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消防条例 目    的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区    域 江苏省 施行时间 2011年5月1日
通过时间 2010年11月19日 条    数 六十九条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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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三十四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公安现役消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消防人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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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第四十条 消防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消防队接到火灾和其他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建立、落实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一)场所的设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标准;

(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完善;

(五)员工是否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人员是否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况。

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对我国消防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和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宣传教育、消防监管、技术服务、应急救援、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和充实。

我省于1995年制定,并于1999年、2002年、2003年先后三次修订的《江苏省消防条例》实施以来,消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为我省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新《消防法》相对照,我省现行消防条例的许多规定与新《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火灾调查、消防行政处罚等规定不一致,需要加以修订。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社会化、农村消防管理、公安派出所职责、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消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省探索建立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消防工作制度和措施,如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配合、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和基层消防工作网络建设、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等做法,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提升和巩固。此外,新《消防法》实施后,上海、天津、浙江、陕西、河北等省市陆续出台了新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实施新《消防法》,进一步做好我省消防工作,有必要研究制定新的《江苏省消防条例》。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省公安厅、省消防总队组织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0年3月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教育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厅、卫生厅、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广电局、新闻出版局、安监局、物价局、地震局、气象局、通信管理局、旅游局、民防局、省军区等25个部门、单位和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5月份,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省消防总队赴常州、扬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建筑企业、公共娱乐场所等单位的意见。同时,积极研究借鉴上海、天津、浙江、陕西、深圳等省市相关立法经验,并赴河北省进行了学习调研。修改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协调。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充分消化、吸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并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七十四条,分别为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火灾预防

火灾预防是消防工作首要的也是最根本的环节。实践证明,只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大多数火灾都是可以有效预防的。《条例(修订草案)》从加强火灾隐患源头控制入手,总结多年来火灾预防工作的经验教训,强化了预防火灾的各项措施:一是为了进一步改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整体防御抗御火灾的能力,《条例(修订草案)》对消防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消防规划管理与建设,消防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不符合消防规划或者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的整改,以及旧城改造中的消防安全要求等作了明确(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预防和减少“先天性”火灾隐患的产生,《条例(修订草案)》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作出规定(第十二条),并明确了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质量及查验要求(第十三条)。三是为了落实有关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远程监控(第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第十九条)等作了重点明确和规定。四是针对近年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难点问题以及火灾多发部位,《条例(修订草案)》对多产权多使用权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管理及经费来源(第十七条),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设置的消防安全要求(第十八条),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明火作业管理(第二十条),公共交通运营和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检测和维护保养(第二十三条)等作了具体规定。五是为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条例(修订草案)》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范围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要求,并对其资质、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作了细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按照“以人为本,以鼓励引导为主、适度推行为辅”的思路,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化解火灾风险,逐步提高全社会火灾风险管理水平(第二十八条)。

(二)关于消防组织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公安消防队伍职能的不断拓展,消防安全保卫任务日益繁重,我省各级各地积极探索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全省共征招地方消防人员5000余人,建有政府专职消防队121支,企业专职消防队148支,不仅有效地缓解了公安消防部队现役警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也促进了消防工作社会化。但实际工作中,专职消防队存在“建队难,养队更难”的问题,一些专职消防队经费得不到有效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待遇与其所从事的高风险职业不相适应,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到队伍稳定、可持续发展和战斗力。《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实际,着重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本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现役消防力量不足的,应当从地方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二是对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条)。三是为解决基层消防安全管理问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对其工作职责作了具体明确(第三十一条)。四是为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与社会灭火救援工作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规定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第三十四条)。五是对地方消防人员的地位和待遇作了原则性规定,地方消防人员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地方消防人员的抚恤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配合

消防工作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部门依法监管是新《消防法》确立的消防工作基本原则之一。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加强政府部门对消防工作的协调配合尤为重要。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建立和落实政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提出总的要求,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在消防安全监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方面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二是对相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行政审批、许可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出要求。即: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时,认为需要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四十九条)。三是对有关消防工作的信息互通和共享作出具体规定。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况;省、市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等事项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第五十六条)。

