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2.05.31 实施时间 2012.08.0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几年,随着自治区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区域开发、产业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也越来越突出,自治区面临的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因素。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正确认识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关系的重要手段,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积极措施,推行这一制度,对于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都有着重大的意义。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既是党和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也是从根本上解决自治区在经济发展中存在环境问题的必然选择。近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21号)也指出,内蒙古作为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要全面实施重点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大力推进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加强重点区域、流域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构筑以草原和森林为主体、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因此,尽快出台《办法(草案)》,对于切实加强我区环境保护工作,构筑起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确保实现“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目标,推进我区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办法(草案)》的简要过程和制定依据

自治区环保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自治区环保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及时发送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市、法律专家等单位和个人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网发布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会同自治区环保厅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修改、论证,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参考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关键性环节,其能否真正落实直接制约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效果的发挥。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正常机制,让公众帮助辨析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许多潜在的环境问题,既可以集思广益,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理性,也可以避免因盲目上马而造成的环境损害和巨大浪费,减少因为规划实施和建设项目开发而导致的污染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因此,为切实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真正形成“阳光环评”,“民主环评”的机制。《办法(草案)》在总则、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加以规定。

(二)关于开发区的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区作为新型工业发展的重要载体,近几年已经成为自治区经济最具活力、发展最具潜力的区域经济增长点。然而,在开发区经济实力和经济结构得到较大提高和改善的同时,各种类型的开发区建设对当地生态环境也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为了使开发区能够实现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良好局面,《办法(草案)》在第二章、第三章分别对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环评,开发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问题加以规定,以此来规范开发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关于建设项目试生产

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能真正发挥其效用需要通过试生产来检验,鉴于试生产对于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真正发挥功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办法(草案)》在参考了上海等省市相关做法的基础上规定,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

(四)关于环境监理

目前,我国普遍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两项制度,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竣工验收构成了事前和事后的监督体制,但这样的监督体制对于生态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却有些鞭长莫及,因为这些项目的环境影响开始于勘探、选址,重点发生在施工筹建期、建设期,而在竣工验收时许多生态破坏早已发生,对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珍稀动植物与栖息地等的破坏更是无法弥补。所以,实行环境监理,通过强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就可以使环境管理工作融入到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变事后管理为过程管理,弥补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竣工验收之间的薄弱环节,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在执行中不走样,在落实中不走空。因此,《办法(草案)》规定,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实施环境监理的项目。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区分不同主体,在法律责任部分做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但上位法尚未设定处罚处分的,我们根据地方性法规设定处罚的权限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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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区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区面临的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制定出台该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环保厅组成调研组,针对办法(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赴区内外进行了调研,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环保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会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2012年5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环保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应当对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的专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一条关于审查小组专家审查行为要求的规定,即“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同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即:“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二、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开发区区域规划实施五年以上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意见中提出,在办法(草案)应当增加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及跟踪评价内容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三、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鉴于所有建设项目竣工后都需要申请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

1.将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同时,将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合并到本条作为第三款。〔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2.将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四、办法(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时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法律责任。鉴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没有对上述两项行为设定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中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条规定。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六、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规划编制机关违反规定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即“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7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以上5件地方性法规中“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常见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四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有关部门的意见、论证会和调研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环保厅进行了协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举行前在内蒙古人大网和内蒙古政府网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的反馈情况、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5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环保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了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对开发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编制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将物流园区也包括在内。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二款〕

二、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弱化了本条第一款关于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重要依据的规定,建议进一步修改或删去此规定。鉴于此内容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已有具体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规定为宜。

三、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自治区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调研时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此条规定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此条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四、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办法(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及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表决稿)》。

办法(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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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 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 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照本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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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 年 10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 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 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 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 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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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条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对调整、修改内容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十九条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

(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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