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是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根据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实施日期 2010年5月1日
发布日期 2009年11月23日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日期 2017年6月3日 生效日期 2017年6月3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特种行业发展较快,目前,登记在册的旅馆、旧货、刻字、印刷等传统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已发展到5.3万家,与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社会治安稳定密切相关的行业发展最为迅速,有的成倍增长;行业的经营格局逐渐转变,个体私营经济所占比重上升到93.3%;无证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在一些地区无证无照经营占了半数左右。行业的快速发展引发恶性竞争加剧,经营格局的转变以及无证无照经营的增多降低了市场自我约束机能,导致治安问题日渐突出,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一)制定《条例》是维护特种行业经营秩序的需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后,特种行业的准入门槛降低,特种行业的数量急剧膨胀。不断增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为了争夺有限的市场资源,相互之间恶性竞争,非法招揽生意,导致经营秩序混乱。近年来,废旧金属收购、旧货交易、寄卖、典当等行业收销赃问题,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收购赃车、倒卖报废整车和“五大总成”问题,刻字业伪造、私刻公章问题,印刷业承印非法印刷品问题等均呈上升趋势。通过立法,可以有效规制行业经营活动,合理约束行业经营行为,并通过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保障和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制定《条例》是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需要。实践证明,特种行业的违规经营往往诱发大量案件的发生,违规经营问题越突出,治安问题就越严重。以收销赃为例,收销赃风险越低,发生盗窃案件的可能性就越高,而每一起收销赃案件都对应着一起甚至数起盗窃案件,对应着国家、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重大财产损失。此外,因特种行业的特殊经营性质,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旅馆相对封闭的空间,既是流窜犯罪分子、在逃人员理想的落脚藏身之处,也容易被利用实施盗窃甚至杀人、强奸、非法拘禁以及黄赌娼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立法,规范行业经营行为,落实行业治安责任,可以有效地控制住违法犯罪分子作案流程的关键环节,最大限度地增加违法犯罪的风险,实现压降案件的目标。

(三)制定《条例》是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需要。特种行业经营者为了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现场往往保存着大量的现金和贵重物品,而这些行业往来人员复杂,有的行业还是人员大量聚集的场所。不少经营者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自身防范意识薄弱,极易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近几年,针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的盗窃、抢劫、诈骗等案件屡有发生。通过立法,可以科学设定行业治安安全条件,引导经营者加强自身防范。

(四)制定《条例》是规范公安机关执法管理的需要。国家现行的一些特种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对于规范特种行业经营行为和公安机关的执法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法规规章比较分散、零乱,且大多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前出台施行的,有些规定滞后于社会实际,有的法规规章之间还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此外,对一些治安问题突出的行业特别是新兴行业,目前尚无管理依据,游离于管控视线之外。通过立法,可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责任、措施和要求,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管理行为,减少执法管理的随意性,提高执法管理的社会效果。