(四)关于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既是消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做好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根据新《消防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对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作了以下具体规定: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第五条);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消防工作主体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的职责、义务作了普遍要求(第六条)。二是在吸取近年来发生的有关火灾事故教训,总结我省消防宣传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要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向乘客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是为培养和发展社会消防专业技术力量,更好地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对从事消防行业的特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推行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增强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严肃性,解决法律规定执行难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从消防执法监督的实际出发,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新《消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对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等十二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二是对重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限制执(职)业准入决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七十条第三款);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第七十一条)。三是为强化执法监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责任追究规定(第六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9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举行第七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江苏省消防条例》于1995年制定,并于1999年、2002年、2003年历经三次修改,为我省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近年来我省消防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江苏省消防条例》已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消防法作了修订,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对照修订后的消防法,我省现行条例部分规定与其不一致甚至相抵触,亟需依据消防法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对现行条例予以修订。

《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与省人大法制委、省公安厅联合在省内部分市、县(市、区)深入开展了立法调研,并赴已先行修法的陕西、贵州、浙江、上海等地考察学习。我委还就《条例(修订草案)》书面征求了省有关部门和各市的意见。我委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消防法精神,与上位法不抵触;具体条款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并积极回应了社会诉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具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基础条件。

经过审查,我委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条例(修订草案)》缺乏对消防工作的总体指导方针和原则的表述,考虑到总体指导方针和工作原则是纲领性要求,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表述消防工作方针和原则的条款。

二、我委在前期考察调研中了解到,公安派出所在消防工作中的功能作用比较大。一方面消防机构受制于编制、人手不足,难以全面承担消防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职责;另一方面,公安派出所覆盖面宽,对所在地的情况熟悉,能承担起这方面的职责,且实践证明其在消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新消防法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职责做了原则规定,需要在地方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参考上海、浙江等地消防条例的规定,充实细化公安派出所的消防工作职责。

三、鉴于当前房屋租赁现象较多,出租方与承租方特别是多人合租情况下的消防责任不清的矛盾较为突出,出租屋消防安全隐患较为严重。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条款,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消防责任予以明确。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与第一款在逻辑上有重复。第一款所列人员已包括第二款所列人员,建议将第四十四条重新整合,明确各类消防人员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抚恤待遇。

五、《条例(修订草案)》对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律性条款和接受社会监督的条款相对缺乏,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准则和廉政建设的规定以及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应当与前五章条款进一步相对应,有些条款则需要修改。如第六十二条规定:“同一建筑物未明确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共用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而消防法规定对单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行为的处罚仅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有上述行为的,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未明确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的行为和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相比,前者的危害性明显较轻,但《条例(修订草案)》不分单位和个人,也不区分是否有同意委托的,对共有人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尽合理,建议修改。

七、《条例(修订草案)》中有关专有名词概念应当明晰,建议在附则中增加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地方消防人员”等概念的解释。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中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斟酌修改。如第三条等处出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习惯表述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条“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应为“不予房屋权属登记”,等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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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3-04-21 生效日期】 2003-04-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 年 8 月 11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 年 6 月 18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02 年 6月 22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 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3 年 4 月 21 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 财产和公民财产 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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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75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于 2010年 11月 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5月 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 11月 19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 8月 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6月 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消防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年 6月 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03年 4月 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 年 11月 19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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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

(一)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加快修订出台《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制定完善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消防、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油气输送管道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省各设区的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省最新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制(修)订本地区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快制修订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完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并在制(修)订行业和技术标准时充分考虑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三)强化安全监管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江苏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苏发﹝2014﹞13号),全面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要根据所辖地区和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职责履行情况,严格实施“一票否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上要做到“五落实”,即落实“党政同责”,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落实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要在各自分管领域各负其责;落实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专业力量;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做好事故预防控制、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理等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度,研究制定相关行业领域标准化工作实施意见,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同级组织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情况。

