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0.09.21 实施时间 2010.09.2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4年5月31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三年来,对保障我区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企业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在今年12月31日前完成现行地方性法规修改任务的要求,我厅组织有关处室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了行政处罚法,并对实施办法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做了修改。修改条款及依据是:

一、关于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种违法行为及处罚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款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和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作修改。但是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看,又对实施办法设定的三种行为给予了法律确认,仅“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两种行为的处罚种类,即“吊销营业执照”超越了地方法规的设定权限。并且劳动法第九十二、九十四和九十七条未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因此,将“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删去,改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对“签定”作文字修改,改为“签订”。修改后的第四十九条三款是:“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修改

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因为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正,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所以这次修改作了修正。并同时作了文字修改,删去了最后一句中的“对事故责任人员”,以避免重复表述。另外对本款“处罚”的处罚种类作了明确规定,改为“罚款”,修改后的第五十条第二款是:“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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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采矿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自治区经济建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针对采矿业这个特殊行业,其中绝大多数是井下开采作业,各种危险因素随时威胁和危害着矿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特别是我区近年来乡镇企业办矿发展很快,但大多数采矿企业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水平比较低下,开采秩序混乱,非法开采、浪费、破坏资源和污染环境的现象较为普遍,更为严重的是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直接影响采矿业的健康发展。为了加强对矿山企业安全的管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的发生,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制定《办法草案》是非常必要的。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的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六次常委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对包头、巴盟及五个矿区考察了解了安全生产情况,听取和征求了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并书面征求了有关厅局、部分盟市旗县人大常委会、部分矿山企业,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办法草案》做了进一步的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与变动

原《办法草案》为八章六十八条,现修改为七章五十五条,删去一章并十三个条文的内容。具体变化是将第五章内容移入第一章的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五条部分条文也作了合并。经过这样调整,结构更加合理,条款更为规范,表述也比较简明。

二、关于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增加了“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的内容,这样表述立法目的更为明确。

(二)将原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内容移入第三条作为第三款。这样突出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便于操作。

(三)将原第五章第四十五条的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条。使结构更为清晰。

(四)将原第五章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五条。这样修改合并,使内容更加充实完善。

(五)将原第五章中的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这样内容前后衔接,条文规范准确。

(六)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以下各条顺延。

(七)原第十四条的内容修改后顺延到第十七条,其中增加一款内容“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第二款。这样修改,避免了多头安全检测检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八)原第二十八条中删掉第三款的内容,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一、第二款。因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围,是行政行为。

(九)原第三十五条全文内容移入第三十二条。

(十)原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现在的第三十三条。这样变动条文的结构更为合理。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部分文字修改后变为第三十四条。

(十二)原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后合并为第三十五条。因为两条讲的都是企业的责任,因此予以合并。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删掉第二款后做为第三十六条。

(十四)原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内容做了部分文字修改后变为第三十七条。因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必须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十五)原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八条,除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外,又增加了“严禁集体、个体矿山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作为该条第四款,这些内容讲的都是对人身权力的保障,这样修改使条文更加简明扼要。

(十六)为了强调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挪用,原第四十一条增加了“此项经费”四字后,移入第四十条。

(十七)原第五章条款全部删掉,其内容移入第一章总则的有关条款中。因为此章内容基本属于监督管理的范围,故予以合并,使层次更为清楚。

(十八)原第四十九条的内容属于发生事故后申报的有关事宜,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十九)原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十)原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伤亡人数报请主管部门批复的程序,全部删去,授权自治区政府对上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十一)第七章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此章中的罚款额度全部删去,由自治区政府制定实施细则中规定,使之便于操作。

(二十二)将原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合并为第四十七条,形成一款九项,因为此条所讲的都是法律、法规所不容许的行为,这些应在一条中集中表述。

(二十三)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原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移入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原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二十五)原第六十三条,因将前面条文中罚款数额的内容去掉,故此条全文删去。

(二十六)原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并做了部分文字修改整理,使其更加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十七)原第八章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七章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并增加了第五十三条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的内容。