二、关于立法的总体思路

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通过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合理规制,在尽可能不影响特种行业正常经营的前提下,确保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实现经营者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赢。围绕这一思路,起草和审核《条例(草案)》时,始终坚持以下四个结合:一是坚持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明确了公安机关保障和促进特种行业有序发展的职责任务,取消不合理限制,为行业发展提供宽松的环境。同时,立足实际,合理规制行业经营行为,确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二是坚持开放市场与落实责任相结合。没有对行业发展作出硬件限制,仅仅结合实际工作,合理设定行业治安安全条件,最大限度开放市场。与此同时,明确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治安责任,细化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的治安义务,确保特种行业的良好治安秩序。三是坚持预防控制与发现打击相结合。通过规范特种行业经营行为,卡住违法犯罪分子作案流程的关键环节,如盗窃作案的销赃变现环节、流窜作案的落脚藏身环节、诈骗作案的工具预备环节等,从而有效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避免和减少因发案而造成的危害后果。把验证登记等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从登记的信息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线索,打击犯罪。四是坚持保护合法与打击违法相结合。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做到宽严相济,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给予限期整改或者较轻的处罚;对故意、屡次或者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无证无照经营的,给予较重的处罚。通过分类查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给予其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关于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省公安厅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3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程序书面征求了省经贸、交通、劳动保障、环保、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各市政府的意见,并在南通、无锡等地进行了调研。4月28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举行了立法听证会。通过公开征集和邀请相结合的方式,遴选出来自各特种行业、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专家等方面的10位代表,作为听证陈述人,围绕特种行业范围、治安安全条件、治安责任等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有2 名旁听人作了即席发言。听证会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并邀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对大家提出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消化,吸纳了各种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在此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协调、论证和修改,于6月中旬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特种行业的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机动车修理业以及其他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条例(草案)》确定将这些行业纳入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这些行业的经营行为与社会治安稳定关系密切。《条例(草案)》确定的这些行业,都与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具有直接而密切的联系。其中,有的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落脚藏身地,有的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地甚至相互勾结发展成为团伙犯罪,有的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此外,这些行业因人财物相对集中而自身防范能力又相对较弱,本身就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侵害目标。2008年,全省公安机关共查破涉及这些行业的案件1.3万起,其中侵害经营单位的案件3800多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1.4 万名,缴获赃款赃物折价1400多万元。

二是保留传统特种行业兼顾新兴行业。《条例(草案)》确定的这些行业中,旅馆、典当、公章刻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旧货交易、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印刷等7类行业,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管理的行业;寄卖业、机动车修理业,公安机关实际上都参照特种行业管理的要求对其实施治安管理;开锁、汽车租赁和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因其经营性质特殊、治安问题复杂,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首次纳入特种行业的范围。

三是这些行业缺乏其他有效管控措施。《条例(草案)》确定的这些行业,多数投资少、规模小、变动快,从近几年的实践情况看,这些行业不可能完全通过市场调节、行业自律、社会监督达到规范经营的目标。如果不纳入特种行业实施管理,将导致严重的社会治安后果。

(二)关于特种行业的治安安全条件

考虑到特种行业经营者既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也容易成为被侵害的目标,《条例(草案)》立足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专章对特种行业的治安安全条件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配备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身份证件识别设备。目前,我省旅馆、印章行业已经全面开展了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印刷、典当、废旧金属收购等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也已经在部分地区展开。实践证明,推行治安管理工作信息化,有效地降低了管理成本、提升了管理效能。通过推行信息化管理,极大地减少了公安机关上门检查的次数,既节约了警力,又减少了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经营者需要备案、报送的各类信息,都可以通过系统完成,减少了经营者往返于公安机关的频率。身份证件识别设备(即二代证阅读器)是信息系统的辅助设施,随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普及,身份证件识别设备的安装使用已经全面铺开。通过身份证件识别设备的使用,可以自动识别证件真伪、自动完成信息录入,有效避免出现人工识别和手工录入的差错,降低因录入错漏被查处的风险,提高验证登记的效能。为此,《条例(草案)》第七条把安装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作为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治安安全条件作了规定。