(四)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和义务。规模以上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均负有领导责任,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企业要严格排查事故隐患,完善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加强风险预控管理,按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企业要通过“机械化换人、机器人作业、自动化减人”等措施,促进企业生产本质安全。在我省重点行业领域企业推行安全总监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五)加大事故调查处理力度。要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完善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县级和市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的一般和较大事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按规定挂牌督办、审核把关。对典型的一般事故,可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挂牌督办。对性质严重的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提级调查。对影响恶劣的较大事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省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进行提级调查。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建立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所有事故都要在规定时限内结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由负责查处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在结案1年后组织评估,并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强化安全监管执法措施

(六)加强重点监管执法。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辖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分级分类确定重点监管的相关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施重点监管。对全省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冶金工贸、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海洋渔业、农业机械、船舶修造、烟花爆竹、城镇燃气等行业的企业和涉有限空间、涉氨制冷、涉粉尘以及职业病危害重点企业实施重点监管。要排查梳理各地区、各行业高危企业分布情况和近5年来事故发生情况,确定重点对象,纳入重点监管调度范围,实行动态管理。

(七)突出隐患排查治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建设规划、设计环节的安全把关,防止从源头上产生隐患。企业要切实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建档、治理、通报、销号等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原则,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督办制度。分层分级分类督促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采取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直至关闭退出。督促企业加强生产经营场所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防止职业病发生。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要及时向各地、各行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通报。在“十三五”期间,全省所有企业实现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全覆盖。

(八)创新监管执法方式。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暗查暗访等监管执法机制。积极推行联合执法、派驻执法和委托执法,探索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加强和规范基层特别是乡镇(街道)和各类经济开发区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落实全省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动态监管机制,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覆盖到全省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乡村、社区。

(九)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要建立安全生产承诺、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诚信评价管理、诚信报告和执法信息公示等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在“十三五”期间,全省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实现全省联网并面向社会公开查询。

(十)加强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江苏省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暨江苏省事故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设,加快实现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2016年实现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标准化、职业卫生管理、企业诚信体系等信息的共建共享。加快建成纵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到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横向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到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体系。

(十一)发挥市场功能服务安全监管。全面推进我省用人单位和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长途客运、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领域继续实施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推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金属冶炼与加工、水上运输、船舶修造、涉氨制冷、涉粉尘防爆等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公共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共责任保险。建立健全全省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支持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专业服务组织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管理和技术服务。

(十二)推进联合执法和司法衔接。健全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和实施,各参与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监管责任。执法中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需要向相关部门移交问题的要及时移交。加强司法衔接,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安全生产案情通报机制,联合制定有关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程序规则、证据标准等规章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逾期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决定的,要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规范安全监管执法行为

(十三)建立权力责任清单。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以清单方式明确每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和责任,制定工作流程图,及时向社会公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进一步取消或下放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优化行政审批许可办理流程,制定完善事中和事后监管办法,确保依法行政。

(十四)全面实行监督检查计划。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计划要求,编制具体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健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完成情况的考核奖惩制度,实现按计划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一体化监管执法制度,对同类事项进行一体化执法,降低执法成本。

(十五)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细化明确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以及查封、扣押、取缔和上限处罚等执法决定的具体情形、时限、执行责任和落实措施。建立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各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执法行为审议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规范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

五、提升监管执法保障能力

(十六)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队伍作为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建立专业化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监管实效。研究制定市、县两级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制定出台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能力建设的具体意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设立和配备符合行业安全监管工作需要的机构和人员。2016年年底前,所有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完成县、乡两级监管执法机构标准化建设目标,配齐办公设施、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现场监督检测设备、防爆取证设备等执法装备。2017年年底前,所有执法人员配备使用便携式移动执法终端。2018年年底前,实现专业监管执法人员配比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

(十七)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执法培训工作,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对新录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坚持“凡进必考必训”,所有人员都要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对在岗人员每年轮训一次。鼓励安全监管干部报考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在职攻读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专业学历和学位。定期开展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执法技能比武,提升执法水平。

(十八)加强基础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衔接,确定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约束性、评价性指标和具体措施。推动我省在“十三五”时期,全面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能力、科技装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等重点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根据政策需要和政府机构职能安排相关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好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岗位津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用足用好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十九)营造良好安全监管执法环境。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等为由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设置障碍,2015年年底前全面清理、废除影响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相关规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地要进一步畅通隐患、事故举报监督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建言献策。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通报曝光违法行为,强化警示震慑。要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月”和“安康杯”竞赛等活动,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升群众安全意识,营造依法治安氛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强化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关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干部,营造有利于开展工作的环境。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认真开展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措施的落实,重大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深入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树立廉洁执法的良好形象。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

