停水或降压时,服务公司须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在约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水。因突然停电、管道爆裂、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造成的停水、降压,则不在此限,但须事后及时报告园区规划建设局。

第二十九条园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例行检查需暂停供水或降压时,服务公司需提前4个工作日报告园区规划建设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服务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登门服务,应佩带胸牌或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予配合。工作人员如有不当行为,用户可向服务公司或规划建设局反映或投诉。

第三十一条用户如发现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水质水压异常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漏水,应及时通知服务公司,服务公司须在24小时内解决,重大事故引起的故障须在72小时内排除。

第三十二条用户水表因故障或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量时,服务公司应负责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当月水费按前两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户使用期不满两个月的按上月日平均用水量折算。

第三十三条服务公司所收水费及增容费的标准均按园区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第三十四条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按《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社会服务承诺制度(试行)》向服务公司或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服务公司在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上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用户私自拆移水表的,其当月水费及相应的污水费按该表额定流量计算,并由服务公司按当月水费的100%加收水费及相应的污水处理费。额定流量是指每天按24小时计算的装表表径流量。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而影响服务公司抄表的,该用户当月水费暂按上月用量计算,待改正后,水费按抄表数结算,多退少补。在第二个月抄表时仍未改正,除水费暂按上月计算外,服务公司可加收100%水费,第三个月加收200%水费,第四个月服务公司可停止供水,停水后服务公司仍有权追缴水费。

第三十七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园区规划建设局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供水管道及供水设施上修建违章建筑物的,服务公司可责成其在限期内拆除;确实不能拆除的,由违章者承担管道改装工程费,并由园区规划建设局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户内部管道未经园区规划建设局批准穿越市政公用道路的,园区规划建设局可责成其限期拆除,逾期可派人拆除,由此而引起的停水等后果由违章者承担,并由违章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驳接用水的,服务公司可派人拆除违章设施,拆除费用由违章者承担。服务公司可自装接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管径最大流量以每天二十四小时用水量计算追缴水费及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园区规划建设局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而将获得的使用自来水权益转让给另一用户(俗称转供水)的,服务公司对转供的用户可予以停水处理,并加收转供水水量100%的水费。

第四十二条私自启动消水栓的,除由苏州市消防支队按消火栓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服务公司可按管径最大流量每次以三小时计算追缴水费及相应的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通的管道上装泵抽水的,服务公司除责成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外,从装接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可按水泵铭牌能力的出水量每日以24小时计算水费。用户如在限期内仍未改正,服务公司可予以停水处理,停水后仍可追缴水费,园区规划建设局可并处500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用户内部管道及用水设备因违章装接而导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受到污染,服务公司可予以停水,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违章者除承担全部技术措施费外,园区规划建设局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凡违章罚款,须开具由园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违章罚款专用收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解释。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用户月实际用水量未满起点流量时,按起点流量收取水费,起点流量规定如下:

装表口径

(毫米)

15

20

25

32

40

50

80

100

150

起点流量

(立方米/月)

2

5

25

30

40

60

750

1500

4500

2100433B

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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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管理实施细则文献

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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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其再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江苏省失业保险 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 第三条 园区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的补贴, 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 定执行;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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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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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苏州工 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统称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 工伤认定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 少职业病危害。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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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垦区建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琼海市域范围内垦区建设职工、居民自住住房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垦区国有土地资源,保障垦区企业、职工及居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垦区职工、户籍在垦区的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自住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垦区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集中建房是指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垦集团)及其二级企业组织职工、居民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行为。个人建房是指垦区职工、居民建造唯一自住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垦区建房以集中建房为主,个人建房为辅。除了符合我市“多规合一”总体规划的原址改建、重建,以及并场队和难侨队职工或居民可以审批个人建房外,垦区原则上实行集中统一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垦区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地域特色,注重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

第六条 市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垦区建房管理负总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垦区内的用地、集中建房规划等审批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督促建设计划实施、建设审批和监管;发改、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垦区所属镇政府负责垦区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管理年度计划申报、人员资格审核等具体事务,镇政府可委托农场居实施具体事务。

海垦集团及其垦区二级企业共同配合市政府和部门做好垦区建房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垦区二级企业负责建房资格初审报送。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垦区建房应当符合我市“多规合一”总体规划、垦区产业规划或市政府批准的垦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居民点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的不得审批垦区建房。已编制垦区场部控制性详细规划、居民点规划的区域,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管控要求。

城镇、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重点管控区范围内的垦区建房必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划管控要求。

第八条 垦区集中建房或者个人建房所占用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垦区建设的住房不得对外销售或转让。确因需要退出的,由垦区二级企业按规定回购,统一管理、统一分配。

