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1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2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23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规定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涉及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方面,根据新修订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土资源、水利和环保三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与水利和环保部门的职能对此既有明确的分工,同时也存在一些业务交叉,建议该条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环保部门开展此项工作为宜。鉴于该条规定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是对全区各类地质环境状况进行监测、监督,已包括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这项内容,至于三个部门职能交叉问题,应当按相关法律及三个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同意。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组织专家评审是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查中应执行的内部程序,不必在条例中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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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1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资源,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组织有关人员赴广西、贵州、山西作了进一步调研,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的修改与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3年5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因此建议将名称中的"管理"两字删去。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二、条例(草案)第五条将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和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放在一起表述,鉴于这两种评价的主体、程序都有所不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此条分两款表述,一款表述为:"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另一款表述为:"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分清责任,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四、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的审批和工程验收,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鉴于自治区地域辽阔,集中管理多有不便,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不利于对地质灾害进行及时治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集中管理改为分级管理,将此条修改为:"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五、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配备相应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鉴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即:"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六、鉴于地质公园既可以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又可以单独建立,同时在建立地质公园的申报程序及地质公园管理也不同于其他地质遗迹保护,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即:"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古生物化石采集等活动,须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为了便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古生物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其它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制委员会建议,为了便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为了使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加合理、有针对性,便于操作,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项内容删去,将其他内容分四条表述,分别修改为: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的;(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3."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保证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针对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即:"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和责任相对等,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或执法不到位、滥用权力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二)对已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预报的;(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挖掘、采集或者旅游活动的;(五)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的;(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作了修改、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地质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位于我国北部干旱、半干旱地区,地跨东北、华北、西北,地质环境极度脆弱,地质环境质量日益恶化,地质灾害呈明显上升趋势。我区地质环境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质灾害频繁发生,造成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点316处,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缓变性地质灾害较多,如土地荒漠化、砷中毒、氟中毒、煤层自燃、地下水污染等。1998年因降雨较多,在我区中东部地区就发生了多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致使铁路、公路受阻,民房被埋,河流改道,损失很大。

(二)矿产资源开发不合理,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全区现有各类矿山6063家,分布遍及全区各地。因矿产资源开发而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很突出,全区矿山企业矿区面积总和为3583平方公里,应复垦112平方公里,实际复垦17平方公里,占应复垦面积的15%。矿山废石历史累计存放量1.18亿吨,并且以每年1000多万吨的速度增长,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有崩塌63处,塌陷123处,严重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忽视地质环境评价造成重大损失

全区城市地质环境不容乐观,比如扎兰屯市处在泥石流易发区,1998年发生的泥石流造成了重大损失。部分城市地下水资源贫乏,地下水污染严重,造成了部分居民的饮水型地方病。有的移民区地下水水质差,被迫再次迁移。一些建设项目未开展地质环境评价,造成有的项目建在滑坡体下,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治理;有的由于泥石流淤积,需每年进行清理,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严重;还有部分建设项目忽视地质环境评价,没有考虑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的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城市后备水资源不足,缺水城市越来越多,部分城市地下水污染严重,监督、监测和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工作亟待加强。

(四)地质遗迹保护亟待加强

我区有各类地质遗迹87处,主要为地质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地层剖面、珍稀岩石、矿物、温泉、矿泉、湖泊等。地质遗迹是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环境资源,一旦破坏,不可再生,我们必须珍惜和爱护。目前全区地质遗迹存在滥采乱挖的问题,地质遗迹的保护亟待加强。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管理和保护好地质环境,必须依靠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借鉴其他省区的地质环境管理立法经验,并从我区实际出发,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来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对于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地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0年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建议,受到高度重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和2002年立法计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该条例草稿,先后两次征求了国土资源系统的意见,形成了送审稿。自治区有关部门于2002年9月赴新疆进行了地质环境管理的立法调研活动。在征求各有关厅局的意见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又组织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审查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0日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目前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的机构改革已完成,各部门的职责已经明确,管理职责已到位,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2.海南省、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天津市、河南省、贵州省、四川省、云南省、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吉林省、山西省、浙江省、江苏省等省市区已相继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省市区在地质环境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成熟经验,为我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3.条例(草案)中地质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起草的。

本条例(草案)中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4.关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为: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和供水水文地质条件;城市建设引起的地质灾害,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国土资源开发和城市建设对区域地质条件和环境的影响;地下和边坡开挖引起的边坡稳定性;矿山废渣和城市废弃物堆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对矿山闭坑时造成的地质灾害提出处理措施。近年的工作实践表明,区域开发和一些大中型工程建设必须有可靠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因为人类的这些重大工程活动将对地质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认真开展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能为区域开发和重大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而且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

5.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十分严重,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就只能放任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区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条例(草案)借鉴兄弟省区的经验,设立了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主要用于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鉴于国家正在制定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法规,考虑到与这一法规的衔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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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七条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挖掘的所有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集、挖掘获得的重要标本和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保存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

(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二)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三)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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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改情况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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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 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 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 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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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 )的规 定,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A.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 C.全国人大 D.全国人大常委会 正确答案: A 2、(单选题) 在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 必须事先向 当地(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A.司法机关 B.公安机关 C.人民政府 D.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正确答案: B 3、(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 )措施。 A.稀释排放 B.闭路循环 C.回收 D.防渗漏 正确答案: D 4、(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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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主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报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且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实施联合治理,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已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的,不再编制单个矿山分期治理方案。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三年为一个治理周期。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三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开采前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并单独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检查制度,对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证金缴存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担保资金。

已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应当向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

第二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矿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和管理,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时,应当与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本办法所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以因素法计算与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采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矿和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三年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可以分期缴存,每期缴存额不得低于三年应缴额。

第二十八条 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和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一并转让;保证金无法转让的,应当重新缴存,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结转到下一个治理周期。

连续两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的生产矿山,经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提取部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者矿山闭坑前,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返还保证金和利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编制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或者分期治理方案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业开发的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的,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将其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列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诚信档案黑名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22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政发〔2013〕2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鼓励矿山企业争创国家级绿色矿山,进入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的企业,可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三、第十一条删除。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分期治理方案》是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绿色矿山的重要依据。”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并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在所得税前列支”。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是矿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的专项资金”。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矿山企业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额度核定,应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建筑石料、建筑用砂、砖瓦粘土矿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额度核定,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十一、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与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核算金额应当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本办法所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核算标准及影响系数表》以因素法计算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原则核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的办法由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按年度进行提取治理基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小于三年(含三年)的应一次性全额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

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重新设立基金账户,按原核定的基金额度提取,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作为绿色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达标依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者矿山闭坑前,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体系,加大对主要目标指标、重点任务、重大政策等落实情况的考核力度。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失职失责的,将严格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本决定自年月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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