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颁布时间 1990年11月03日
实施时间 1990年11月03日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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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规划区所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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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3%-15%;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下。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文献

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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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1997 年 6月 25 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 (以下简称《规划法》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 (以下简称《办法》 )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管理的依据, 凡在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 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 )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 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报批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组织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 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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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5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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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5 修正 ) 【类别】 城乡建设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 /地方各级人大(含常委会)和政府 /福建省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5.11.24 【实施日期】 1991.06.28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唯一标志】 16788009 【全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 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 《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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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改变城市性质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

(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变动的;

(五)城市人口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用地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兼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综合开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统一组织,同步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调整城市用地,扩大绿地面积和停车场地,充实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范围确定的保留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旧区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得影响邻里的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合理负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设计和施工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提出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报送两个以上选址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绘制建设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贸易市场以及宣传栏、广告牌、站牌、指示牌、画廊、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限期改正的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法单位应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其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5年4月2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09.5.15)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增强政府定价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实行价格听证。本省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的具体项目,由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制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价格听证目录。

制定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听证工作的领导。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听证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听证工作的分析评估,并将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听证的组织工作。

委托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价格主管部门听证行为加强监督与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起定价听证。

对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负责定价的,由该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并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提起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听证会的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人和记录人;

(二)指定价格听证会的具体承办业务部门;

(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制定定价听证的方案及其要点;

(四)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定价听证项目的成本监审;

(五)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其具体报名方法;

(六)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七)制定听证会纪律;

(八)应当开展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由该部门在提起价格听证时负责提供。

第七条听证会听证人的人数不少于三人,其中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实行简易程序的价格听证会可只设一名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完成价格听证会有关准备工作后,应当及时确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地点,并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并依据有关规定产生: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条县级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省及省辖市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听证会开始前,价格听证会记录人应当核对听证会参加人的身份,并将听证会参加人出席听证会情况及时报告听证会主持人。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陈述、介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人员,由提起定价听证的部门负责指定。

第十三条听证会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举行的情况。

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笔录中有关听证会参加人发言部分,应当交该参加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并在作出定价决定时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定价方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

(一)降低价格的;

(二)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

第十七条听证会的简易程序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咨询会等形式,听取社会有关方面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第十八条价格听证会的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2003年8月26日本局制定的《江苏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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