2.部分特种行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系统已经成为防范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手段,仅2008年,全省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就预防发生案件1.1万多起,查破各类案件2.3万多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1.4万多名。特种行业经营者是不法分子出没之地,因而应当成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重点之一。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可以有效震慑盗销违法犯罪分子,既保护了经营者的自身安全,又服务了社会治安稳定。目前,全省典当业已经全部安装了视频监控设备;旅馆业的安装率也已达70%,其中扬州、无锡、泰州等市安装率均已超过90%。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八条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3.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无相关犯罪记录。特种行业能否依法规范经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从业人员的守法经营意识和自律能力,由于大部分特种行业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所以对相关从业人员要求也应当比较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故意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利用其他特种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该行业经营活动。作此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特种行业很容易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特种行业因其内容和性质,容易滋生收销赃、组织容留卖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对从事特种行业有过违法犯罪纪录的人员,应当限制其再从事该特种行业,以免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二是可以提高行业的信誉度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大部分特种行业跟老百姓的生活都有着紧密的联系,限制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特种行业,将会提高行业的信誉度,减少公众的心理恐慌,促进行业的发展。例如,锁具是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否保障锁具安全是单位和个人高度关注的问题。这就要求开锁人必须清清白白,诚实守信,才能取得单位和个人的信任。三是国家和外省市也有相关从业限制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领《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4.设点收购废旧金属应当与有关企业和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近年来,盗窃铁路器材、工业原材料等案件高发,并呈上升趋势。盗窃作案人员往往就近销赃变现,以逃避打击。对此,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通告》第二条规定,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大中型钢铁企业周边3000米以内,以及在电力、通讯等大型设施周边和铁路沿线两侧2500米内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理论上,废旧金属收购点与这些企业、设施之间的距离越长,违法犯罪分子转运赃物的风险就越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铁路建设力度加大,相关企业发展也比较快,如果设置安全距离过长,会制约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发展。为此,《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实际,借鉴上海等地的做法,将安全距离设定为500米,在第九条规定: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两侧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三)关于特种行业的治安责任

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可以更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条例(草案)》专章对此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治安责任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2.明确验证登记和信息报送义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及时、准确获取相关信息是关键,从这些信息中可以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顺线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这需要特种行业经营者对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以及涉及的物品等认真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作了专门规定。

(四)关于监督管理

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公安机关执法管理工作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规范公安机关执法管理行为,《条例(草案)》专章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职责、权限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对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治安检查的权限和要求。《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民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同时,也对公安机关实施治安检查提出了要求,如规定治安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未经批准不得跨辖区检查,检查情况要如实记录并接受公众查阅等。

2.设定了累计计分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由于各地公安机关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一致,容易出现处罚畸轻畸重的现象。为此,《条例(草案)》设定了计分管理制度,对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一个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从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列入名录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通报经营者,并提供经营者查询。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既可以对违法违规的经营者起到警戒作用,又可以提高经营者掌握自己“命运”的主动权,同时,由于统一了执法尺度,可以减少执法随意性,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3.要求部门之间加强协作。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离不开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鉴于治安工作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对部门间的协作作了具体要求,在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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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较好地平衡了依法管理与加强服务,打击违法犯罪与促进特种行业发展的关系,结构比较清晰,内容比较全面,总体上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书面等方式征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以及特种行业代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到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论证。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委员和省人大内司委提出,草案应当主要把容易引发违法犯罪的行业作为重点纳入特种行业,不宜把范围框得过宽、过细,公安机关不能随意将某个行业纳入特种行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二)有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从事特种行业经营不一定要专职保卫人员,兼职的也可以。因此,建议将第(二)项修改为:“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九条关于矿区等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两侧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规定没有科学依据,且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开锁业从业人员的从业限制应当从严掌握,但对部分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从业限制可以设置必要的年限,有限度地放宽从业门槛。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五)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已经规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第二款在第一款规定的目录之下再设目录,管理手段过于复杂,增加了经营者的负担,也不利于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的规定。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治安培训应当免费,以减少经营者的负担。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七)省人大内司委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不法分子利用的机率同样比较高,建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纳入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增加有关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内容。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公安机关自律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民警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公安民警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九)有委员认为监督检查记录有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宜提供公众查阅,有些监督措施也不宜向社会公众公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修改为“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对特种行业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的内容不够全面。考虑到这一制度内容比较复杂,草案仅仅规定记分周期,对其他内容不作规定,容易挂一漏万。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有部门提出,草案将数种性质不同,轻重不同的违法行为放在一起,设定相同的处罚幅度,有违过罚相当的立法原则。因此,根据部门的意见,对草案相关违法行为依据其性质、情节轻重进行了重新归并和规定了处罚。

此外,还根据委员和调研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核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一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委托所在地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提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经办人基础信息,以及有关文件材料、公章印模实时传输报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

(四)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旅馆业、汽车租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经营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提供住宿服务(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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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什么制定《条例》?

