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经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共1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地    区 南宁市
会    议 十届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 1995年12月15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

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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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3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六条 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第七条 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一条 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第十二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采用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第十五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届第5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常见问题

  •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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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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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重用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结合部是指在银川市城市用地规划范围内,与城市建成区交界或城市基础设施基本达到的地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乡结合部,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的,必须按照《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出让或划拨使用。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银川市城乡结合部土地的统一征用、收购、储备及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城乡结合部土地的征用及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

第二章 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工作,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及房屋扩迁范围批准确定后,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对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公告后,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该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公安部门应停止办理该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工商部门应停止在该范围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征地人、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好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土地界线及房屋结构、建筑面积的统计工作。被征地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被征用土地按国有存量土地对待;被拆除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及拆迁房屋不得超越批准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续后,方可进行。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6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杜世成

2002年6月27日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因城市村庄整体改造、土地储备等征用集体土地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 (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农业、公安、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由拆迁人或经其委托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承办人实施。

第五条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人 (以下简称被拆迁人)以依法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计户确认,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按户进行。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

第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属规划非住宅用地的,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定的住宅房屋补偿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0.5的系数所确定的面积数额,结算给被拆迁人住房改善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十条拆除的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均不予补偿。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房屋已建造完毕的,对该房屋予以补偿。发布拆迁通知或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和被拆迁人情况;

(二)拆迁房屋坐落地址、建筑面积;

(三)补偿方式;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内容: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实行房屋补偿的内容:补偿房屋的地址、房号、套型、建筑面积、交付时间,补偿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时间,房屋权属及办理手续;

(六)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发放;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八)其它约定。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其中,住宅房屋按照每户400元计发,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

第十四条拆迁人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被拆迁人不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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