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许可

第三章 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维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三条 [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

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五条 [自律管理主体]省消防行业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许可

第六条 [资质条件]申请维保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省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20平方米,设备库房不少于3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四)执业人员不少于10名,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其中,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技师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消防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中级技能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

(五)维修保养设备符合配备标准,并按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确保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资质申请]申请维保机构资质,应当向注册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固定工作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期限不少于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

(五)执业人员名单及其简历、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经法定机构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资料;

(六)维修保养设备清单、权属证明和计量检定合格证明文件(鉴定或校验证书);

(七)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资质申请与受理]市公安消防支队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资质审查和许可]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

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资质条件进行抽查和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资质变更]维保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执业人员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公安厅消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公安厅消防局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资质证书核准变更手续。

维保机构营业执照应当与核准变更后的资质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条件]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年龄65周岁以下;

(三)取得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申领]申请执业资格考试,应当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也可以由拟聘用单位统一提出: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和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一并提交技术职称证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

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统一组织业务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资格复审制度]维保机构资质、执业资格每三年复审一次。三年期满,没有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的,原资质、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资质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资质复审,应当于复审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注册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复审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以及相关资质条件变更手续;

(四)三年的技术服务工作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公安消防支队、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对资质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复审通过的,为申请人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通过:

(一)不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三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两次以上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五条 [资格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执业资格复审,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复审申请表;

(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

(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一并提交技术职称证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复审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

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符合资格条件,且三年内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予以复审通过,为申请人换发新的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没有维修保养工作经历的,复审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申请审查公示]省公安厅消防局在作出许可、复审决定前,可以向社会公示资质、资格申请审查情况,对申请人资质、资格条件以及执业情况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注销]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资格,未按规定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以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注销其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基本要求]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承接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签订后一个月内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委托方和维保机构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和内容,规避维修保养责任。委托方不得与不具备资质的维保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维保机构执业。

第二十条 [实施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的服务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并至少指定两名以上执业人员负责实施。

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且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担任。现场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执业资格证书,委托方有权核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要求]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维保机构在巡查、巡检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障,或者接到委托方通知要求维修的,能够当场修复的应当立即修复解决;没有条件立即修复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尽快排除故障。

开展技术服务应当作出客观、完整的记录,记录表采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附录规定的统一的记录表式样,由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经委托方负责人确认。

第二十二条 [年度检查测试]维保机构应当对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管理]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保企业责任险]维保机构应当投保企业责任险,保险理赔标的不低于注册资金。

第二十五条 [禁止性行为]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违反维修保养程序,压减维修保养内容,降低维修保养质量;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四)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维修保养活动;

(五)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六)故意压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八)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将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等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督促落实维修保养责任。

省公安厅消防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举报投诉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及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对违法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维保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资格:

(一)出具虚假维修保养记录二次(含二次,下同)以上或者年度检查测试报告一次以上的;

(二)出具失实维修保养记录或者年度检查测试报告,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虽未出具相应记录或者报告,但有证据证明弄虚作假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实施维修保养二次以上或者实施年度检查测试一次以上的。

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导致建筑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应当吊销资质、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吊销维保机构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次以上的;

(二)受让方使用非法转让的资质从事维修保养造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导致建筑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

第二十九条 [退出机制]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维修保养资质、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依法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维保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处罚程序和备案]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撤销资质、资格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省公安厅消防局依法决定。

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决定,并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事赔偿]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移送处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告和信息管理]省公安厅消防局定期向社会公告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许可、复审、变更、注销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省公安厅消防局建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对技术服务资质、资格的信息管理,建立技术服务及诚信记录档案,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表单式样]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资格申请表,复审申请表,资质、资格证书,技术服务合同等式样,由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五条 [行业自律]省消防行业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维保行业自律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解释归口和施行日期]本办法由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附件。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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