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设备、设施。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区特种设备的制造、使用呈现出数量大、分布广、应用广泛的特点。据统计,2008年全区在用特种设备总量70554台(不含气瓶,下同),比2007年增长了35.3%。2009年底达到76266台,比2008年增长8%,呈递增趋势。随着我区锅炉、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数量的急速增长,其安全监管当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如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和使用者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特种设备的许多严重事故隐患不能得到根本治理;将常压设备违法改造为承压的特种设备使用导致事故连续发生;违法流动性充装气瓶;报废的特种设备不能及时进行报废处置等。由于特种设备有的在高温高压下工作,有的盛装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有的在高空高速环境下运行,因此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所以,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自治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因此,结合我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一部针对性强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解决我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保障我区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简要过程和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作为调研项目列入自治区人大2010年立法计划后,我局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我局于今年(2011年)年初启动该项目,按照立法程序报送《条例(送审稿)》至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多次进行审查、协调、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及时发送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市以及法律专家广泛征求意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对反馈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和处理,并组织我局及自治区建设厅、安监局、呼和浩特石化公司等有关单位就相关问题召开了立法协调会。经过反复论证和多次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现在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条例(草案)》。

起草《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参考了国家质监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并借鉴了《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外省先期出台的地方性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由于特种设备技术比较复杂,各环节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所有环节都会有关。因此,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以及检验检测等环节都规定了严格、具体的行政许可。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行政许可,是国务院《条例》最为重要和核心的法律制度之一,也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我们依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作了规定,对特种设备实施全过程安全监察,从各个环节依法严格把关,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从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安全。

(二)关于压力管道施工告知和检验检测

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监察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监检不及时的难题。而压力管道大部分是在地下、高压、高温的环境工作,并且输送的气体或液体具有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特征,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危险性极大,而且很难及时有效处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412号令)第249项规定,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针对上述情况,我们依照国务院412号令的规定,并借鉴山东、重庆等省市的做法,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紧急抢修施工单位的告知义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安全监察义务。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及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作业,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有效防止事故发生。

(三)关于特种设备的销售和租赁

长期以来,由于特种设备的销售和租赁一直游离于安全监管范围之外,监管乏力,销售和租赁成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由于假冒伪劣产品通过销售和租赁不断流入使用环节,造成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特种设备的销售和租赁进行了规范,形成直接的规制措施,通过立法加大对销售和租赁行为的监管力度,遏制不合格设备通过销售和租赁环节进入使用领域,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体系,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特种设备,特别是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锅炉等广泛使用于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地区,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加强预防和及时处理。我们依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结合特种设备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的专业性以及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差异,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做了如下规定:

一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二是,完善事故报告制度,《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旗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三是,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配合义务和对事故现场的保护义务,并在第四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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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和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自治区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方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对经检验为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送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查。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故障排除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所开设的游乐项目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组织必要的营救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强化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并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申请者应当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指定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的数据或者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监督抽查的具体比例由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制造或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缺陷的,应当责令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消除产品缺陷。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未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接到事故报告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地方性法规(类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上午,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特种设备数量快速增加,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调研组,针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赴区内进行了调研,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会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1年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明示其依据的上位法。根据这一意见和立法技术规范,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应增加自治区鼓励逐步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区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施工告知的内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时间衔接上欠妥,建议修改。论证会中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也提出类似意见。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有关部门索取地下管网资料,并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报告,在其监察下施工。根据这一意见,并结合当前工作实际需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增加对特种设备定期检查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即“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查。”“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六、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条例应增加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使用,应当采用电子标签技术实施管理的规定。调研中,有的部门也提出,采用该技术可以有效提高上述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部委有关规章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即“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强化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根据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特种设备操作、使用、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九、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特种设备检测机构不得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等特种设备的规定过于绝对,且容易产生歧义。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规定,同时删去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即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

十、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中有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缺少执法主体,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这一意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需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事故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条例草案说明常见问题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关于公路工程用的塔吊,要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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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有关部门的意见、论证会和调研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举行前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政府网和内蒙古新闻网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赴区外调研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5月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及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条例草案说明文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试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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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什么时候向什么机构提出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预约 ? 答: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 求。 3、特种设备的重大违法行为有些? 答:1)特种设备的无证设计; 2)特种设备的无证制造; 3)特种设备的无证安装、 改造、维修; 4)特种设备的无证使用; 5)特种设备的无证操作; 6)特种设备的无定期检验;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设备本体外还应包括哪些设施? 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本体外还应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 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7、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由 c 许可,方可从事设计活动。 a.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设计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 8、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必须经过 b 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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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试题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试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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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什么时候向什么机构提出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预约 ? 答: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 求。 3、特种设备的重大违法行为有些? 答:1)特种设备的无证设计; 2)特种设备的无证制造; 3)特种设备的无证安装、 改造、维修; 4)特种设备的无证使用; 5)特种设备的无证操作; 6)特种设备的无定期检验;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设备本体外还应包括哪些设施? 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本体外还应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 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7、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由 c 许可,方可从事设计活动。 a.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设计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 8、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必须经过 b 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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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部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就《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的修改答记者问

第二部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三)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及部分规范性文件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游乐园管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现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实施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部分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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