第九条 垦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符合条件的一户职工、居民只能使用一处住宅用地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垦区职工、居民个人新建、扩建住房,每户住宅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拟建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大于住宅用地面积,楼层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超过12米;对并场队可根据土地资源状况、申请人的人口等情况适当放宽,但每户住宅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集中建房的应符合我省居住建筑高度管控要求,连队区域参照乡村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则不超过12米,场部区域参照乡镇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则不超过20米。场部集中建房套型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垦区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原则,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可选用省和市相关部门推荐的村镇居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

第三章 申报主体和条件

第十三条 户籍在垦区范围内的职工、居民,或户籍不在垦区,但在垦区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垦区职工,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垦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重建自住住房,其中个人新建住房仅限于并场队、难侨队的职工和居民。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面积低于家庭人均25平方米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原有住宅需要拆除重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垦区职工、居民个人新建住房或购买垦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一)垦区职工在垦区已有一套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

(二)垦区居民在海南省境内拥有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的;

(三)垦区职工、居民将垦区内自有住房进行出租、转让的;

(四)不符合房地产调控政策的。

第四章 个人建房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垦区职工、居民个人申请建设住房的,应向其所在垦区二级企业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琼海市垦区居民建房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

(二)《琼海市垦区居民建房报建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宗地坐标资料,载明建房选址和用地面积四至图,其中用地四至须明确清晰,申请新建住房的用地区域须位于场部以外相对集中的生产队居民点范围;

(四)建筑设计图纸,包括但不限于住房楼层、结构和户型面积;

(五)建房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六)职工、居民夫妻双方的备案登记证明书及无房证明书。

第十六条 垦区二级企业接到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在《琼海市垦区居民建房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和《琼海市垦区居民建房报建审批表》上作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初审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建设地块是否符合垦区产业规划。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垦区职工、居民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农场居复核。农场居在接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作出复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在农场场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报镇政府。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镇政府应当在接到建房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规划建设所、国土所进行实地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拟用地是否符合我市“多规合一”规划和市政府批准的垦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居民点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镇政府将相关材料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批,依法定程序分批次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所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由市县政府承担。

第五章 集中建房

第十八条 垦区二级企业作为实施主体集中统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在符合属市总体规划及垦区产业规划前提下,由垦区二级企业于每年年初制定集中建房计划报海垦集团批准。

海垦集团批准后,垦区二级企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纳入市保障性住房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建设垦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垦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市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职责加强对垦区建房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垦区二级企业对本辖区内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进行事后管理,对住房的建设情况进行复查并对该房屋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 垦区二级企业、垦区职工、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垦区土地对外转让或合作开发建设的,由市县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垦区土地建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镇政府、农场居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垦区建房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我市”多规合一”规划、市政府批准的垦区场部控制性规划或居民点规划的已建个人唯一自有住房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可参照本办法完善有关报建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垦区,是指海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农垦移交市管理的农场、华侨农场。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并场队是指在农垦发展各个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转制、并场等方式划入国有农场管理的,且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农场生产队。难侨队是指垦区于1978-1979年间安置印支难民所建的安置点形成主要用于印支难民、归国华侨生产生活的生产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琼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1、琼海市垦区职工、居民建房报建审批表

附件2、琼海市垦区职工、居民建房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

附件3. 关于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的公示(模板)

附件 4、个人建房承诺书、农村农户建房建筑施工安全承诺书、审查承诺书

附件5-1:琼海市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流程

附件5-2:琼海市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流程图示意图

【发布单位】82202

【文件来源】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发布单位】云南省曲靖市

【发布文号】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发布日期】2006-08-18

【生效日期】2006-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曲靖市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7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中低收入职工和居民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 [2003]18号)和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曲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及曲靖中心城区(麒麟区、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根据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布局规划。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布局规划,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开发企业要制定措施,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开发资质、资本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为普通住房,不得建设豪华型或独立式住房,规划设计应注意节约用地,小区容积率原则上不得低于1.5,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但最大不得突破10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成后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的规定,以保本微利原则审核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2)申请人属中低收入(指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夫妻双方收入总额相当于或者低于所在城市职均收入2倍的家庭、单身职工和居民收入相当于或者低于所在城市职均收入的职工);

(3)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60"para" label-module="para">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对人均使用面积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本市暂住证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外地或农村务工人员以及当年无法安置的拆迁户经申请批准后也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夫妻或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条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产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购买的房改房(含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等);

(三)自建私房或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等。

第二十一条家庭收入按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收入是指以下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曲靖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有工作单位的,则由单位分别负责对其申报的上年度工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无工作单位的,则分别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对其职业与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核查。对申请人递交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及以下证明材料进行校验与审核:

(1)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如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如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如属单位集体户口,则由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2)申请人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已拆迁的房屋还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承租公房或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同时承租公房的还应当提供向产权单位承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退出公房的具结书。

(3)申请人家庭成员有不在本市的,须提供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房改购房的证明。

(三)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

(四)购房。申请人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并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申请人,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售房家庭或个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家庭或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突破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浮幅度,以及违反规定向购房户收取不当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或责令购买人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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