近年来,我省特种行业发展较快,目前,登记在册的旅馆、旧货、刻字、印刷等传统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已发展到5.3万家,与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社会治安稳定密切相关的行业发展最为迅速,有的成倍增长。行业快速发展引发恶性竞争加剧,经营格局的转变以及无证无照经营的增多降低了市场自我约束机能,导致治安问题日渐突出,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可以说,制定《条例》不仅仅是维护特种行业经营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规范公安机关执法管理,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需要。

2、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通过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合理规制,在尽可能不影响特种行业正常经营的前提下,确保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实现经营者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赢。围绕这一思路,起草和审核《条例(草案)》时,始终坚持以下四个结合:一是坚持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二是坚持开放市场与落实责任相结合;三是坚持预防控制与发现打击相结合;四是坚持保护合法与打击违法相结合。

3、《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除附则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一是特种行业的范围;二是特种行业经营的治安安全条件;三是特种行业的治安责任;四是特种行业监督管理责权;五是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4、哪些行业被《条例》界定为特种行业?

《条例》第二条规定,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具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管理的旅馆、典当、公章刻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旧货交易、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印刷7类行业,公安机关实际上参照特种行业管理的要求实施治安管理的寄卖业、机动车修理业,以及因经营性质特殊、治安问题复杂,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首次纳入特种行业范围的开锁、汽车租赁和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5、条例对特种行业治安安全条件作出哪些规定?

《条例》立足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管理工作实践,对一些带有前瞻性、实效性的治安安全条件予以确认。一是经营特种行业应当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二是部分特种行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三是从业人员应当无相关犯罪记录。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四是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有关企业和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6、为什么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配备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身份证件识别设备?

实践证明,推行治安管理工作信息化,有效地降低了管理成本、提升了管理效能。通过推行信息化管理,极大地减少了公安机关上门检查的次数,既节约了警力,又减少了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经营者需要备案、报送的各类信息,都可以通过系统完成,减少了经营者往返于公安机关的频率。随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普及,身份证件识别设备的安装使用已经普及,通过身份证件识别设备的使用,可以自动识别证件真伪、自动完成信息录入,有效避免出现人工识别和手工录入的差错,降低因录入错漏被查处的风险,提高验证登记的效能。

7、为什么部分特种行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视频监控系统已经成为防范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手段,仅2008年,全省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就预防发生案件1.1万多起,查破各类案件2.3万多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1.4万多名。特种行业是不法分子出没之地,因而应当成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重点之一。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可以有效震慑盗窃、收销赃等违法犯罪分子,既保护了经营者的自身安全,又服务了社会治安稳定。视频监控设备安装的重点部位包括: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

8、为什么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无相关犯罪记录?

作此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特种行业很容易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特种行业因其内容和性质,容易滋生收销赃、组织容留卖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对从事特种行业有过违法犯罪纪录的人员,应当限制其再从事该特种行业,以免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二是可以提高行业的信誉度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大部分特种行业跟老百姓的生活都有着紧密的联系,限制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特种行业,将会提高行业的信誉度,减少公众的心理恐慌,促进行业的发展。例如,锁具是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就要求开锁人必须清清白白,诚实守信,才能取得单位和个人的信任。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了加强开锁业、汽车修理业监管的建议和提案。三是《公司法》、《典当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此类规定,外省市也有相关从业限制的规定。

9、为什么设点收购废旧金属应当与有关企业和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

近年来,盗窃铁路器材、工业原材料等案件高发,并呈上升趋势。盗窃作案人员往往就近销赃变现,以逃避打击。对此,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通告》规定,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大中型钢铁企业周边3000米以内,以及在电力、通讯等大型设施周边和铁路沿线两侧2500米内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铁路建设力度加大,相关企业发展也比较快,如果设置安全距离过长,会制约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发展。为此,《条例》根据我省实际,借鉴上海等地的做法,对安全距离的设定进行了适当的缩短。

10、特种行业许可、名录和备案三级管理是如何分类的?

