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4.07.24 实施时间 2014.0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 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

第九条 建(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墙面破残、涂层脱落超过百分之三十、涂料褪色色差对比度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条 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屋顶、外立面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容貌。

空调室外机(窗机)、防护装置、遮阳(雨)篷,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装饰板幕墙和面砖幕墙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墙和涂料幕墙每三年清洗、涂装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委托专业清洗单位清洗的,应当建立清洗记录。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高处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相关设备、安全器械清单;

(四)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养护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公共设施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作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保洁,定时清扫和洒水降尘,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公共设施每年清洗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条 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检查站(亭)、道路安全护栏、隔离栏(墩)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出现陈旧、破损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七条 设置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其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和内容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脱落、褪色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避险措施;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和渠箱盖板等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损坏时,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并督促其修复。

第二十条 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并定期清洗、维护。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作业,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提高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及时保洁,其他道路应当定时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地面清扫保洁,做到无积尘、烟头、口香糖残物、纸屑、瓜皮果壳、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在责任区路面从事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自行清洗后方可上路行驶。

客运、货运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其他社会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车区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

(二)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当硬化;设置截流沟、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积不少于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四)符合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二)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洗车污水经过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和周围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容貌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容貌责任人和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城市容貌标准相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容貌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工作由养护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城市容貌清洁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四)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五)对不履行城市容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工商登记、企业备案、产权信息、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有权查处部门,并提供执法证据支持。被告知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告知部门。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未按照规定整修、出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清洗;经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清洗单位清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刻画、涂写、张贴内容中公布违法行为人通信号码的,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刻画、涂写、张贴内容涉及违法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设施,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供水、燃气、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全民健身和文体休闲等设施;

(二)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是指为维护城市容貌整洁,专业从事建(构)筑物、机动车清洗、保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6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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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 道路公共设施有哪些

    (1)道路交通设施: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加气站等; (2)给水,排水设施:给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雨水泵站等; (3)电力设施:变电站,城市电厂等; (4)通信设施:长途局,端局,目标局...

  • 城市的公共设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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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设施的公共设施设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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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文献

南京市公共设施规划指引(批复稿) 南京市公共设施规划指引(批复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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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 南京市规划局 2006年 4月 2 1. 总则 1.0.1 (目的)为在城市新建地区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 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新建地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 量,实现新建地区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 划条例实施细则》 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制定本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1.0.2 (依据)本指引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 有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建设的成熟经验, 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 并结 合南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适用范围和应用)本指引主要用于指导城市新建地区的规划编制和建 设管理。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 设施用地。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 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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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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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南 京 市 市 容 管 理 局 宁容字 [2007]43 号 关于印发《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容局(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 251 号)已于 2007 年 1月 1日起 正式完施,为充分发挥好这一城市容貌管理规章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我局特制定了《 <南京市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 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增 强《规定》 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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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 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

第九条 建(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墙面破残、涂层脱落超过百分之三十、涂料褪色色差对比度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条 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屋顶、外立面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容貌。

空调室外机(窗机)、防护装置、遮阳(雨)篷,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装饰板幕墙和面砖幕墙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墙和涂料幕墙每三年清洗、涂装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委托专业清洗单位清洗的,应当建立清洗记录。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高处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相关设备、安全器械清单;

(四)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养护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公共设施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作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保洁,定时清扫和洒水降尘,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公共设施每年清洗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条 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检查站(亭)、道路安全护栏、隔离栏(墩)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出现陈旧、破损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七条 设置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其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和内容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脱落、褪色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避险措施;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和渠箱盖板等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损坏时,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并督促其修复。

第二十条 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并定期清洗、维护。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作业,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提高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及时保洁,其他道路应当定时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地面清扫保洁,做到无积尘、烟头、口香糖残物、纸屑、瓜皮果壳、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在责任区路面从事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自行清洗后方可上路行驶。

客运、货运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其他社会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车区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

(二)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当硬化;设置截流沟、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积不少于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四)符合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二)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洗车污水经过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和周围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容貌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容貌责任人和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城市容貌标准相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容貌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工作由养护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城市容貌清洁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四)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五)对不履行城市容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工商登记、企业备案、产权信息、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有权查处部门,并提供执法证据支持。被告知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告知部门。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未按照规定整修、出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清洗;经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清洗单位清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刻画、涂写、张贴内容中公布违法行为人通信号码的,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刻画、涂写、张贴内容涉及违法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设施,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供水、燃气、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全民健身和文体休闲等设施;

(二)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是指为维护城市容貌整洁,专业从事建(构)筑物、机动车清洗、保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6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一、城市容貌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市)。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广告标志和景观照明,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城市绿化和公共水域等方面的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第四条 城市建设、扩建、改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艺术、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有序、美观。

