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商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如过去的乡镇企业和招商引资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外文名 Rural collective construction land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其中《决定》指出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

国新办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举行发布会介绍我国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等情况。农业部部长韩长赋在发布会上表示,关于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大家比较关注。这个问题有些解读不全面,不能误解误读,一定要把握好,这里有三个限定词:一是它是集体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并不是集体的所有的建设用地,因为农村还有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更不是原来建设用地之外的其他耕地,这是一个限定词。二是符合规划。即使取得土地使用权,要建设什么也要符合规划。三是用途管制。概括地说,允许入市的只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才可以出让、租赁、入股,并不是说所有的农村建设用地都可以自由入市,而且我理解,即便是集体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首先也还要确权、确地,不能无证转让。还要规范公开的市场操作,不能私下授受,所以需要开展试点,不是一下就推开的。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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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进入城市的建设用地市场,享受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

农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三大类: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常见问题

  •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什么?有什么特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商业所...

  •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什么?

    农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

  • 集体建设用地评估谁了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哪些问题?

    您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问题研究如下: 1.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历程 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 其中还有许多相关法律问题需要注意,但是需要您...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文献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_于潇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_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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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Theory 理论探讨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 立城乡统 一的建设用地市 场”,“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 管制前提下,允许 农村集 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 出让、租赁、入 股,实行 与国有土地同等入 市、同权同价。 ”如何贯 彻三中全会精神, 积极稳妥地打开 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入市这 扇门,是实现新 型城镇化 、城乡一体化发展 的重大课题,也 是实施保 护资源优先战略、 优 化土 地资 源 配 置、 维护 农 民 土地 财产 权 益、完善 农村社会保障体 制的关键 所在。但 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大范围入市,还需要 扎实的前提条件准备和运行基础建设,更需要 厘清和解决一些关键问题。 创造入市的前提条件 修订和完善法律是入市的首要前提。 显而 易见,面对《决定》的明确规定,《土地管理 法》中明文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化流转的 相关条款,已严重滞后于当前城乡统一土地市 场建设的总体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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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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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情况的调研报告 我县于 2015 年 3月被确定为国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 为期三年。 三年来,该县抢抓试点契机,大胆改革探索,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得明显的成 效。按照全省农村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省长 XX“对 XX 县农村土地入市改革试点跟 踪调查、总结经验,在全省推广”的指示精神。市委政研室(改革办)就 XX 县农村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试点的主要做法 在国土资源部和省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的正确领导下, 在省国土资源厅及市委、 市 政府的大力支持下, XX 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严格按照中央有关 要求积极探索,扎实推进,制定了 13 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制度,初步建 立了兼顾国家、 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形成了一整套程序严谨、 制度 规范、流转顺畅的土地征收和农地入市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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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是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做出规范。该办法适用于国家确定的包括北京大兴在内的15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县(市、区),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与试点时限保持一致。

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日前出台《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旨在为市县规范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提供遵循和指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转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交换、赠与、兼并等,下同)、出租、抵押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首次流转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在一定年限内,出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租金,或者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联营取得股利或收益的行为;再次流转是指依法有偿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依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等的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住宅向城镇村中心集中的原则,实行集约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镇村建设规划,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符合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土地使用原则。

禁止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名义圈占农村集体土地。

第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服从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经国家、省、市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为由予以干扰或阻碍。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地转用或开发未利用地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集体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行为。

农地转用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必须符合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镇(含火炬开发区,下同)、村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可以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手续:

(一)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工业园区;

(二)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集体企业;

(三)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

(五)因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划留的用地;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市政府已预征预控或经市政府批准由各镇政府预征预控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前,应当先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本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始前,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核定的权属界线确定;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后,按土地所有权证确定。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由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加具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因征用耕地需要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按农地转用计划在批准征地时一并审批。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但第五项除外)需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农地转用计划指标审批。

在已依法批准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属于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集体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有预留的、新开垦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农用地可供调换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者协商一致,按等质等量的原则调换承包地,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造成承包经营者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二)无预留的、新开垦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农用地可供调换,或虽有农用地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者无法就调换承包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的,参照国有土地征用的补偿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者作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终止农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造成承包经营者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

(六)无建筑物的宅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首次流转合同及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首次流转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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