此外,为了使《办法草案》的内容更加明确、精练,用语、称谓更加规范、准确,在文字方面也做了必要的修改。此处不逐一列举。

主任会议认为,《办法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签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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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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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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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基本成熟,建议经过必要的修改,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主任会议审议后,建议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后的草案由原五十五条修改为五十六条,即:增加了现在的第四条、第四十条,将原第四十六条合并到现在的第五十条作为第二款。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条。因为原第三款所表述的是监督职责,应该作为独立的一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原第七条中应删掉"自治区实行矿山安全奖励制度,建立矿山安全奖励基金。"一句,因为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又无资金来源,本办法不宜规定。因此,以上内容全文删去。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缺少主语,因此,将这句话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规定不全面,如果井下污水跑冒到井上怎么办"严格管理污水,"删去"井下"二字。使内容更具有广义性,包括了井上、井下污水都需要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保证安全,对施放大爆破的管理应当由"矿山企业和主管部门报公安部门审批"。因此,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有些组成人员认为:原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后三款的内容不属同一类型。因此,将原第三十八条分为两条,即现在的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现在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与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比较,在列款顺序和语句表述的规范上进行了改动。主要是:①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现在第四十条第一款;②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现在第四十条第二款,并将"严禁"二字移到句前,同时删去了此款最后一句"从事井下劳动",从而规定的内容改为:"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这样就更具广义性;③将原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的"集体、个体"的表述删掉,修改为现在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并将内容亦修改为"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这样修改后使此款规定的内容在法规的包容性上更显突出。

(八)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原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即"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调查处理。"与此条所表述内容不相近,应删去为好。因为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是事故调查处理分级责任中的一项,但其他级次上的责任在此条中没有表述,所以此款不宜单独保留,故全文删去,另做处理。

(九)有些组成人员认为:原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基本属于法律责任方面的,与原第四十九条内容相近。故将原第四十六条合并到现在的第五十条作为第二款。

(十)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原第四十九条中"可处以罚款"的规定不要。故将其修改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这样区分了对不同情节给予不同处理的差别。

(十一)原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规定,其所依据的法律,在此表述不妥,故此改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修改,既包含了所要依据的内容,而且在文字上有所省略。

(十二)有些组成人员认为:本实施办法不一定再另搞细则,可以就有关问题,授权人民政府做出单项规定。"因此将原第五十三条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改为现在的第五十四条即:"有关矿山事故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三)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原第三十八条中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矿山企业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方面都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但对违反此条规定的行为或责任在第六章中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现在的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此外,在修改过程中,对本办法个别字句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完善,对个别条款亦进行了规范性的调整,此处不逐一列举。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采矿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自治区占有重要地位。目前,全区有各类矿山7000多家。其中,国有矿山540多家,集体矿山4000多家,个体矿山2400多家。采矿活动遍布自治区12个盟市90多个旗县(市、区),从事采矿业人员40多万人。采矿业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自治区国民经济建设。自治区矿产资源丰富,采矿业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采矿业是一个特殊行业,绝大多数是井下开采,作业场所狭窄、阴暗潮湿,更有许多危险因素,水、火、瓦斯、顶帮、粉尘及其他有害气体等随时威胁着矿工的安全与健康。我国矿山的安全状况至今还落后于世界上许多国家。自治区与全国一样,矿山伤亡事故是相当严重的,因工死亡人数占全区厂矿企业总死亡人数的70%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死亡人数占全区厂矿企业同类事故总死亡人数90%左右。特别是近年来乡村、城镇、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和个体矿山有了很大发展,它们为缓解能源供应、农村脱贫致富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开采不合理,装备和管理水平低下,办矿人员缺乏采矿知识和技能,伤亡事故特别严重。矿山事故不仅给矿工和他们的家属造成很大损失和痛苦,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影响采矿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十分重视矿山安全工作,多年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当前全区矿山安全状况和伤亡事故严重的局面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矿山事故在1991年、1992年连续两年下降之后,1993年呈现突发性上升趋势,死亡人数比1992年上升了35%。矿山伤亡事故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矿山安全法制不健全。为此,全国人大在1992年11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无疑为矿山安全工作走上法制轨道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由于全国各地情况有所不同,所以《矿山安全法》的各条款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保证《矿山安全法》在我区的贯彻落实,加强自治区矿山安全工作,保障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1993年自治区政府把“实施办法”列入了立法计划,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十分关心“实施办法”的起草工作。“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上半年。首先确定了起草原则,即坚持以《矿山安全法》为依据,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密切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总结我区以往成功的经验,借鉴和吸收别的省、区有益的做法,既重视规范采矿活动、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行为,又考虑这种行为的实际可能和便于运作。其次,收集了有关法规、文件30多件和全国9个省、自治区已颁发的或送审的“实施办法”。9月至10月份,下到6个盟市和18个旗县进行了调研活动;11月上旬草拟出我区“实施办法”讨论稿,并征求了12个盟市和20多个旗县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实施办法”讨论稿经修改后,于11月下旬送自治区煤炭厅、冶金机械厅、建设厅、总工会等18个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在汇总上述意见,进一步修改后,自治区法制局和劳动人事厅进行了反复论证,并召开了11个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会,几易其稿,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自治区实行矿山安全奖励制度和建立“奖励基金”的问题。

