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施行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近日,兰州市政府出台《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规范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

管廊建设与道路建设同步

水、电、暖、气、通信、通讯等市政管线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生命线”,但由于各种原因,兰州主城区内,不仅路面以上各种管线盘根错结,如蜘蛛网一样在空中杂乱地存在,就是路面以下,各种管网也是各自为政,城市道路也因为不同的需求而一次次被“开膛破肚”,严重影响城市形象和城市交通。

为了统一管理,兰州市政府出台《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按照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整治计划时,应按批复的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公布管廊建设计划,提前告知潜在投资人和管线单位,如无潜在投资人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按规划进行管廊建设。管廊建设应与道路同步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竣工档案。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其他管廊和专业管沟的建设。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管廊满载前,除有以下情况外,原则上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线。

管廊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按照要求,管廊建设坚持市场化运作的模式,由市政府以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投资。鼓励国有企业、管线单位、社会资本以各种合作方式参与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特许经营单位依据城市公共资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有权对管廊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建议与意见,对设计图纸提出审查意见,根据规划对管廊依法进行投资、建设与管理。

与此同时,管廊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特许经营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管线入廊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综合考虑管廊建设运行费用、投资回报和管线单位的使用成本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确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入廊费由基本建设成本、项目财务成本、投资回报三部分组成。日常维护费由管廊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费、设备设施维修与折旧、抢险处突预备金等组成。各管线单位费用分摊比例按各管线在管廊内空间占比、管廊附属设施需求、常规建设成本、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管廊出租年限到期后,特许经营单位可续租。双方在协议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管线进入管廊,一律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综合管廊。

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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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集约利用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旅、林业、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按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兼顾城市新区建设和老旧城区改造,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交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合理确定空间布局、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管线布局、入廊管线种类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二条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可以根据实际配建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第十三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已明确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第十七条管廊规划建设期间的档案资料应当由管廊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管廊运营单位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单位可以委托管廊运营单位代管管线。

第十九条管线入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对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管廊。

第二十一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建立健全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制作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划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二)建设或拆除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进行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提前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送管廊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促进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智能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单位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而未入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文献

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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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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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线的公共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广电、公安、文物、城市管理、工信、安监、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投入,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发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运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城市基础设施,其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辅助力量,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安全风险防控,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建设、市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各管线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出具建设用地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管廊抵抗地质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指导意见,为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费用提供参考。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入廊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交纳管廊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人员同时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线单位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时,未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提供要求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3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7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办法全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立毅

2019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升城市建设品质,根据《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监控与报警系统等。

第四条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建立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决定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财政事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并承担市人民政府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可以采用政府出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进行。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

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探索开展管廊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预留增容空间和监控设施位置,并遵循下列布局原则要求:

(一)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城市道路根据功能需要设置管廊。

(二)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不具备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条件的,应当设置缆线管廊。

(三)城市地下综合体,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道路与铁路、河道交叉处,穿越河道的隧道等根据需要优先设置管廊。

(四)城市道路宽度无法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或者不宜开挖的,可以设置管廊。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要求,编制管廊建设三年项目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政府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出资单位根据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

鼓励管线单位出资参与管廊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重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三条管廊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和专项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可以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核实、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五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廊设计、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保障管廊工程质量。

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在已建成管廊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管廊内敷设;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有序迁移至管廊内。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第十七条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廊内敷设:

(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

(三)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廊的;

(四)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

(五)其他经论证不宜入廊的。

第十八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管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入廊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九条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首次在管廊内敷设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计费周期向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

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订立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舱位位置、截面面积、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等权利和义务。

路灯、安防等公益性市政设施管线需要在管廊内敷设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公益性文化企业的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在管廊内敷设的,入廊费、日常维护费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必要时,入廊费、日常维护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入廊费根据管廊建设投资、投资合理回报、管线单位占用空间比例、管线单位单独敷设成本、管廊设计寿命周期、管线单独重复敷设成本、管线单独敷设破损率等因素确定。

日常维护费根据管廊运营维护和改造成本、管理支出、经营利润、管线占用空间比例、管廊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管廊竣工验收后收取的日常维护费不能覆盖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巡查、监控、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

(二)负责管廊本体和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建立管廊隐患排查制度,发现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的,及时处理;对安全风险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监控预警;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联动处置;编制管廊战时防护实施方案;

(六)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护,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相关安全措施,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管廊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四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编制巡检和维护计划,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及日常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

(二)负责管线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养护,保持管线整洁,并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需在管廊内实施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七)按照要求及时清理废弃入廊管线;

(八)保障管廊运营安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协调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负责管廊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管廊安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还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的;

(四)敷设管线、埋设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的;

(五)移动、改建、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绿化、水利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作业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对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作业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向管廊倾倒、排放污水、泥浆、腐蚀性物质;

(三)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岩土;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管廊安全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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