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

为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 实施地区 山东

第九条 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应当按照监察执法程序进行,组成人数不得少于2人,依法查处煤矿企业和煤矿有关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隐患。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通报、约谈、警告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理。

第十一条 任免机关应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及时落实,并以书面形式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定期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时要包含对煤矿企业和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追究情况。煤矿企业和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规定列入相关“黑名单”。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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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的原则。在安全监察时,由于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而产生下列情形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对情节严重或共性问题予以通报。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予以约谈,限期整改:

1.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3.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4.未按规定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

5.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二)发现《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所列重大事故隐患之一的,对煤矿企业分管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给予记过处分,对煤矿企业分管副总工程师、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煤矿分管副矿长(或总工程师)、煤矿分管副总工程师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其他人员视责任大小,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较重,同时存在2条及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予以约谈、并给予记过处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煤矿企业和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本办法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煤矿企业分管副总经理、煤矿企业分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煤矿矿长、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其他人员视责任大小,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倒卖、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5.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的煤矿,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煤矿矿长予以约谈,对煤矿企业和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煤矿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视责任大小,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1.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2.提供虚假情况,包括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3.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矿长和有关分管人员予以约谈,并给予警告处分: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六)存在其他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煤矿企业和煤矿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给予处罚;受行政责任追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条 为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煤矿企业和煤矿。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监察。

第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要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第五条 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管理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以上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要按照《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见附件),本着“职责不漏项,事事有人管”的原则,结合岗位设置情况和本单位特点在不删减清单内容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增加和细化安全职责,并依法依规及时修改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依据《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修改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要编辑成册,以文件(附电子版)方式抄送属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汇总后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常见问题

  • 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协议书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明确双方...

  • 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

    建筑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保证安全生产及目标责任的具体贯彻实施,特作以下考核规定:  一、检查考核小组: 组 长:  组 员:  二、考核时间:  1、项目目标:每月考核一次  2、班组目标...

  • 安全生产责任状

    《铁路安全生产责任状》模板如下:安全生产责任书为惯彻进一步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做好XX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杜绝各类事...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情况,责任人员是否到位,责任范围是否全面,考核标准是否具体;

(二)有关责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听取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责任制制定、落实方面的文件、档案、会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

(三)与被监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职工进行个别谈话;

(四)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并根据反映情况开展针对性监察;

(五)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采取倒查方式查明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等规定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25日。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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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 矿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 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 446号令)的精神,进一 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障煤矿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签订《 煤矿安 全生产责任书》。 一、安全生产目标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本矿坚 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经营方针。 本矿生产经营必须遵守《煤炭法》、《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 安全规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减少和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煤矿负责人(法人)和经营管理人(矿长)对预防煤矿 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二、安全生产管理 本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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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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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井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在生产安全经理的领下进行工作,根据下达的计划任务高度认真地组织井队生产,确保 任务完成。 2、对全井队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努力实现“双零”目标,千人负伤率控制在 18%以下。 3、精心组织加强管理,努力完成生产计划。 4、每月提交井下常用零星材料计划,确保正常生产。 5、深入现场一线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带领全队员工完成任务。 6、努力提高回采率,控制材料消耗,降低生产成本。 7、认真执行矿上有关整改通知书及生产指令书。 8、定期组织职工认真学习煤矿安全规程,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9、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和排除井下所有存在的事故隐患。 企业法人代表安全生产责任制 1、法人是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2、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按时、足额到位,确保安全生产。 3、制定企业事故处理预案,并贯彻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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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部门规章(类别)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4 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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