《矿山安全法》第六条对矿山安全奖励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1986年开始,自治区推行矿山安全目标管理,许多盟市、旗县实行了奖励制度;多年来,自治区矿山行业和矿山企业内部初步形成了安全生产奖励制度。上述奖励制度效果是好的。同时,也考虑到自治区采矿工业现在和今后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搞好矿山安全和推动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意义重大。为此,“实施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了自治区实行矿山安全奖励制度并建立“奖励基金”,目的在于使现行的各种奖励形式规范化、制度化。

(二)关于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认证问题。

“实施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这是因为矿井、矿场建设施工与矿山生产在安全的保障上没有根本的区别,作业环境都具有劳动条件差、危险性大、危害因素多的特点。事实上,近年来区内、区外矿井、矿场施工队伍在我区施工中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发生了大量事故。因此,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进行审查认证是非常必要的。

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认证的目的在于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单位负责人的矿山安全知识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施工单位职工的矿山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矿山安全专门培训;施工单位所拥有矿山专用设备、防护器材和仪器以及施工单位矿山安全管理制度等。

(三)关于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专门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问题。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第二十六条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对特种作业人员和矿长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做了分工,培训工作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这样分工既有利于主管部门的管理,也有利于劳动部门的监督。《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职责,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是最主要的培训对象,对其考核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手段。《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对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有利于有效地履行上述职责。从1986年开始,自治区劳动部门在集体矿山、个体矿山和部分地方国有矿山中进行了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效果是明显的。鉴于上述考虑,“实施办法”草案关于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的规定是适宜的。

(四)关于矿山企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问题。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但是,目前国家还没有明确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的比例。一些矿山企业现在仍在执行从维简费中提取的办法,显然与《矿山安全法》的规定不符。这对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产生了困难。“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一条没有做出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比例的规定,沿用了《矿山安全法》的提法,仅补充规定了使用范围。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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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分类号: A711045199775 颁布日期: 1997-9-24 实施日期: 1997-9-24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容分类:土地 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题注】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改善生态环境, 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发挥水土资源的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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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 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 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 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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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考核和发证工作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 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4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 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进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安全条件合格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合格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作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个体采矿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比照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 对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坚持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每个矿井至少要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第十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如需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上述部门在接到综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对建设单位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验收、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采矿单位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

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矿体储量计算图(包括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图。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有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入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器具;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领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自救器、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二)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

(四)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爆破工、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内容为,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矿山事故的处理和安全生产业绩等。

考核办法:

(一)县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市)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初考,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

(三)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不具备条件或在任期中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的矿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调整矿长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并督促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作业。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工种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制定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检查、落实、补充预防事故及其处理事故措施。

制定、修改、补充预防事故和处理措施,须经矿长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应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参加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劳动条件、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情况和治理措施。检查机电设备、仪器、器材及安全防护装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时,授权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参加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七)对不符合矿山安全要求的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有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具有五年以上采矿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各级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调阅有关图纸资料,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劳动)安全监督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提出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长或主管领导,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与漫延,并立即设置危险标志,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发生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公安、检察、总工会等部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四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在积极抢救伤员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险救护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记、记录、拍照、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次轻伤、重伤一至二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工会部门自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所在地(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总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等部门和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落实;

(五)写出事故调查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分析、鉴定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符合回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起的四个月内结案;在限期内未能结案的,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二个月。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下岗培训,并处企业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纠正挪用开支,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的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矿长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上岗作业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三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国有矿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出,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节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矿山企业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制定的生产计划、规章制度,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擅自变更规章制度、原定方案或决定的;

(三)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四)对职工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不执行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防范措施或整改意见的。

第六十三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提请单位应以书面文件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凡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执行的事项,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规章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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