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5年11月22日
发布方 柳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设置。

第十七条 在以下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先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再由市市容管理局审批。

(一)在桥梁或者路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和在市政道路及道路控制地带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征得市建委、路灯管理处、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二)凡利用花带、公共绿地等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作为媒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设置户外广告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先征得公安交通部门的同意;

(四)设置单板面积达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牌位,应当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证明、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广告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四)租用场地或设施协议书(注明租赁期限和租金)。

第十九条 经审查资料齐全有效的,由申请人填写《户外广告设置报审表》。需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由申请人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交市市容管理局,市市容管理局接“户外广告设置报审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获准设置的,发给《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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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到市市容管理局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媒体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作、安装户外广告不得损坏建、构筑物结构和立面装饰。户外广告应定期维修和保洁,保持广告画面完整、美观,保证设施稳固、安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广告经营者应用国际新技术、新材料发展新颖户外广告和美化市容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道路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媒体,空置20天以上(含20天)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发布经市市容管理局审查同意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拆除或恢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损毁、变型、锈蚀、脱色及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市区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人行天桥、人行道护栏、道路隔离栏、围墙、建筑工地等严禁悬挂布幅横幅广告,确需作商业宣传,可以灯光橱窗、电子显示屏等媒体取代。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的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设置设施。

第二十八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遇城市规划建设、市容市貌管理和社会性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参照当年房屋拆除补偿标准对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市容,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设置的广告牌、路牌、门头(店面)招牌、标牌、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及布幅、实物模型广告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广告设置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市容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证监督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四)接受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投诉。

工商、建设、规划、园林、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管理局,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头(店面)招牌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理。

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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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柳州市户外广告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要求。户外广告应当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并要牢固、安全。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不文明的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条 不得在下列设施、建构筑物、场所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区、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电力杆、电讯杆;

(六)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对户外广告引发的安全问题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门头(店面)招牌,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在同一条道路的门头、店门招牌应整齐、协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的设置一般不超过2年,经拍卖设置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设置期限满后,应当无条件拆除,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应在有效期届满前15日内向市市容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户外广告

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用于营造气氛、短期(10天以内)设置的布幅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户外广告。

(一)节日、全市性大型活动以及重要、迎宾、经贸、庆典活动,可在批准的区域和时段内适量设置。

(二)宣传招贴画应张贴在公共宣传栏内,不准随意乱贴。

第十五条 城市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的场地、建筑、构筑物等均应通过公开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出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设置、脱色破损、陈旧等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 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就广告设置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铁路、民航、高速公路等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服从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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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 08月 12日 第 36 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8 月 9 日市政府第 13届 119 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 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 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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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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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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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阅报栏、公告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彩旗、实物造型等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发布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利用各种布幅、彩旗、空飘物、充气物、遮阳伞等形式发布的短时期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核准

第七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本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应当符合《腾冲市城乡总体规划》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及以下公路沿线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非城市道路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住建部门规划,经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住建部门审核(结构风貌规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十条通过审批后设置大型或重要的独立式户外广告的,应当先规划后设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市国土、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路政等部门配合,审定选址、规模、布局、形式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置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三章设置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准确书写。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云南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设置独立式商业性广告牌;

(三)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利用风景园林古树、名木,公共绿地;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七)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八)在公共场所、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区域和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和情形未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的控制地带;

(二)城市河湖等水体水面;

(三)空中设置悬浮物或飞行器;

(四)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五)在已建成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

(七)利用路名牌、公共客运站台等公共设施、市政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场所。

第十六条在道路两侧、市政设施及绿化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经市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经营的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车、专业运输车上适当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墙(挡),可设置施工安全、质量等公益广告,严禁设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招牌。

招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严格控制建(构)筑物屋顶,已建成建(构)筑物未预留广告位的屋顶可适当设置店招店牌,应当与建(构)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店招店牌自身结构不得外挑,保持与原有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协调,按照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进行装饰。屋顶店招店牌设置尺寸限制为:6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2.5米;6米以上12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米;12米以上18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6米;18米以上24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8米;24米以上平面建(构)筑物顶部和斜面建(构)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特殊情况需设置的,必须采取集体研究、专家论证的方式确定;

(三)招牌的设置不得超出建筑物控制红线,遵循以横式为主,立式严格限制、适当考虑的原则;

(四)招牌设置底边离室外地面不低于2.5米,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新建建筑应当充分考虑应用透漏式底板,老建筑物可适当采用喷绘,底板画面应当采用腾冲风景画;

(五)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六)招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七)招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禁止一店多牌、异地设置;

(八)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第二十二条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灯箱等涉电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内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画广告,大型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具体要求为:

(一)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二)不得设置棚架式广告;

(三)广告牌沿城区道路设置间距应当在300米以上,沿公路设置间距应当在500米以上;

(四)城区独立式广告牌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低于4.5米,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要求;

(五)公路沿线地名标志,所用地名必须是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名称,具体要求按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有关主管部门设计,并取得市城镇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宣传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假日、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市城镇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在主要城市道路严禁设置商业临时性户外广告,属公益性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

第二十八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所需的证明文件,包括广告牌设置审批依据。

第二十九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从事广告业务的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位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公共阵地指市(路)政设施、公用设施,街道、广场、道路以及其设施和其它政府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非公共阵地指企业、单位或个人,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社会团体所有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其它方式取得,由市住建、城镇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实施,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不得非法转让给第三方。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书面协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属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和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所有权严格按照《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广告牌管理的通知》(腾政发〔2010〕165号)文件执行;其经营权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道路,严格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审批设置。

第三十二条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模、材质以及其它技术标准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属于交通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场地使用权属证明、设计施工图、平面位置图和彩色实景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

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市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具体规划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依法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和标准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不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设置城市户外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确需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覆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四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和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组织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住建部门负责对设置单位或个人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市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并与属地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因户外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人应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产权人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按照“谁设置、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安全使用保障制度,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十七条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产权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广告的产权人承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逾期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回设置权。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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