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外文名 Inner Mongolia wind energy resources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类    别 规章制度 地    区 内蒙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规范风电建设管理,推动我区风电产业科学有序发展,实现风电产业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有序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结合自治区风电产业发展实际及自治区2006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细则》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详查、风电发展规划、企业准入条件、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项目监管、违规责任等工作。

第三条 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行政分级管理和技术归口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是全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测风管理

第四条 测风工作由盟市、旗县能源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拟开发区域测风需达到风资源详查程度,作为编制风电开发规划的基础。

第五条 测风成果属盟市、旗县能源开发主管部门所有。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大、中型风电规划管理。自治区能源开发主管部门依据“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组织编制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及蒙东、蒙西风电并网送出规划,并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规划中确定自治区中长期风电发展总量、重点发展区域、接入方案及开发时序。

第七条 分散式接入风电规划管理。分散式接入系指接入11万伏电压等级以下,不向主网送电,规模不超过当地最低电力负荷、就地消纳的风电项目开发。各盟市能源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电力负荷情况,负责编制在本地区消纳的分散式接入风电发展规划,并上报自治区能源开发主管部门。由自治区能源开发主管部门组织电网公司等进行评审后批准,作为分散式风电开发的依据。

第八条 风电开发年度计划管理。实行风电年度开发总量控制计划。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商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确定年度风电接入总量,由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确定分区域的年度预计运行小时数标准。电网公司向自治区能源局出具年度可接入规模的函,载明分区域接入规模,保证实际运行小时数不低于预计运行标准。风电项目开发依据年度计划执行,上年第四季度确定下年度的核准计划和开展前期工作的计划。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九条 对申请开展分散式接入以及5万千瓦以下风电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业,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连续三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开展大、中型风电场前期工作,企业净资产总额须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已在自治区投产风电装机规模不得低于50万千瓦。

第五章 项目前期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 在风电开发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基础上,符合风电企业准入标准的前提下,依据以下原则确定风电项目业主,开展前期工作:

(一)对风电项目实行引进负荷与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相结合的机制,凡引进10万千瓦及以上电力负荷项目的,项目投产后,同意企业开展10万千瓦以下规模风电项目前期工作。

(二)对在我区投资建设风电发电机、主轴、齿轮箱、轮毂、逆变器、控制系统、轴承大型铸件等关键部件设备制造企业,年销售额超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同意风电企业开展5万千瓦以下规模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对在自治区境内设厂的整机生产企业,年销量超100万千瓦的,相应每年同意开展5万千瓦以下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对已建成但未配置风资源风机整机组装厂一次性同意开展5万千瓦风电前期工作,对新上的风机整机组装厂不再配套相应的风电前期工作。

(三)鼓励火电机组、热电联产机组、自备电厂机组为风电调峰,搭建风电调峰补偿交易平台,调峰容量由企业间在平台自由交易;鼓励抽水蓄能等多种风电调峰手段,根据参与调峰后可增加的风电接入容量,同意该风电企业开展相应规模风电项目的前期工作。

(四)对企业自用或通过点对网外送专用通道外送风电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同意该风电企业开展适量规模风电项目的前期工作。

(五)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风资源情况,优先考虑经济欠发达且有电网送出条件的地区风电布局。

(六)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风电项目,可尝试收取项目土地租赁资金、无形资产入股等形式分享风电开发收益。由盟市组织以议标的方式确定风电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建立“以工补农”机制,纳入旗县财政专项,用于改善当地民生,具体办法由盟市政府制定。

(七)盟市能源开发主管部门应严格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地区年度接入规模内的风电项目开发建设业主,并上报自治区能源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章 项目前期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在符合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及地区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由项目所在地能源开发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请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其联网工程可与风场建设同步申请开展前期工作、同步核准。

第十三条 对于同属一大型电力集团公司在内蒙古有多个风电投资子公司的,要求集团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不超过两家主体或部门,组织、协调、申报各个风电投资子公司的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各盟市也要按照风电准入条件整合当地小型风电企业。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将不予受理风电项目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开展前期工作的风电项目,须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申请报告》。报告中须载明开发企业简介、拟开发项目预建设土地情况、项目满12月的10—70米测风资料分析评价、拟接入电网条件分析等。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须提供经有资质的审计中介出具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 在年度区域接入规模内的风电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能源开发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请核准,项目核准所需材料(均要求原件)如下:

(一)盟市能源开发主管部门核准请示文件。

(二)甲级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甲级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需载明风电预测系统建设情况)。

(四)自治区级以上电网公司出具的项目接入系统审查意见。

(五)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项目建设拟用地选址范围内未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意见。

(六)自治区级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审批意见。

(七)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银行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

(八)自治区级能源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咨询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

(九)项目开发企业出具的服从电网调度有关事宜承诺函。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风电场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十一)市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 5万千瓦以上风电项目所需材料按照国家能源局要求上报核准。

第八章 项目监管

第十八条 风电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风电入网的技术标准和规定。风电并网调试要由有资质的技术单位进行,由电网技术归口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九条 风电企业应按照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电网公司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报告风电场相关建设运行信息。

第二十条 风电企业应根据国家及电网公司要求,做好风电场内风电功率预测系统建设,风电预测系统要与风电场升压站设施同步建设、同步投产运行。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配套电力送出设施后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区域的多个风电场工程同期建设,可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电项目竣工验收由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或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委托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向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有资质的技术单位,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获得开展风电前期工作的项目,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程序有序开展下一步工作。对于已经获得核准的风电项目,超过核准有效期主体工程仍未开工建设,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再延期,并记入企业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风电场工程未按规定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和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电网企业不予接受其并网运行,已并网的不得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并自开工时间起两年内,暂停对违规项目单位开发权或核准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能源开发主管部门同意,风电项目不得擅自进行转让、项目业主变更、建设地点变更等,一经查实,自转让时间起两年内,暂停对违规受让双方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和核准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议标方式获得开发权的项目发生违约,项目单位除承担协议规定的相关责任外, 3年内不得参与同类项目的招、议标 。

第二十七条 在风电场发生火灾、风机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等事故的,应第一时间向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报告。超过7天未以任何方式报告情况,将记入企业档案,参照违规建设项目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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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人: 建设社保费管理 发布日期: 2014-05-16 查看次数: 60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 障费筹集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以下简称 《办法》),规范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使用行为和建筑业企业 用工行为,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全区建筑业健 康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 会保障费(以下简称建设社保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工程名称的概念 和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按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 额》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社保费的收缴必须按照统一的计取标准,统 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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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二○○九年十一月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建设程序 ---------------------------------------------3 第三章 管理职责划分 ---------------------------------------4 第四章 前期工作 ---------------------------------------------6 第五章 项目法人职责和管理 ------------------------------9 第六章 设计变更管理 ---------------------------------------11 第七章 施工过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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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四条修改为:“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删去第六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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