第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街巷和道路两侧)及公共绿地、广场、企事业工矿区、居民小区、楼顶、院落城郊结合部等公共用地范围内无未经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搭建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条 城市建(构)筑物、玻璃幕墙、建筑艺术、雕塑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脱落,并定期进行维护、清洗、粉刷。

第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及居民住宅区,禁止开设经营机动车修理、防盗门(窗)、铝合金、石材、木器加工以及殡葬用品制作销售等影响城市容貌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加工制作服务站。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搭建(构)筑物、架设有碍市容的设施或物品;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房)宇和职工住宅、居民小区、院落等楼道、公共场地不得堆放杂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的空调制冷设备,应当保证安全,并保持外观干净和整洁,室外安装的制冷设备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不低于2.50米,破损或丧失功能的空调室外箱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设置遮阳(雨)蓬,应基本保持在同一水平线上,并按路段统一式样、规格、色调和安装位置,外挑长度不得超过 1米,陈旧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严禁临街建筑物一层安装和设置遮阳(雨)蓬。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安装应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外观长度不得超出30公分,并与建筑景观相协调,锈蚀、陈旧、破损的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一层设置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立面。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居民小区、院落住户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开设易造成油烟污染的饭店、餐饮店及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等,影响居民的生活。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前分界,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用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院内空地应绿化,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围墙高度不低于1.60米。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施现场设置的围档,应当封闭严密、完整、牢固、美观,高度不低于2.50米。

施工场地应设置排水设施,场内建筑材料堆放整齐,进出口道路实行硬化平整,周边环境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车辆不带泥沙驶出现场;工程竣工后,施工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和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做到工程交付使用地净。

第十六条 确因需要并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的物料及搭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在堆放、搭建期间必须设置围档,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主要大街和重点地区无占道经营摊点。经批准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流动售货车、零散摊点应当自带清扫工具,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点3米范围内整洁。

二、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街巷、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达到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干净和整洁,地面无果皮、烟头、纸屑、塑料等杂物,道路清扫保洁质量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袋装化、密闭化、积极开展分类收集。

第二十一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按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布局合理,并保持整洁,不污染环境;设施完好率不低于部颁标准。

第二十二条 垃圾转运站无撒落垃圾,保持场地整洁,不污染周围环境;垃圾产生的渗沥液应就近排至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商店和居民区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应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区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和乱搭乱建。

第二十五条 垃圾房(桶)、废物箱等环卫设施齐全,居民住户垃圾应按规定袋装,定时、定点投放或由环卫作业人员定时上门收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应统筹规划,定点经营,并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夜市、便民摊点(亭)及流动售货车、修理摊、疏导性临时占道的瓜果、蔬菜销售网点等应备有专用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收摊后应对经营场地及时清扫。

第二十八条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清疏排水管道、化粪池,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等施工作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所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 ,与周围环境协调,并规范设置标志及指示牌;公厕环境整洁、设施齐全并保洁良好;新建公厕应达到二类以上标准,有条件的城市可新建一类以上公厕,临街公厕应为二类以上公厕;移动公厕应布局合理,专人管理,粪便废物运输处理符合无害化要求。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化等公共场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与交通。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的环境整洁,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点、清洗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相关车辆应停(摆)放有序,污损地面要及时清理。车辆清洗所产生的污水必须经沉淀、除油等处理达标后,再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产生的污泥应当定期清掏并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严禁占道堆放废旧物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农户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

三、广告标志与景观照明

第三十六条 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的设置,应按规划要求、规格、色彩安装设置,形式、图案和内容应与街景协调,保证文字规范、用语准确,并保持安全、整齐、醒目、完好;陈旧、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或拆除。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志、夜景亮化设施、霓虹灯、画廊及各类栏(亭)等所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用字必须规范、无缺字、错别字等现象;发现标志及图案文字有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商厦、店堂(铺)门头和店招等实行一店一牌,不得竖向设置其它标牌广告,门头和店招设置应当横挂在商厦、店堂(铺)门框以上部分,外挂不得超过建筑物外墙面1.2米,设置宽度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过门面门头横向宽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屋顶,立体墙面和女儿墙上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墙面和女儿墙不得擅自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商业性广告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及建(构)筑物等设施立面上设置或悬挂灯箱、布(条)幅、彩旗和气球等广告宣传物品。

第四十条 布(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主要干道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城市其他区域布(条)幅的设置应严格控制。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布(条)幅,应保持布(条)幅面平整舒展、印刷清晰、文字完好和内容完整;残缺、损坏或遭受污染的,设置单位应及时进行更换,期满立即拆除。