对国家确定保留特种行业许可的旅馆、典当、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的开办,继续实施前置许可;对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业经营单位,由公安机关纳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其他特种行业经营单位的开办,由经营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公安机关备案。

11、如何落实特种行业的治安责任?

首先,《条例》明确了特种行业治安责任人。《条例》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其次,《条例》明确了特种行业验证登记和信息报送义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及时、准确获取相关信息是关键,从这些信息中可以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顺线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这需要特种行业经营者对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以及涉及的物品等认真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12、什么是累计记分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由于各地公安机关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一致,容易出现处罚畸轻畸重的现象。为此,《条例》设定了记分管理制度,对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通报经营者,并提供经营者查询。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既可以对违法违规的经营者起到警戒作用,又可以提高经营者掌握自己“命运”的主动权,同时,由于统一了执法尺度,可以减少执法随意性,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13、《条例》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坚持宽严相济落实法律责任,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给予限期整改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对严重违法违规、屡次违法违规、故意违法违规特别是无证无照经营的,给予较重的处罚,直至清出市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举行第四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现有特种行业经营单位5.3万家、从业人员35.6万名。特种行业一方面与服务产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不可或缺;另一方面,与社会治安密切相关,防控制度、措施不到位,既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侵害的目标。因此,我委从参与条例草案研讨之初就提出,条例应当全面体现坚持依法管理与加强服务并重,打击违法犯罪与促进特种行业发展并重的理念和原则,并得到了一致认同。通过立法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有利于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的总体稳定。我国现行特种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大多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前出台施行,有的甚至是建国初期制定的,不仅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分散零乱,有的还相互冲突,缺乏可操作性,一些新兴行业更是游离于管控视线之外。上述问题导致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中缺乏法律依据和手段,容易出现缺位或者越位现象。因此,亟需通过立法,将我省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与省人大法制委、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在省内多个市(县、市、区)广泛开展立法调研,并赴广东、上海等地进行考察学习。我委还就条例草案稿书面征求了省内各市、省有关部门及部分省人大立法专家咨询组成员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多次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我委认为,条例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现行特种行业管理法规精神,与上位法不抵触;具体条款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社会诉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具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基础条件。

经过审查,我委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其他特种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该行业经营活动。”作出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特种行业的经营活动,提高行业的信誉度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目前,国家和外省市也有相关从业限制的规定。但如果兼顾到化解社会就业压力,完全禁止部分有前科劣迹人员在原从事的特种行业重新就业,可能不利于刑满释放人员寻求生活出路和重新做人,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我委意见,有必要对从业资格限制设置必要的年限,有限度地放宽从业门槛。

二、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销赃,从而逃避打击处理。我委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不法分子利用的机率同样比较高,也容易成为盗销作案的主体,因此,应当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纳入本项规定,建议将其修改为“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内容属于第二章“治安安全条件”,建议对此进行调整。

三、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特种行业的违法经营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委认为,这容易被误读为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的所有违法行为都可以查处,既超越了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也与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对此予以修改。

此外,条例草案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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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 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 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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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 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 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 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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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名称: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开业审批

第六条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刻字业

第十条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印刷业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制。

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

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密。

第十七条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

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五章旧货业

第二十条旧货业在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

第二十二条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他物品。

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二)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贷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四)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开业审批

第六条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刻字业

第十条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印刷业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制。

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

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密。

第十七条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

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五章旧货业

第二十条旧货业在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

第二十二条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他物品。

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二)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贷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四)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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