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法》出台背景

习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思想以来,国家对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水资源保护提出了新要求,我省也印发实施了《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松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在深入学习节约用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考虑我市工作实际基础上,市住建局并派人到省内长春市、白城市等节约用水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城市进行了考察之后,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办法》的初稿,随后书面征求宁江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委、是司法局、市财政局等12个部门意见,并根据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了修改。4月14日—4月20日,在市政府网站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未收到反馈意见。5月初,根据市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市住建局对《办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并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总共分为26条,分别就节水部门职责分工、节水管理体制、完善节水措施以及加强节水监督等方面作出规定。

《办法》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和总的原则。《办法》第一条明确的制定目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条规定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二是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职责。《办法》第四至五条,规定了市财政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

三是明确了城市节水基础管理的各项条款,为本《办法》的主体。第六条至第二十六条是加强和规范城市节水管理的具体措施。 2100433B

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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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江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0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3日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松原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逐步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节水制度、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等的投入。

第六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审核,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在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第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雨水收储功能,合理调度使用,做为城市公共用水的有效补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三条 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再生水用户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实现园林绿化、道路冲洗、车辆清洗、人工景观湖(池)、热电联产等使用再生水,鼓励其他产业和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当安装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有条件的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测试结果报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考核标准为年初下达用水计划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自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定额)且节水数量较大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城市节约用水

管理中心填报用水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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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文献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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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75号 根据 1997.12.25 省政府令第 99 号,2004.8.10 省政府令第 175 号修订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已经 1996年 6 月 28日省人民政府第 10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批准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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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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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12年 11月 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0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11月 23日银 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9号公布 自 2012 年 12月 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 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 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 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 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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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按下列程序制定并下达:

(一)用水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年度用水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行业的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实际需要,结合水源供求情况,经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三)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各用水单位,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总量和地下水资源可采情况,核定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七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定额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供水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调整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及时予以通知。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减少或停止用水、新增临时用水的,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计划用水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取水量。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并按季向用水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因水资源紧张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限制取水措施。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计划加价水费。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超出定额的部分,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阶梯式计量收取的水费、累进收取的水资源费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布的《实施节水认证的产品目录》,开展节水器具认证和市场监管工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节水方案,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达不到节水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废水零排放。

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用水效率低、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七条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须通过工艺或设施的改造使用中水。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体设施,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或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安全使用。因检修等原因需停止使用的,应提前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洗车场(点)等应优先使用劣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洗浴、洗车、喷泉等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雨水利用。在广场、小区 、绿地、停车场、人行道等场所推广渗水地面,建设房屋、路面雨水截蓄设施,实现雨水拦、蓄、用、排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要选用涵养水源、耐干耐旱绿化品种,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已有自备水源,应制定封闭计划,逐步封闭。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超计划用水单位和超定额用水的居民,逾期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第3号令《泰安市泰城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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