第四十三条 沿街门面商业橱窗陈设应整洁、美观,与周边街景容貌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空置,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禁止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区的楼房、院落涂写,张贴广告。

第四十六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应按规划进行设置,并兼顾白天的视觉美观。

第四十七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其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并保持功能良好,开闭正常;残缺、损坏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遭受污染的 ,应及时清洗。

第四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亮化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和拆除。

四、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人行天桥及地下人行道通道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应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沽,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及各类灯(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第五十条 城市道牙、道路、人行道、桥梁路面平整完好,无坑凹、碎裂、隆起、塌陷、积水等现象。

未经批准,严禁占用城市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和停放车辆。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各类井盖板等设施,与路面保持平整、完好,无破损、缺盖板。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安全岛上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筒)和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市区无废弃的各类杆、管箱等。

第五十三条 路灯装灯率、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达到部颁标准。

第五十四条 道路、桥梁的排水、供水、输油等管道畅通,无外溢;沿街消防栓、水阀等设施无漏水现象。

第五十五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无架空管线设施,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单位内部的管线设施一般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置,确需新架设管线的,要采取隐蔽措施,并不得影响周围景观。

第五十六条 禁止将油烟口、污水道口、煤炉排烟筒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城市道路两侧、安全岛和其他公共场地上不得擅自设置自来水龙头(阀门)。

第五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室内车辆清洗以及制作、加工、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不得占道经营或变相占道经营;沿街餐饮业摊点禁用燃煤炉灶。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夜市、车辆修理、擦鞋等摊点,应在规定地点设置醒目标志,按规定时间规范经营,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做到收摊地净。

第五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车辆停靠站(牌)、岗(亭)、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电话亭、宣传(阅报)栏、画廊、垃圾桶(箱)、废物箱、路标、标志牌、门牌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

第六十条 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设置应适当,定期更换内容和进行清洗,保持整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按划定区域定点停放,保持整齐有序,公共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点应统一设置醒目的标志牌。

第六十二条 不得在道路、桥梁、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衣物。

第六十三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灰垢,车底、齿轮不得附着大量泥土,不得污损路面。

第六十四条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生活垃圾、粪便以及散装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或覆盖措施,运输中不得散落、泄露或者飞扬。

五、城市绿化与公共水域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临街绿化布局合理,植被养护良好,无违法占绿。

第六十六条 居民区、街巷绿化以及城市各类雕塑应保持清洁完好。

第六十七条 城区内公共空地无单处面积大于1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现象。

第六十八条 行道树应排列整齐,同一路段树木品种应趋于一致,树冠应均匀完整、树木叶茂、无病虫害、无缺株、死株,树边无泥土裸露现象;行道树不得影响机动车通行和路灯照明,不得影响电力、通信等管线及周边建筑物,其支撑物应统一高度,统一形式。

第六十九条 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绿篱应修剪整齐,无明显缺株现象,树叶无积尘,内无垃圾和杂物;道路绿地率应达到城市绿化的部颁标准。

第七十条 园林小品和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古树、名木应设有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七十一条 园灯、石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公园绿地内的水体应保持清洁,无杂物漂浮。

第七十二条 市区河、湖等公共水域岸坡完好、无缺损,无占毁绿地现象。

第七十三条 临河驳岸的排水(污)口必须采取遮挡措施,无裸露现象。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道等水体倾倒垃圾污物,不得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

第七十五条 市区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无废弃物堆积,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第七十六条 各类绿化设施、沿河护拦、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第七十七条 城市河道内各类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应集中收集、定点倾倒。

第七十八条 城区河道不得停泊非保洁船只,不得将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3.1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要保持平坦、完好、通畅,路面不能有坑凹、隆起、破损、地砖松动等现象,道缘石、护栏、路牌、人行道铺装材料不能缺失,交通标线、标志要完整清晰,不能有黄土裸露、井盖残缺、下水道堵塞,不得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3.2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有道路清扫保洁制度。清扫保洁时间符合规定,清扫保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道路清扫、保洁应推广湿法作业,减少扬尘。冬季雪后及时扫雪、铲冰,非结冰季节主次干道按要求洒水作业。

3.3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3.4 道路两侧人行道上垃圾箱、果皮箱、灯箱等设施要分类设置、疏密合理,并定期清掏、擦洗,保持整洁。

3.5 保证给排水管道无泄漏外溢,及时清除路面积水;路面上的各类井盖、井箅等设施应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高度一致,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3.6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3.7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8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3.9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车轮带泥行驶。进入市区的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运输散体、流体的车辆要严密封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抛撒、滴漏污染路面。

3.10 城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管理,可分类进行管理,主管部门可据此制定各类别的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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