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南宁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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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2.01.21 | 实施时间 | 2002.03.01 |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只租不售的原则,租金分不同档次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的50%按月缴交。
承租廉租住房,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低于或等于人均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有工资收入的家庭按年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二)个体劳动者家庭收入按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所、工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收入证明:
(一)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所、工商管理所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或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
(一)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承租廉租住房的职工或居民填写《城镇居民租住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持有效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关证明文件,确认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及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给予公告。对15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注册;对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已登记注册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及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租金标准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廉租直管公房(超过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并依照租赁管理有关规定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标准,自行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并凭租赁凭证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租金补贴协议,按月领取每平方米7元的租金补贴;不足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则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租户的承租资格重新核定一次。由廉租住房承租户每年定期填写《廉租住房承租人家庭收入情况、住房情况申报表》,如实反映当年家庭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并经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委会确认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迁出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屋租金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按该房屋当年租金标准年租金的2-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或退回租金补贴,并补交当年标准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时处以该房屋当年租金标准年租金的2-5倍罚款。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转租及改变房屋用途。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房屋用途、转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房屋,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市政府当年公布或执行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三)由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来源及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兴建或购置廉租住房,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上缴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收入;
(四)其他政府住房基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装修标准为普通装修,即普通批灰内墙,混凝土楼地面,厨、卫配套。
超过上述标准的住房,不得作为廉租住房出租。
廉租房小区应做到环境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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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 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 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 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昌平区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7〕1176号)和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综字〔2008〕3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进行确定。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政府按8:2和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六条 区建委负责全区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及补贴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本区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三)住房保障面积为使用面积每人10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20×(10-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每户计发的月租金补贴数额不足100元的, 按100元计算。超出800元的,按800元计算。
配租家庭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廉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租金补贴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低保家庭成员按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不属于低保的其他申请家庭成员按下列人员认定:
1.配偶;
2.父母;
3.未成年子女;
4.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5.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6.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重残人员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政府收购和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建委编制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
2.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申请人曾离婚如申请廉租住房,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3.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迁移户口(不含从集体户口迁出)的,应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情况证明;
4.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一式三份(原件);
5.低保和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或优抚证明;
6.原住房拆迁的家庭须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7.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将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建委。
1.审核材料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2.入户调查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与居(村)委会人员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填写调查情况。
3.组织评议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可组织镇社保所工作人员、廉租申请人居住地人大、政协代表、居委会成员、片警、楼长、邻居等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进行评议,并填写《评议记录》。
4.公示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天。对实际不在本区居住的家庭,可通过快递方式向其居住地镇(街道)住保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和《申请家庭初审公示》,由其协助调查和公示。
(三)复审:区建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租方案,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区政府网站或《北京青年报》上进行公示,期限为5天。
两级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不能退出原住房的,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建委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五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承租廉租实物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第十六条 配租实物住房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保障标准,考虑到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全额保障标准为:
家庭人口 |
家庭构成 |
配租居室 |
1人 |
单身(未婚、离异、丧偶) |
单间平房 |
2人 |
夫妻、同性单亲家庭 |
一居室 |
异性单亲家庭(子女年满10岁) |
两居室或两间平房 |
|
3人 |
夫妻及子女或夫妻一方父母 |
|
祖孙三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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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及以上 |
两对夫妻、夫妻及两单身同性子女 |
|
夫妻及两单身异性子女(年满10岁) |
三居室 |
|
夫妻、子女及夫妻一方父母 |
第十七条 申请实物廉租住房的家庭,腾退原住房的,按全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不腾退原住房的,按差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
第十八条 区建委定期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实物配租家庭。
(一)确定配租家庭数量
区建委根据每年筹集房源的数量决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
(二)摇号配租
区建委根据配租住房面积(户型)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组别,并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排队,摇号选房。区建委为中选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重新申请。同一家庭参加3次摇号均未能摇中住房的,区建委可直接为其配租。摇号排序结果及选房结果在区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凭《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廉租房产权单位签订《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的情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需要退出原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镇(街道)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委停止发放租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提高租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家庭收入、住房面积、资产超出区政府规定的准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六)其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昌平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昌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