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执行时间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议会议 南宁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 颁布原因 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南宁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专项长期住房储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外籍和来自港、澳、台的职工,以及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

第四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南宁铁路局负责人和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南宁市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人员组成,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五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决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和职工登记的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前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外派、借调的职工,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单位负责缴存住房公积金,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适当降低,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为参加工作时确定的月工资,单位新调入职工为调入时调入单位确定的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倍数的乘积。

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规定的缴存基数计算当年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报管委会批准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公布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需要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应当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按正常比例或者按规定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降低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一)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单位当年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期满后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获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获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未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协议中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欠缴期间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计算。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可以按欠缴相应年度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用住房租金超过家庭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自建房、全额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

第二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当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归集余额的比例高于百分之七十时,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提高职工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保留额度,但保留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的缴存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应当将资金转至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账户,不得支付现金。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办理销户手续: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

(四)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两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销户后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委会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和缴交情况,确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和购房首付款比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申请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禁止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可以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贷款最高额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借款申请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的,贷款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至五年。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三十年。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及国家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及国家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在编制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从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经管理中心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从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编制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审计机关。

管理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提取使用、委托贷款发放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挠管理中心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退回违规提取的款项,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贷款,并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的建设开发审批手续,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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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2年3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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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业务办理现场

南宁市民邱勇哲先生近日在南宁市某楼盘购置了一套户型为70平米的房子,并在3月11日申请了28万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月13日,邱先生到南宁住房公积金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分中心”)签订银行放款合同时被告知需要轮候才能放款,这让邱先生感到很意外。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像邱先生这样的市民并不少见。

近年来由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一系列促进住房消费的政策,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的个贷率达到了85%以上,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安全平稳运行,按照相关政策,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决定从2016年3月31日起,对已审批未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轮候发放。

据了解,所谓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制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率达到一定百分比时,为防范挤兑风险,缓解资金压力,对已审批未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轮候发放的制度。

“由于我的房子准备封顶了,我比较担心放款时间是否会延期很久?”邱先生向记者表达了自己的担忧。针对邱先生担心的轮候制的放款时间,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东葛服务部部长何苗表示,由于个贷率是一个动态值,根据有关规定,在防范资金流动性风险的前提下,只有当个贷款率下降至85%以下,区直分中心才能根据归集资金流入量和提取资金的流出量的差额及存量情况进行放款。若是出现个贷率高居不下的情况,区直分中心每个月也将会安排一定资金来放款。因此,贷款受理时限可按承诺时限办结,但贷款放款时间则要根据资金存量情况而定,不受承诺时限限制。在该政策运行两个月后,区直分中心会根据实际经验给贷款职工一个参考时间。

据了解,区直分中心一般都是按受托金融机构办理完抵押登记相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进行轮候排序,出现多批次轮候时,须前一批次放款后才轮到下一批次。 在听了相应解释后,市民邱先生也表示了对轮候制的理解。据悉, 2016年1-3月份区直分中心审批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2810户,比上年同期的1510户增加了86.09%;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10.46亿元,比上年同期的5.25亿元增长了99.24%。

“为缓解资金趋紧的情况,我们区直分中心将抓好资金归集扩面工作,扩大资金池,增加资金流入。同时还将严格审批支取,防范骗提,确保资金合理支出。”何苗说道。

据悉,公积金贷款轮候制只是暂时性的,目前全区各地市都在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并与有关金融机构进行协商,争取开展贷款贴息和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以缓解资金趋紧情况,确保各地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平稳,满足职工住房消费需求。

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八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十条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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